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9,交,111,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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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告盧鼎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福德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7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7月21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該所函轉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並向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9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於109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固曾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然當時係黃燈並非紅燈,舉發機關員警將伊攔下後,亦未提出原告違規當下之密錄器畫面作為證據,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僅為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函覆,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前方系爭車輛於中興路紅燈時,伸越系爭路口而闖紅燈,乃依法攔停。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7條之1、7條之2等規定,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本未限制僅得以科學儀器採證者方得為之,故員警目睹系爭車輛違規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9年7月2日7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7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7月21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該所函轉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並向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9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籍資料、舉發機關109年9月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66982號函暨檢附違規舉發光碟、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現場示意圖、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27至43),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二)按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
(三)經查:
 1.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陳宥佐具結證稱:本件是我所舉發,109年7月2日我於上午6時至10時於轄區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我有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舉發違規當時,我行經中興路、福德一路,往中興路、福德二路(即系爭路口)接近,我看到系爭路口號誌由黃轉紅,一輛公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而我則因紅燈停下警用機車。我於路口等候時,一輛計程車由我左側往前行駛,直接穿越系爭路口(按:本院諭請證人手繪其目睹系爭車輛之行向暨證人停車之位置,如卷頁53「汐止區中興路及福德二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所示藍色原子筆繪圖處),我遂上前攔停,並告知駕駛人(即原告)其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頁67至69)。
2.且核本院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暨證人當庭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頁77至78,經本院當庭依序編號為①至⑥),亦足徵畫面中確有出現如證人上開所述之公車(即如截圖編號①②),及隨後駛來之計程車(即如截圖編號③至⑥),且經原告當庭確認如截圖編號③至⑥之計程車實係其所駕駛,該監視器畫面即係其為警攔查當時之畫面無誤(頁69)。
 3.是本院衡酌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陳宥佐就案發時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舉發經過為陳述,其所證內容就如何目擊、判斷原告違規行為等情均證述詳確,且證人之證述,亦與上開客觀稽證,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又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又揆諸上開見解,「闖紅燈」之違規舉發,本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則依本件證人當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且駕駛警用機車,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係發生於一瞬間各情,縱證人無法錄影、拍照(按:據證人當庭表示,其目睹原告違規當下已確實開啟密錄器,然因密錄器畫面僅能保留1個月,故俟其收受被告重新審查函文時,檔案業已刪除;然而,證人另有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當日監視器畫面為憑),亦難苛酷命證人再提出錄影畫面,而應認證人之證詞即相當具有可信度。
 4.再參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122395號函暨「汐止區中興路及福德二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即系爭路口)號誌時制、時相、分相秒數配置說明(按:舉發機關員警當時與原告係位在系爭路口之同一行向,該處配置標準三色燈號,依時制轉換,第2時相時中興路跨越福德二路之行車號誌均為圓形紅燈,難認證人有誤認之可能性;頁51至55),及系爭車輛上開行經路線、現場稽證(按:證人騎乘警用機車,見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遂於該處停等,並直接目睹系爭車輛自其同向左後方駛來,穿越系爭路口;原告於調查程序自陳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是黃燈,其遂跟隨前方公車通過系爭路口等語,然系爭路口之黃燈僅有3秒,而前方公車與系爭車輛前後開始通過系爭路口之時間差距,依監視器畫面之顯示,顯已逾3秒)各情,顯見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之際,卻未受前方交通號誌之規制,逕駛越系爭路口向前直行,顯屬闖紅燈之行為,誠可信實。
(四)原告固主張當時係黃燈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按:原告當庭表示其行車紀錄器畫面已遭覆蓋,無資料可供本院審酌);況且,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本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而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證人既騎乘警用機車於其右前方停等紅燈,顯見系爭路口之紅燈已然亮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不顧號誌轉變在即,仍未減速作停車準備,反執意前行,致紅燈時通過系爭路口,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76 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76元
合計876元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_101731.avi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新北市中興路、福德二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錄影時間:約27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02秒時
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07/02 07:07:44),係拍攝新北市中興路、福德二路之交岔路口(畫面中縱向為中興路、橫向為福德二路,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口中央處設有黃色網狀線區,而中興路係雙向單線道路,畫面中左側道路可見行經來車之正面(行向係由畫面遠端之中興路通過系爭路口至近端,往台北方向行駛)、畫面右側車道則係行經車輛之背面。錄影時間01秒時,畫面中右側車道有一輛小型車於系爭路口處暫停,顯示左側方向燈(其餘車輛尚魚貫通過系爭路口),畫面中左側車道則尚有車輛持續駛來。
00分03秒至00分27秒止
錄影時間03秒至12秒間,畫面中左側車道之遠端,有一輛營業用大客車(指南客運)駛入系爭路口,右後方則尾隨另輛機車。錄影時間14秒時,該機車駛越系爭路口,同側車道則又有另輛小型車(由其正面及車頭外觀判斷,係一輛營業小客車,惟車牌無法清楚辨識),預備通過路口。而該車駛過畫面中遠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再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復於錄影時間19秒時通過系爭路口。此後,該輛小型車即持續直行中興路,至畫面中橫向道路即福德二路兩側之車輛,亦開始緩緩起步,迄至畫面結束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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