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簡,17,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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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凱萍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

代 表 人 董好德
訴訟代理人 郭小鶯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8年10月8日農訴字第1080718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自中國大陸搭乘飛機由臺北松山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分關查獲其攜帶雞肉鬆餅(下稱系爭鬆餅),計0.03公斤,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7日以編號QS-108-2A-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依修正前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將該檢疫物併予銷燬。

原告不服,於108年6月26日提起訴願,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8年10月8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並於108 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08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來係奉公守法之公民,也謹記政府對於動植物防疫之各項保護及防疫措施,其此次於臺北松山機場入境回國,係旅行中身體不適方臨時取消行程,不僅在機上因疼痛食不下嚥,下機後亦以輪椅代步,遂於精神不濟、一時不察之情況下,將廈門航空贈送的系爭鬆餅攜下飛機。

原告係事後才知道系爭鬆餅含有雞肉,其實無犯意,亦不知系爭鬆餅包裝有寫請勿帶下飛機等字樣,亦未注意機場公告。

若其係故意夾帶肉類或動植物,豈可能係將僅有0.03公斤之系爭鬆餅公然置於手提袋內,讓檢疫人員查獲。

(二)原告不解何以桃園國際機場及臺北松山機場之檢疫作業有 2套標準,桃園機場入境之旅客可選擇將不明食物、水果丟棄,拿取行李出關後,才由旅客選擇走申報或免申報入境之通關途徑;

松山機場則否,旅客要領完行李至海關時,才有檢疫措施。

(三)原告認為系爭鬆餅已經過高溫烘烤,應無造成疾病傳染之虞,又原告拿取系爭鬆餅係供自己食用,不會對他人造成危害。

農委會既未提出實驗證明系爭鬆餅確實會傳染疾病,且農委會細部規定如此多,一般民眾無從知悉,不應逕對原告開罰。

(四)原告係由航站服務人員推輪椅出境,經檢疫人員向前檢查其所攜廈門航空贈送之提袋,旋將其帶往辦公室掣開罰單。

而被告開罰時,一開始寫了3千元罰鍰,後又變更為3萬元,差點耽誤原告就醫時間。

又原告發現當時辦公室之桌上,已擺放10多個系爭鬆餅,何以未丟棄至垃圾桶內,啟人疑竇。

亦不知是否有諸多乘客均因此被抓,原告感覺不平。

且若係航空公司提供違規餐點,應由行政機關加以提醒航空公司。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農委會於108年4月22日以農防字第1081481435號公告,中國大陸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疫區國家。

而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亦於107年12月18日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若行為人自發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國家(地區)持檢疫物入境,第1次違規者即處3萬元罰鍰。

故原告攜帶系爭鬆餅入境未申報致遭被告查獲,爰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其無犯法動機,對餐內之系爭鬆餅含有雞肉亦無所知,將之攜出實非故意云云,然原告入境時攜帶之系爭鬆餅為應申請檢疫之檢疫物,依法即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義務,其應申報而未申報,逕由松山分關之綠線櫃檯通關,經海關查獲移送後,被告檢疫人員目視及檢視標示發現系爭鬆餅為禽肉產品之事實明確,且其外包裝有明確標示「請勿帶下飛機」字樣提醒旅客注意。

對一般人而言,確認其為雞肉產品應無困難,原告疏未注意此節,顯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二)桃園國際機場及臺北松山機場就動植物檢疫之宣導方式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裁罰要件均為一致,並無原告主張之2 套標準。

觀以桃園國際機場係旅運量高且航廈面積佔地廣大之機場,為完整檢疫,爰將旅客先分流為高風險航班(疫區)、低風險航班(非疫區),並規定高風險航班旅客須由X 光機進行手提行李預檢,令旅客得以棄置動植物產品或申報檢疫,嗣於最後通關時,由旅客自行選擇以紅線或綠線通關,此時,倘旅客選擇綠線免申報通關,而仍經海關查獲動植物產品,當屬構成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或植物防疫檢疫法之裁罰要件。

至松山機場航廈面積相對較小,雖無法於旅客下空橋處逕設X 光機預檢,然已於旅客必經處所廣貼宣導海報、電子看板,並於行李轉盤間以各種軟硬體方式進行高密度宣導,除檢疫人員口頭詢問並提醒旅客外,更於行李轉盤處擺設播放器(中英文循環播放),再由領犬員攜檢疫犬於行李轉盤間穿梭,嗅聞旅客隨身及手提行李,令旅客於最後通關前,得以棄置動植物產品或申報檢疫,同理,倘旅客選擇綠線免申報通關惟仍經海關查獲動植物產品,自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顯見此等裁罰要件,係全國一致之裁罰標準,堪可認定。

