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98,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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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張明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時,因「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年8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7年11月15日前)。

經被告調查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於108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對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08年9月9日交由原告收受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於1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10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58557號函,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之罰鍰更改為「6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7頁)。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8日16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時,因轉彎不依號誌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900元(嗣經被告變更為600元)罰鍰。

然系爭舉發單上所載日期有誤(其上載107年7月7日),系爭車輛並未出現在上開地點,原處分有違法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8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在案。

原告於107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被告爰於107年8月27日、10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0349、1076022574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0月4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49491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並檢送員警執勤過程佐證錄影資料,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66648號函回復原告依法裁罰,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107年11月15日前;

經查本案開立裁決書日期:108年9月6日,該裁決書於108年9月9日完成送達。

復經原告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108年9月21日(依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日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本件考量原告於107年8月1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為維其權益,從寬認定改採裁處低額罰鍰600元。

(二)舉發機關員警於107 年7 月8 日16時30分許,在汐止區大同路3 段275 號前執行勤務時,發現AHU-3380號車於該路口違規未依號誌指示(大同路口往基隆方向)於僅直行箭頭綠燈亮時逕行迴轉(往臺北市方向),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該處設有左轉綠色箭頭之號誌,原告於該路口「左轉綠色箭頭」尚未亮啟時逕行違規迴轉。

原告未依號誌行駛,為執勤員警親眼所見,當場攔查製單告發,違規事屬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10月4 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49491號函、員警執勤過程影像佐證光碟在卷可佐。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應知悉依標誌標線指示而行駛,不可諉為不知。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相關資料、被告107年8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0349號函、107年10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2574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0月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49491號函、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現場採證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資料查詢、被告107 年10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66648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現場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稅務電子閘門等資料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採證光碟影片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員警於路旁攔查之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是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當時畫面前方是一直行道路,並有一紅綠燈,至畫面15秒時可看見該紅綠燈轉為黃燈,至畫面18秒時,可看見該紅綠燈轉為紅燈,至畫面1 分40秒時轉為綠燈,至畫面1 分58秒時,可看見前方有一車輛逕行左轉後迴轉,該迴轉車輛持續向前行進,員警即攔停該車輛,至畫面2 分24秒時,該車輛停止,該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當時車上駕駛座有一男子,副駕駛座有一女子,員警告知你前面沒有依照號誌左轉,車內的男子問說不能左轉嗎?員警再告知請拿出駕照行照,員警再告知要有左轉燈才能左轉,車內男子說那我要檢舉我後面那台車,員警說我們也會去告發他,該男子提出健保卡給員警確認身分,並提出行照給員警,員警詢問有無駕照。」

等情,及原告於調查時自承,該駕駛車輛的男子確實是原告沒有錯,原告要爭執的是紅單(系爭舉發單)的日期寫錯,對於有未依號誌左轉部分不爭執等語,足認原告於迴轉(過程亦含轉彎)時確有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上所載違規時間有所錯載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時間107年7月「8日」誤載為「7日」,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且舉發機關嗣後亦已更正為7月「8日」,並在其上蓋章乙節(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如原處分(原處分所載本件之違規時間係為107年7月8日),自無違誤,依法亦無不合;

況且,通觀系爭舉發單(具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之全部記載及本件事證,此一錯誤應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亦即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並無未經舉發之違法情事,故此一日期誤載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執該事由而質疑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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