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9,交,13,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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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彭仲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9年2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9時6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與基湖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係涉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檢舉,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於108年1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4日前。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復由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後,另以 108年12月25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697681號函復及檢具違規舉發光碟,更正本件違規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並送達原告。

又被告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交通違規,遂以 108年12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209060號函更新舉發單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3日前,後於109年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北市裁申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9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舉發機關係先認定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不服申訴,方變更認定原告係違反同條例第42條規定。

是被告以民眾檢舉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之影像(按:其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下稱附件),作為原告違反同條例42條規定之佐證,顯有疑義。

進者,綠燈右轉時使用方向燈係一個連續行為之總和(包含轉彎前直行、準備變換車道、放慢車速、開始轉彎、完成轉彎),按附件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於「轉彎前之直行路段」未打方向燈,被告以此作為裁罰依據,顯然證據不足。

(二)原告不知檢舉人所錄製之影像光碟,是否與一般員警舉發所使用之公務設備具備相同規格,並可證明該影像未經變造、剪接或合成,被告如未出示足堪證明影片可信之設備維護證明或出廠文件,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裁決」固以「舉發」為前提要件,但就舉發單上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

核以本案就其所欲處罰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具事實同一性,自不因舉發單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之誤載或更正後對違規事實與原處分未盡相同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需使用方向燈,目的係在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用路人反應時間,係駕駛人行進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是以,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若於開始轉彎前,即將方向燈關閉,將造成後方車輛無以判斷其行向,仍構成違規至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 108年11月19日9時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與基湖路之系爭路口,原係涉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檢舉,再經舉發機關查證後,於 108年1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4日前。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復由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後,另以 108年12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697681 號函復及檢具違規舉發光碟,更正本件違規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並送達原告。

又被告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交通違規,遂以 108年12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209060號函更新舉發單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3日前,後於109年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決書,此有舉發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現場照片、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之陳述書、舉發機關 108年12月 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697681號更正函暨違規舉發光碟、被告 108年12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20906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年3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3847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頁41至59、65至69、71至75),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以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否認違規,是否可採?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

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參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按:如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文字,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提示予兩造所不爭執),暨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擷取畫面(頁43、67),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無論係駕車於「內湖路一段停等紅燈時」、「系爭路口綠燈後逕行右彎時」、「右轉完成後行駛於基湖路時」,此一「車輛自直行至右轉彎完成之整體過程」,均未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之行止(按:原告僅於其機車車頭前緣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曾因遭遇穿越路口之行人而顯示煞車燈),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右轉彎,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當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附件內容無法證明原告於「轉彎前之直行路段」未打方向燈,影片長度不足辨識違規事實云云,然此顯與上開附件之客觀稽證不符,其空言指摘,已非可採。

(四)原告又再稱:舉發機關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舉發其違規,後又逕更改以同條例「第42條」舉發其違規,是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不能作為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2條」之依據云云。

然按舉發之記載若有欠缺或錯誤時,於不影響所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之情況下,舉發機關更正違規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舉發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欄,並無不可。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則本件舉發機關就舉發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舉發違規事實」固有誤載,惟嗣經舉發機關查明舉發違規光碟內容暨擷取畫面後,就原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行右轉彎時未予遵行之交通違章,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舉發違規事實係「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遂以 108年12月25日函文更正通知原告,並經被告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本件舉發違規法條及事實,以108年12月31日函文重新展延本件違規到案期日,併予教示繳納罰鍰期限暨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均有上開公函附卷可參。

俟原告逾期未依法繳納罰鍰,被告方於109年2月3 日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以裁決書為本件原處分之裁罰(按:舉發機關就事實查明後適用法條款別所為上開更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為對違規駕駛行為之裁罰,並且均為對該駕駛人處以1,200 元之罰鍰,尚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原告裁罰,附此敘明)。

是被告所為裁處,自屬適法,原告以上開主張逕指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當云云,亦難憑採。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準此,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本件原告雖再主張: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就影像之證明力容有不足云云。

惟本院參諸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乃一般駕駛人用以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窘境所裝設;

且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

再者,核諸本件檢舉民眾係於 108年11月19日事發同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有舉發機關檢附檢舉人資料可查(頁69),程序係屬適法;

進者,本院細繹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舉發光碟內容(即如附件所示),其影片不僅明確顯示日期、時間,就本件違章事實有具體錄影採證,且其所拍攝之影像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亦難認有何偽造、變造、剪接或合成等不足憑信之情事。

從而,本件之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民眾檢舉資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佐,且經本院認定舉發程序合法、違規情節屬實,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然未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有何不可信之有利於己(非常態)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職故,原告上開所執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 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0分08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1秒至00分02秒時 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11/19 09 :06:46),係拍攝臺北市內湖路一段與基湖路之交岔路口(由路口畫面已可確認路名標示,下稱系爭路口)。
而系爭路口之2 側均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當時縱向(內湖路一段)之交通號誌係顯示紅燈,橫向(基湖路)之車輛則尚在通行,而縱向道路(內湖路一段)上,有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黑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之機車騎士,騎駛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正在路口停等。
於錄影時間01秒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由紅轉綠(顯示直行、右轉之箭頭綠燈),系爭機車旋而起步朝基湖路方向右轉(同時,位於基湖路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旁所矗立之行人專用時相號誌,亦顯示為行人可通行。
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兩端,則開始有行人往來行走)。
00分03秒至00分08秒止 錄影時間03秒時,系爭機車已右轉至前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此時,恰有數名行人自系爭機車之右側,朝內湖路一段方向步行。
錄影時間05秒時,系爭機車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煞車(機車騎士兩腳著地、系爭機車車尾顯示剎車燈,並未顯示方向燈),俟前開行人通過其車頭並行走至其車輛左側,系爭機車復再次起步前行,繼續行駛基湖路,迄至錄影結束亦然。
又系爭機車於前開右轉彎之過程,均未顯示方向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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