則原告不顧各項告示、警語,逕擇綠線櫃檯通關,遭松山分關查獲隨身行李內有系爭鬆餅,當屬違規事實明確。

(三)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已明文規範,從疫區國家(含中國大陸)帶回肉類及肉類產品都禁止攜入臺灣,連貨運、正常貿易輸入均在禁止之列,非以實驗結果作為禁止攜入標準,是原告主張農委會未經實驗不得禁止其攜入系爭鬆餅,係無所據。

況原告自中國大陸攜回之系爭鬆餅內含雞肉,屬可傳播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高風險禽肉產品,倘此類產品不慎由禽鳥類觸及,再因禽鳥類排泄物落入豬隻圈養處等處所,恐致禽流感、豬流感等疾病大流行,也因此類疾病係人畜共通,死亡率高達30% ,縱然僅係一小塊糕點,也將造成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及公共利益重大危害。

故被告對原告依法裁處,自無違誤。

(四)被告機關就飛機餐提供系爭鬆餅一事,曾向航空公司進行反應;

且航空公司已於餐點包裝袋上載明請勿攜帶下飛機等字樣。

至原告於被告辦公室桌上看到同樣的系爭鬆餅,均係旅客經航空站宣導後捨棄之物品,被告係將其匯集至待銷燬箱內,嗣經全程錄影銷燬,當不會棄置在垃圾桶內,斷無可能有其他人員攜出或自行取用之情形。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8年5月27日自中國大陸搭乘飛機由臺北松山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分關查獲其攜帶系爭鬆餅計0.03公斤,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2 點第1款規定,於108年5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依修正前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將該檢疫物併予銷燬。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農委會於108年10月8日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等情,有訴願決定書、送達日期為108年10月9日之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案卷頁13至29),並經本院調取訴願卷宗(下稱訴願卷)暨所附原處分裁處書、系爭鬆餅照片、訴願書、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等件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復依兩造前開所述,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且攜帶檢疫物入境之情事?2.原告前開攜帶檢疫物入境而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故意、過失?3.原處分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且攜帶檢疫物入境之情事?1.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修正前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修正前第33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修正前第3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四、將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輸出入、過境、轉口或轉運之檢疫,其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寄送、檢疫消毒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之1 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2.次按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 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但符合第3項規定者,不在此限:……(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



再按修正前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入境人員攜帶檢疫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海關申報單及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第7條第1款規定:「入境人員攜帶動物檢疫物入境,應遵行下列檢疫規定:一、檢疫物來自禁止輸入疫區或經禁止輸入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而不符合規定者,應予退運或銷燬。」



又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7款及第4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

、「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108年4月22日農防字第1081481435號公告,中國大陸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疫區國家。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 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1071482455號令修正之裁罰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行為人自未列於依本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為家禽肉類及其他家禽產品,第1次違規者,處3萬元罰鍰。

3.經查,原告所攜之系爭鬆餅,如卷附照片所示(本案卷頁146、233至237、訴願卷附件3),可見系爭鬆餅之包裝已明白記載「品名:拔絲雞肉鬆鬆餅」之字樣,標明其含有雞肉之成分。

且參系爭鬆餅拆分後之剖面,亦可由肉眼察見絲狀之雞肉鬆附著於鬆餅之上。

又上開禽肉產品係來自屬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疫區之中國大陸,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系爭鬆餅自屬檢疫物,堪可認定。

是原告確實攜帶檢疫物入關,依法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法定義務,且應由紅線櫃檯,才能查驗通關。

然事發當日,原告未經紅線櫃檯查驗通關,逕由綠線櫃檯通關,嗣經松山分關查獲,是原告確實於入境時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至為明確。

職故,原告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檢疫物入境,且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乙情,誠可信實。

(三)原告前開攜帶檢疫物入境而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故意、過失?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稱其當時身體不適,一時不察將系爭鬆餅攜下飛機,原告事後才知道系爭鬆餅含有雞肉,其無犯意,又系爭鬆餅包裝標示未明,其因病未注意機場公告,亦不知農委會有何規定云云。

但查:1.本院審酌卷附系爭鬆餅之照片(本案卷頁146、233至237 、訴願卷附件3 ),可見航空公司不僅於包裝袋上明文標示該產品品名係「拔絲雞肉鬆鬆餅」,尚於包裝上印刷「請勿帶下飛機」等字樣,且系爭鬆餅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核以一般人就其內物品均可一望即知,顯然旅客透過系爭鬆餅之外包裝,當可輕易辨識該產品成分含有雞肉;

