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本次去中國大陸訪友,同行3人即原告、原告妻子及
- (二)此外,原告居住美國已32年,均以英文與他人溝通,中文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108年2月16日自中國大陸平潭搭乘海峽號航行至
- (二)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三)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 (四)原告主張違反前開法令,無故意或過失等情,此與實情不
- (五)原告遭查獲之豬肉類產品(香腸)及植物產品(蘋果)均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檢疫物入境,且未依規定申請
-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香腸及蘋果係原告友人置放於原告7歲幼
- (三)原告主張其已移民美國已達31年之久,在此之前並未有類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入境時攜帶前開檢疫物,未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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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邱益善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基隆分局
代 表 人 董好德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農訴字第10807072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自中國大陸平潭搭乘海峽號客運航行至臺北港由臺北港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桃園分關臺北港辦事處(下稱桃園分關臺北港辦事處)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儀檢查獲其行李內攜帶香腸1 袋(0.89公斤)、蘋果3 顆(0.51公斤),計1.4 公斤,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罰鍰額較高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 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 點第1款規定,於108 年2 月16日以編號第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將該等檢疫物併予銷燬。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次去中國大陸訪友,同行3人即原告、原告妻子及原告7歲小孩。
回程返回美國時,因配偶、子女未曾來過臺灣,也從未坐過海峽號,因此從平潭搭船入境臺灣。
原告已移民至美國達31年之久,對於臺灣之法令、相關檢疫規定及所發生之事件均不知悉,於美國亦未見相關報導,並不知悉香腸及蘋果為應申請檢疫之檢疫物,且上開香腸及蘋果非原告所購買,係原告友人置放於原告7歲幼兒行李中,原告並不知悉7歲幼兒有攜帶香腸及蘋果之事實。
按「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固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所規定,又「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亦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所明文,惟依上開條文文義係指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明知所攜帶之物為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如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不知悉所攜帶之物為檢疫物者,自無從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原告並不知悉7歲幼兒行李遭友人置放香腸及蘋果,亦不知香腸及蘋果為應申請檢疫之檢疫物,自無從科以原告於入境時依規定申請檢疫之義務;
況原告係於108年2月16日搭乘客輪由臺北港入境,因當日海象不佳,航行時間長達4.5小時,多數乘客均暈船嘔吐,大廳吵雜,縱有任何之宣導廣播,亦無法聽聞,原告對於應申請檢疫而未檢疫乙事,不具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裁罰。
(二)此外,原告居住美國已32年,均以英文與他人溝通,中文文字已淡忘,中文口說亦不流暢。
此情況下,本件被告裁罰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可以免除或減輕之適用。
原告移民美國已達31年之久,且原告在此之前並未有類此事件而遭裁罰之情事,係屬初犯,而所查獲之香腸僅0.89公斤、蘋果3顆計0.51公斤,數量非大,縱認原告有違規之事實,惟按其情節,亦應免除其處罰,是被告所為,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訴願決定未察而仍維持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 年2 月16日自中國大陸平潭搭乘海峽號航行至我國臺北港,經查驗發現,原告攜帶香腸1袋、蘋果3顆共計1.4公斤入境而未主動申報檢疫,逕至綠線檯通關(免申報櫃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原處分卷第68頁、第70頁後之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海運)】,經桃園分關臺北港辦事處查獲並經確認行李所有人後,移送被告進行裁處。
經原告確認該查獲行李為其所有,被告基於香腸與蘋果為應主動申報檢疫之動物產品與植物產品,因原告於入境時未依規定申報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及同法第45之1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25條之1規定,遂經被告依法裁處處以20萬元罰鍰並掣發編號第000000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
前開裁處書於108年2月16日經原告當場簽名收執副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駁回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1、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第33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第3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將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第39條第1項規定:「輸出入、過境、轉口或轉運之檢疫,其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寄送、檢疫消毒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2、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但符合第3項規定者,不在此限:(一)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
