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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大慶車體廣告社
法定代理人 燕琍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9 年7 月23日已變更為江澍人,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代表為袁國治,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其收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9 年7 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上署名機關首長之「代理所長邱素珍」不合,顯係誤載,即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同有規範。
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亦已明定。
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7 月14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該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登記之所在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法定代理人,故付與受雇人,有原處分、送達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可參,且觀諸送達證書上除受雇人之署押外,亦蓋有原告之大、小章,足認被告業已依原告之所在地為送達,應認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係屬合法。
而原告送達地址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自109 年7月15日起算,至同年8 月13日期滿,當日係星期四,又非例假日)為之。
㈡原告遲至109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上之日期、時間鈐蓋於其遞送之行政起訴狀上(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25分),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㈢遑論原處分附記事項第1項即明白告示:「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並無難以令人理解之文字,更何況原告既知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即原告之登記所在地)提起本件訴訟,就上揭不變期間之規定亦不能諉稱不知。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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