又,經由包裝袋上警語「請勿帶下飛機」之標示,亦足提醒旅客注意此產品因產地及成分,屬於檢疫物品,復無其他標示未詳盡之情形,惟原告就此疏於注意檢查,致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可言。

則原告執前詞主張,自難驟採。

2.進者,觀諸被告提出之機場宣導資料(包括各級函示載明之各項宣導辦法、宣導文宣及機場之現場照片;

本案卷頁 167至182、訴願卷附件4),可見被告業已於臺北松山機場航廈入境通關大廳、旅客必經之入境走道、樓梯口及旅客提領行李之轉盤處、農畜產品棄置箱、被告動植物檢疫櫃檯處及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看板及影片,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接受相關訊息,包括農畜產品棄置箱上告示牌載明「禁止攜帶新鮮水果及肉類產品入境」、「任意攜帶動植物及其產品入境,最高處以 100萬元罰鍰」、「主動申報,避免受罰」、「警告!攜帶肉品入境最高將重罰100 萬元」,告示牌上列有動植物產品之明顯圖示,可供旅客辨識,並於旅客提領行李之轉盤上方電子看板播放檢疫宣導短片及「主動申報,避免受罰」告示。

此外,於出入境檢疫櫃檯尚放置宣導摺頁及入境旅客攜帶動植物或產品檢疫申請書供旅客取用,且由檢疫犬組或檢疫人員於行李轉盤旁再次宣導,提醒入境旅客相關動植物法規宣導訊息,職故,已充分告知入境旅客通關時,倘若攜帶動植物或及其產品應主動申報,否則經查獲將處最高100 萬元罰鍰之規定,足徵被告已然戮力減低旅客因不熟悉規定而受處分之情事,令原告入境通關沿途,可以輕易接受上開各項訊息。

遑論,原告當庭自承其係每年多次出國之人(本案卷頁229 ),亦應認其具有通常智識,且歷來對機場入出境之管道已有相當經驗,已然充分認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關於檢疫之規定,則原告身為一名入境旅客,首應於入境時檢查、確認自身有無攜帶上開檢疫物(縱有攜帶,亦可先予丟棄以免受罰),但原告捨此未為,未予申報即逕行攜帶系爭鬆餅入境,嗣遭松山分關查獲,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認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無違誤。

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殊難諉以其本次入境返國之時身體不適、不知規定云云,即作為解免裁罰之藉詞。

(四)原處分是否適法?末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攜帶檢疫物入境,未申請檢疫,違反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被告本得依其裁量權,對原告處以罰鍰。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違反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事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依職權訂定系爭裁罰基準,此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被告並因該裁罰基準長期實施所生之行政慣例,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而生裁量減縮之情形。

故依原告自未列於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為家禽肉類及其他家禽產品,係第1次違規,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3萬元罰鍰,當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裁量瑕疵,故原處分自未違法。

至臺北松山機場按旅運量、航廈面積暨旅客行經路線等各客觀情狀,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設置紅、綠線櫃檯,予旅客選擇是否申報檢疫、分道通關,當屬適法,且無悖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設之裁罰要件,則原告主張臺北松山機場就動植物檢疫之宣導方式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裁罰要件與其他機場規範不一,係屬誤解,亦不影響本院對原告違法行為之認定。

另原告質疑被告對檢疫物之後續處置云云,然核與原處分是否適法無涉,且被告業已表示將旅客棄置或經查獲之檢疫物匯集至待銷燬箱內,按修正前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將該檢疫物全程錄影銷燬等語,況縱有他人違規而未受處罰,然行政權必須受到法律之拘束,因此明白違反法律之事務,本身即無受到法律保障之價值,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原告以被告未取締其他違規者為由,主張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48號裁判參照)。

此外,旅客入境時攜帶經公告應申請檢疫之禽肉產品,縱僅攜帶少量,其仍有造成動物傳染病傳播之可能,依法本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法定義務,此係落實防免境外動物傳染病傳入我國,對我國農畜產業、自然環境乃至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社會公益造成重大影響之目的,自不待言,況若苛求機關須一一實驗旅客所攜帶經公告之檢疫物,始得裁罰,此不僅令檢疫物之公告完全失去意義,更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明文規定,且國家將付出巨大之社會成本,卻造成旅客抱持僥倖心態,使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有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立法目的全然落空,因此,尚不容原告空言指稱系爭鬆餅經高溫烘烤、係供自己食用,且無實驗結果證明其含有傳染病源,主觀認定應無造成疾病傳染或對他人造成危害云云,即脫免責任。

職故,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無何不符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立法目的或行政罰法之規定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入境時攜帶系爭鬆餅,未主動申請檢疫,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從而,原處分依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同條例第45條之1及前揭裁罰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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