」。
3、行政院農業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 年10月1 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中國大陸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疫區國家。
行政院農業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 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之裁罰基準第2 點第1款規定,行為人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為豬肉類及其他豬肉類產品,第1 次違規者,處20萬元罰鍰。
4、修正裁罰基準之理由: (1)107 年8 月中國大陸爆發非洲豬瘟後,至今(108 )年 6月已擴散至中國大陸全境、蒙古、越南、柬埔寨及北韓等國,顯見非洲豬瘟傳播率驚人,且中國大陸並無有效控制手段,非洲豬瘟豬隻感染後致死率可達100 % ,全球尚無疫苗可治,染病後只能撲殺,唯一防堵途徑就是杜絕感染源,惟非洲豬瘟病毒可在冷凍豬肉存活1,000 天之久,連醃漬過的火腿肉都能活140 天,如今非洲豬瘟距離我國只剩臺灣海峽一海之隔,隨時可能經由中國大陸之豬肉產品敲開國門,重創臺灣養豬業,整體經濟損失更較爆發口蹄時嚴重。
為此我國暨東亞各國均強化各項邊境防疫措施,並為了遏止旅客僥倖心態違規攜帶肉製產品入境,紛紛祭出重罰以阻絕非洲豬瘟藉此傳入國內。
參考其他國家的罰則,澳洲最高可開罰920 萬元,日本罰鍰跟臺灣差不多,但最高能處3 年以下有期刑期。
(2)107 年10月18日起,因應非洲豬瘟疫情升溫,外來人口自過去3 年有發生非洲豬瘟的國家(地區)違規攜帶豬肉類產品入境裁罰最高金額15,000元(原為3,000 至15,000元)。
據統計,9 月1 日至11月25日期間,已裁罰總數多達265 件旅客違規自疫區攜帶肉品入境的案件,其中以來自中國大陸160 件,越南73件最多,違規情形無明顯減少。
因此11月28日在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議審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之1條修正草案,通過將原先提案的最高30萬元違規罰鍰,提升至100 萬元,盼望此舉可達到嚇阻作用。
後續修正草案,並於11月30日正式三讀修正通過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
12月12日,國家級警報防疫訊息通知「自國外返國勿攜帶肉製品入境,違者可罰100 萬元」。
12月14日起,旅客如自3 年內有發生非洲豬瘟國家違規攜帶豬肉產品入境遭查獲,修正裁罰基準調整為第一次 5萬元,第二次50萬元,第三次100 萬元,惟因仍陸續有旅客攜帶豬肉產品,為達嚇阻作用,12月18日再度公告修正裁罰基準,第一次的罰鍰由5 萬元提高到20萬元,第2 次以上違規直接開罰100 萬元。
另為了杜絕非洲豬瘟入境臺灣的各種可能,於12月28日三讀通過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明令檢疫物不得以郵包或包裹寄遞方式輸入,違反者應予以退運或銷燬。
108 年1 月25日開始實施針對外來人口自過去3 年有發生非洲豬瘟的國家(地區)違規攜帶豬肉類產品入境,經裁處20萬元(含以上)且無法當場繳清金額者,拒絕其入境之措施。
2 月2 日起來自高風險地區旅客手提行李全面改以X 光機執行百分百檢查任務,後續並增加柬埔寨、寮國、緬甸、泰國及菲律賓等國家手提行李全面X 光機查驗,以強化我國邊境防疫措施。
(三)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1、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
…」、「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
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一、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三、退運。
四、銷燬。」
、第17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第21條之1規定:「輸出入、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
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序、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證明書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
2、植物防疫檢疫法為保護本國農業生產安全,穩定農畜業、保護生態環境,進而維護國民健康:動植物檢疫乃國際貿易上重要之把關措施,為保本國農業生產安全,穩定農畜業、保護生態環境,進而維護國民健康,以臺灣高溫多濕之氣候型態,作物多樣及複雜生態,一旦各種動植物傳染病、植物病蟲害入侵,極易滋生繁衍,產生重大危害。
故嚴格執行檢疫,乃維護社會安定及經濟之必要措施,縱然我國於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業貿易擴增,為促進貿易而採行便捷通關之策略,然而有害生物依隨貨物輸入之風險亦提高,故強化檢疫措施,乃維護保障國民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方式,例如在果樹產業方面,我國高接梨之栽培技術獨步全球,惟為生產優質之梨果,每年須自國外輸入梨接穗嫁接於低海拔之梨樹,少數不肖農民及業者為牟利走私梨接穗,致引入「中國梨木蝨」於91年起在國內梨產區造成危害。
據統計,短短一年內,全國9 千多公頃梨園中已有半數面積受到危害,疫情擴散迅速,當時因梨接穗只限自日本輸入,且「中國梨木蝨」之分布地區僅限於中國大陸長江以北之地區,因此顯見該害蟲是未經檢疫走私傳入。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與海關、海巡署等查緝機關曾多次查獲自中國大陸走私梨接穗之案例,並於部分走私梨接穗上檢出「中國梨木蝨」,更提供了具體證明。
綜上,故杜絕走私動植物及其產品帶來疫病害蟲風險極為重要,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2項:「輸入、過境、轉口、轉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到達港、站前,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未經檢疫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通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
。
(四)原告主張違反前開法令,無故意或過失等情,此與實情不符: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以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合先陳明。
2、原告雖為前開主張,但原處分機關為防範入境旅客及返國國人因不熟悉相關動植物檢疫規定,而違規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入境,於臺北港碼頭入境通關大廳、旅客必經之入境走道、樓梯口、農畜產品棄置箱、本局動植物檢疫櫃檯處及海關紅線檯、綠線檯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及看板,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接受相關訊息,包括農畜產品棄置箱上告示牌載明「禁止攜帶新鮮水果及肉類產品入境」、「任意攜帶動植物及其產品入境,最高處以100萬元罰鍰」、「主動申報,避免受罰」、「警告!攜帶肉品入境最高將重罰100萬元」,告示牌上列有動植物產品之明顯圖示,可供旅客辨識,原處分機關亦請各船務公司協助於海峽號輪船航程中以廣播提醒,並向旅客宣導勿攜帶新鮮水果及動物產品入境;
