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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唐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8年12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後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6時31分許,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接獲檢舉而到場後,發現系爭機車停放於基隆市信一路141 巷弄內劃設紅色實線之路段(下稱系爭地點),認為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5日。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8 年11月14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復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8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乃於108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3日下午陪同其岳母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看病,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基隆市信二路上,俟渠等看診完畢,返回原處牽車,卻發現系爭機車已被移至系爭地點停放,原告之安全帽則遺留在原停車地點之地面。
實則,系爭機車因老舊且龍頭鎖不易上鎖,故原告未將其鎖上即行離去,豈料他人竟恣意移動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當非原告之違規行為至明。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該處係一巷道,兩側均繪有紅色實線,顯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至原告雖主張伊車輛遭到移動云云,但未見其自行舉證,被告乃維持原違規事實之舉發,復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年10月3日16時31分許,停放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接獲檢舉而到場後,發現系爭機車停放於基隆市信一路141 巷弄內之系爭地點,認為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5日。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8 年11月14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復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8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等情。
此有舉發單綜合查詢單及送達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 年11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15671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27至31、35至37),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系爭機車有無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現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1.被告指稱原告之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業據提出舉發機關109年3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03755號函暨違規現場照片4 幀為憑(按:分別係拍攝「系爭地點即基隆市信一路141 巷」之近景、遠景、系爭機車之車牌特寫、系爭機車停放區域之標線;
頁81至83)。
揆之該等照片內容,可見系爭機車確係停放於系爭地點即基隆市信一路141 巷內,其相對位置大略在基隆市信二路(左側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隆市信一路141 巷交岔近巷口「家安藥局」旁側,其停放地點即為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2.惟原告否認上情,表示系爭機車當時係遭他人挪移至系爭地點,其安全帽尚遺留在其原停車之「基隆市信二路」地面,據以提出停車照片附卷足憑(頁15、33)。
本院核諸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原告於舉發當日即108年10月3日所拍攝,又按其停車之情狀暨周遭環境,該機車係停放於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內,其車輛右側擺放數個巨型盆栽,前方尚有其他機車停放,再往前尚可見一處右轉轉角,對街有「家安藥局」、「西瓜汁」、「木瓜牛奶」招牌。
經核對GOOGLE地圖街景畫面(頁63至65),可知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基隆市信二路」上,位置大略係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正對面,而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係面對醫院之大門。
3.由是可知,原告所拍攝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即「基隆市信二路」(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與同日舉發機關所記載之系爭違規地點即「基隆市信一路141 巷」(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兩處並不相同,則系爭機車於員警逕行舉發前,是否如原告所述,係停放於「基隆市信二路」上,或實情為何,容有疑問。
(二)本院就此傳喚舉發機關員警陳孟宏到院結證稱:本件違規係我所承辦,我有舉發單存根聯影本,當日係有民眾打電話檢舉違規停車,我才去舉發,我執行舉發時有穿著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當時原告不在現場,也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我目睹原告之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即「基隆市信一路141巷」內,遂拍攝如舉發機關 109年3月20日函文檢附之違規照片。
因為系爭地點係在巷內,我並沒有注意系爭地點與「基隆市信二路」之交岔口附近有無遺落之安全帽等語。
而原告亦於同日到庭說明:卷附頁15、33之照片均係我所拍攝之同一張照片,我拍攝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的原因,是因為我遭舉發前一日即108年10月2日晚間,收到朋友傳來的訊息,其上記載有一個議員轉告隔日(108年10月3日)將進行違停臨檢,小心荷包失血,且系爭機車龍頭損壞,我當時才會拍照等語(頁111 ),並提出手機螢幕顯示LINE之對話內容供本院檢閱。
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機顯示之對話內容如下:通訊對象為「Mindy」,日期為「2019年10月2日週三」,時間為「08:07 」。
Mindy傳訊「昨天快晚上的時候在孝二路忠二路」,接下來傳送3張警察取締違停的照片,原告回傳「OMG」的貼圖,Mindy 再傳訊上述原告所指之基隆市議員提醒取締違停的照片(頁111 )。
是本院衡諸上情,併參以系爭地點鄰近醫療院所,車輛往返頻繁、停車不易,經舉發機關表示不乏民眾檢舉之情,難謂非屬基隆市交通違規重點執法路段,則原告收悉上開提醒資訊,兼之系爭機車外觀實屬老舊,則其於該處停車時拍照以求自保,尚與常情相合,應堪信實。
又審酌現今社會交通現象,汽、機車駕駛人、店家或住戶挪動他人停放之機車,以增加己身停車空間、便利自己或他人出入通行之類此情形,屢見不鮮,已為一般人民之生活經驗,而「基隆市信二路」、「基隆市信一路141 巷」僅係轉角數公尺之遙,足見原告於遭舉發當日將系爭機車停放離去後,尚不能排除有遭人移置之可能。
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原告主張車輛遭移置系爭地點之事實,以供本院參酌,職故,本院無法形成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確切心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即應由被告承擔此停車位置遭移動所生之不利益。
亦即,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未洽。
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認定事實、適用法條而改為裁決,則應由被告依其權責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3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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