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更一,1,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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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羅遠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37號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14時49分許騎駛訴外人阮芷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新台五路一段交叉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直行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新北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7年9月1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舉發機關所指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員警攔停,並開單處罰。

但伊認為伊沒有違規,斯時員警係告訴伊,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已錄下伊違規經過,伊才會配合舉發,豈料員警事後自行坦承未曾錄影,為此,原告認為因為系爭機車車尾有綁一個有顏色膠布,可以把車牌放大,就能知道是不是原告違規,為此請求法院依事實認定本件舉發是否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機車確於系爭路口刻意靠右偏駛再闖紅燈直行,係經員警當場目睹違規屬實,而攔停舉發,且據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機車闖紅燈無訛,則本件舉發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14時49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直行闖紅燈」,為舉發機關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舉發單當場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 年6 月21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7 年9 月18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7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41760號函暨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二)經查,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詳如判決附件),系爭路口位在大同路一段上之燈光號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49:34時,自「綠燈」變換為「黃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49:38時,則自「黃燈」變換為「紅燈」。

又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期間,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4:49:48時,有1輛機車先靠右似欲右轉新台五路一段,惟實際上係右偏繞過新台五路一段之路口後,即直駛大同路一段穿越系爭路口,俟其駛越路口,隨後有一輛警用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49:55時,自新台五路一段右轉大同路,加速尾隨該車前行,故可見系爭路口於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即107年5月7日14時49分許,確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並直行至前方銜接路段無誤。

又就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固無法特定前該闖越紅燈之機車騎士之外觀特徵,然據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7月26日所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其上業已詳載「職警員黃邵軒於107年5月7日14時至16時擔服63巡邏勤務並於107年5月7日14時49分許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新台五路一段路口發現普重機761-MTV當時前方路口號誌(往北市方向)為紅燈仍刻意稍微偏右行駛後仍直行闖越路口,職見狀趕緊追上並將該普重機攔下告發」等文字,而與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與前開同日、同時、同分於上開系爭路口所為勘驗內容(包含該機車之行經路段、行徑狀態各節),核屬一致,足徵前述機車面對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先偏右往新台五路一段方向行駛,復直行闖越系爭路口再續行大同路一段,後遭執勤員警尾隨攔下並確認身分之機車騎士,係騎駛系爭機車之原告無訛。

是以,原告於上揭時、地既有騎駛系爭機車,面對前方圓形紅燈,卻仍進入系爭路口,復而直行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誠可信實。

舉發機關員警將之攔停當場舉發,自無不當。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以警察密錄器錄下其違規畫面,並非適法,或質疑其車牌上之特徵云云。

然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

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且證據之種類亦屬多端,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仍能提出其他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綜核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

則舉發機關員警既已提出如前所述之錄影監視器畫面,作為原告有在系爭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之證據,並佐以舉發機關於本件交通違規當時執勤員警所出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此均屬法定之證據方法,舉發機關依上開證據當場舉發,尚無違誤。

況且,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其有於系爭舉發單所載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尾隨,並告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更可確認原告有於如錄影監視器畫面暨舉發單所載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而監視器畫面中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而為警攔停之事實。

是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依憑前開證據資料已可明確認定,舉發員警縱未另提出原告行經舉發路口闖紅燈之密錄器影像,或前開監視器畫面未清楚拍攝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均無礙本件舉發機關、被告就原告前開違規闖紅燈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與合法性。

則原告執此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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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00000000大同路一段205 號往南港路一段方向全景( 101_3) -( R103-K10-100│
│          -D00) -00000000-000000.mp4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拍攝大同路與新台五路一段交岔路口及│
│          前方南港路一段方向。                                                │
│錄影時間:影片全長59分47秒                                                    │
│          (本次勘驗範圍係其中錄影時間49分01秒至49分5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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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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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分01秒至│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49:01),係拍攝新北市汐止區│
│49分58秒止│大同路一段(縱向)與新台五路一段(橫向)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          │,系爭路口係雙線、雙向車道,路口地面均繪有引導車輛行進行向之白虛線│
│          │。靠近畫面下方一端(即大同路一段往南港路一段之方向),可見路口繪設│
│          │之白色橫向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靠近畫面上方之另端,則係橫跨大同路一│
│          │段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錄影時間自48分46秒至49分18秒間(畫面顯示時間│
│          │0000-0-0 00 :49:01至14:49:33),系爭路口近畫面下方一端(大同路│
│          │一段往南港路一段行向)之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期間有眾多車輛左轉│
│          │新台五路一段,或穿越系爭路口持續直行大同路一段往南港路一段方向行駛│
│          │。於錄影時間49分19秒時(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49:34),前揭交│
│          │通號誌變更為黃燈,而錄影時間49分22秒時(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
│          │49:38),前揭交通號誌再變更為紅燈,復於49分33秒時(畫面顯示時間  │
│          │0000-0-0 00:49:48 ),突有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路口停止線│
│          │旁靠右行駛,嗣往新台五路一段方向通行,短暫消失在畫面當中,復於錄影│
│          │時間49分37秒時(畫面顯示時間14:49:52),橫越新台五路一段後,再偏│
│          │左持續行駛大同路一段往南港路一段方向,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
│          │時,闖越系爭路口。隨後,於錄影時間49分40秒時(畫面顯示時間14:49:│
│          │55),則大略可見一名騎駛警用機車、身著警察制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員│
│          │警,自新台五路一段右轉大同路一段,尾隨系爭機車持續行駛大同路一段往│
│          │南港路一段方向。兩車距離持續拉近,復於約錄影時間49分58秒時(畫面顯│
│          │示時間14:50:13)靠近右側路邊,消失在畫面當中。又迄至此時為止,系│
│          │爭路口大同路一段往南港路一段(縱向)之交通號誌均顯示為紅燈,而新台│
│          │五路一段往汐止向(橫向)則顯示為綠燈,車輛尚持續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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