且於旅客下船後於前揭走道處均派有檢疫人員口頭宣導,提醒旅客相關動植物法規宣導訊息。
另由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親自繕寫的訴願書可知原告中文造詣不差,假設原告中文真的不流暢,但由被告所提出的資料可以看到在原告當時通關時入境走道通關大廳以及海峽號上面的廣播都是中英文同時播放及宣導。
3、又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
,倘入境旅客對其攜帶行李物品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此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所明定。
是以,前開宣導告示已充分告知旅客或返國國人違規攜帶肉品入境之罰鍰金額提高為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極力避免旅客或返國國民因不熟悉相關動植物檢疫規定而違規。
原告有義務注意、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以致未認識其已體現行政裁罰之構成要件者,即屬構成行政裁罰上之過失行為,原告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況原告攜帶之豬肉類產品(香腸)及植物產品(蘋果),未主動申報檢疫亦未主動丟棄,逕走綠線通關而遭查獲,違規事實明確。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再依同法第17條第2項、第21條之1、第25條之1之規定,是植物防疫檢疫法係處罰「未申請檢疫」之行為,並未排除過失(參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2號)。
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及第4項、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5條之1之規定,可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處罰「未申辦檢疫」之行為,並未排除過失(參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告訴稱其已移民至美國達31年之久,對於國內發生之事並不知道,國外亦未見相關宣導。
且香腸及蘋果係友人購買置於7歲幼兒行李中,原告全然不知,然原告入境前於海峽號聽聞廣播提醒,宣導旅客勿攜帶新鮮水果及動物產品入境;
於臺北港入境通關大廳、旅客必經之入境通道、農畜產品棄置箱、檢疫櫃檯及海關紅線檯、綠線檯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及看板、告示牌並列有動植物產品之明顯圖示,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接受相關訊息,原處分機關已充分告知、提醒入境旅客攜帶動物製品、未檢疫之新鮮水果將受懲罰。
原告於入境時應攜帶查獲之香腸、蘋果,依法核實申報檢疫,若有不明瞭,亦可向檢疫人員訊問,而非逕自以綠線通關逃避查驗,心存僥倖,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情節存在。
(五)原告遭查獲之豬肉類產品(香腸)及植物產品(蘋果)均屬應申請檢疫之檢疫物。
上開豬肉製品來自屬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疫區之國家中國大陸,原告依法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法定作為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遭查獲,核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本局107 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最高罰鍰20萬元,即屬合法。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原告有於108年2月16日自中國大陸平潭搭乘海峽號客運航行至臺北港由臺北港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桃園分關臺北港辦事處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儀檢查獲其行李內攜帶香腸1袋(0.89公斤)、蘋果3顆(0.51公斤),計1.4公斤,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罰鍰額較高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於108年2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將該等檢疫物併予銷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入境旅客攜帶常見動植物或其產品檢疫規定參考表、入境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6頁、第91■94頁、第96■106頁),並經本院調閱訴願卷核閱無訛。
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1、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檢疫物入境,且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情事?2、原告前開攜帶檢疫物入境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故意、過失?3、原處分是否適法?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或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檢疫物入境,且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情事: 1、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第3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將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第39條第1項規定「輸出入、過境、轉口或轉運之檢疫,其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寄送、檢疫消毒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次按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但符合第3項規定者,不在此限:(一)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
。
又按「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7.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規定。
再行政院農業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年10月1日農防字第1071482043號公告,中國大陸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疫區國家。
