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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李金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E366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格致路、菁山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當場攔停,查詢駕駛執照資料後,發見原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扣12個月(吊扣期間108年8月19日至109年8月18日),而認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無)」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E36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到案日期前之109年8月31日提起申訴,經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屬實,應依法裁罰,並於109年9月2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E36668號裁決對原告為裁罰,原處分於同日送達。
原告不服,於109年9月30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0月28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220536號函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8年3、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規接受裁決,伊亦已繳納罰鍰,當時不知尚需另行吊扣駕照,事後才另配合繳回駕照,但繳回之日期亦已忘記;
伊於109年8月初駕駛車輛上路,當時認為駕照只是沒寄回來而已,伊實無違規之故意,故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而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108年8月19日為吊扣起始日,吊扣訖日則為109年8月18日,其吊扣程序皆為合法,本案違規日為109年8月1日,原告既自承係自行繳送駕駛執照,對於吊扣駕駛執照何時為期滿日自無不知之理,況其亦明知尚未取回駕駛執照,故原告確實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決並無違誤。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基於上情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件在卷,且原告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無爭執,是堪信屬實。
㈣又原告前於108年3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8年7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6771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該案裁決書可佐;
且於原告繳送吊扣駕駛執照時,監理單位即發給吊扣執行單予原告收執,且於吊扣期滿,須持吊扣執行單及身分證件領取遭吊扣之駕駛執照,參以原告之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為108年8月19日至109年8月18日,亦有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存根聯影本在卷可佐;
而上開執行單上記載:「五、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除處以罰鍰外,並將吊銷駕照,為維護您的權益,駕照吊扣期間請勿駕車」等語,可見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吊扣期間駕車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其不知吊扣期間等語,實難憑採。
㈤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存卷為憑,其對上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焉得以其不清楚法規、有工作需求,或誤以為只是監理單位沒有將駕照寄回來等語而為主張;
否則若其對於交通法令一無所知,焉能通過取得駕駛執照之考試,亦當不具備持有駕駛執照之適格,自不待言。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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