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9,交,108,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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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林子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4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同有規範。

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上揭裁決係於109 年8 月6 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址,且經原告親自簽收,自屬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

而原告送達地址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自109 年8 月7 日起算,至同年9 月5 日期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屬例假日,故延至同年月7 日星期一)為之。

㈡原告遲至109 年9 月8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上之日期、時間鈐蓋於其遞送之行政起訴狀上(109年9 月8 日上午10時41分),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㈢遑論原處分附記事項第1項即明白告示:「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並無難以令人理解之文字,更何況原告既知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即原告之戶籍所在地)提起本件訴訟,就上揭不變期間之規定亦不能諉稱不知。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㈣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因本件訴訟之提起,已有前開起訴不合法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逕予駁回,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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