行政院農業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10781482455號令修正之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行為人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為豬肉類及其他豬肉類產品,第1次違規者,處20萬元罰鍰。
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攜帶內含豬肉之香腸1袋(0.89公斤)由中國大陸平潭搭乘海峽號客運航行至臺北港由臺北港入境我國等情,業如前述,而中國大陸係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且香腸因含有豬肉,且為自屬檢疫物無訛。
又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準此,原告所攜帶為檢疫物應須主動申報,且要走紅線櫃檯才能查驗通關,然原告未經紅線櫃檯查驗通關,並經查獲,是原告確實於入境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檢疫,至為明確。
2、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
…」、「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
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一、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三、退運。
四、銷燬。」
、第17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第21條之1規定:「輸出入、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
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序、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證明書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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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原告於上揭時、地,由中國大陸平潭搭乘海峽號客運航行至臺北港由臺北港入境我國時,除有攜帶前開香腸外,另有攜帶蘋果3顆(0.51公斤)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前開規定,蘋果為檢疫物應須主動申報,且要走紅線櫃檯才能查驗通關,然原告未經紅線櫃檯查驗通關,並經查獲,是原告確實於入境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檢疫,亦屬明確。
3、綜上,原告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檢疫物入境,且未依規定申請檢疫等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香腸及蘋果係原告友人置放於原告7歲幼兒行李中,原告並不知悉其幼兒有攜帶香腸及蘋果,且其已移民31年之久,其間均以英文與他人溝通,中文文字已淡忘,又對於我國之法令、相關檢疫規定及所發生之事件均不知悉,故其主觀上就前開違規並未具故意、過失云云。
惟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稱前開檢疫物係他人放置於其7歲幼兒行李內,故其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如原告所陳,其子女年僅7歲,甚為年幼,其生活相關事項本須家長為其注意、處理,而幼童行李內有裝載何物,亦係家長需關心注意之事項與責任,而參以卷附入境海關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6■106頁),入境區域貼滿諸多宣導海報、看板及文字,並以圖文並茂及中英文兼具之方式使經過之人均可輕易查悉、瞭解,且宣導文字上更標明「警告!攜帶肉品入境最高將重罰100萬元(中英文均有)」,而使入境旅客知悉其嚴重性及應注意性,並有提供農畜產品棄置箱使入境民眾可當場丟棄檢疫物以免遭受裁罰,又該區域亦有置放多台電視不斷播放宣導影片,使入境之人得清楚瞭解我國動植物檢疫法規,及行經路線均有進行區隔分流,使入境民眾瞭解入境所需進行之相關程序。
再者,現場亦有多名工作人員持麥克風進行說明宣導,以利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輕易接受相關訊息,而原告身為入境之旅客,自應於入境時查驗確認自身及子女身上有無攜帶上開檢疫物,縱有攜帶,亦可先予丟棄以免遭受裁罰,但原告卻未為確認,仍未予申報即逕行攜帶前開檢疫物入境,則其主觀上縱未具故意,仍有未注意之過失之情。
況且原處分並不以處罰故意為限,是原告主張其主觀上未具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裁罰云云,自不足採。
2、至原告主張其已移民美國30餘年,中文文字已淡忘,故不瞭解上開法令云云;
惟查,承前所述,前開入境時宣導之海報、看板及文字,除以中文標示外,另有以英文方式進行警告說明,且亦有以圖片及工作人員廣播宣導之方式,使入境民眾均可輕易查悉瞭解,故不會因入境之人是否熟捻中文而生差異影響,況且參以原告自身以手書寫之訴願書,可見原告之字體端正,對中文用字精準,中文造詣頗高,亦無原告所稱中文文字已淡忘之情事,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已移民美國已達31年之久,在此之前並未有類此事件而遭裁罰之情事,係屬初犯,且所查獲之香腸僅0.89公斤、蘋果3顆計0.51公斤,數量非大,縱有本件違規情事,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其處罰。
經查,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謂:「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三、參考刑法第十六條。」
故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
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承前所述,原告身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知識經驗,且於前揭時、地入境之時,海關亦有對原告多加宣導如攜帶檢疫物,未依法申報,將進行裁罰,業如前述,是原告應足以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其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此外,依前開說明,該裁罰基準對第1次攜帶豬肉入境之人,處罰鍰20萬元,係考量非洲豬瘟倘不慎入侵我國,對我國產生之危害及嚴重性極鉅,為嚴堵避免疫情發生,而於107年12月18日修正裁罰基準提高裁罰最低金額至20萬元訂此裁罰數額,此利益衡量並無失當,自有其必要性,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入境時攜帶前開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主觀上原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從而,原處分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同條例第45條之1及裁罰基準,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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