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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相 對 人 謝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前經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在案。
嗣相對人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核發之第00000000號03處分書申請復查,經聲請人以108年2月12日基普法字第1071022652號復查決定書作成復查決定,主文為:「原處分關於310隻鴿子裁處沒入部分,變更為沒入貨物之價額計新臺幣(下同)558,620元,其餘復查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除前已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罰鍰961,518元外,應再追加復查決定書沒入貨物之價額558,620元。
聲請人前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6號假扣押裁定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士林分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就相對人所有基隆市安樂區土地及建物為不動產查封登記。
是基隆市為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所在,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58,6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6號假扣押裁定、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7年9月6日宜執義107助全執字第1號函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58,62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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