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臺62線7.34公里處以手持式雷射測速
- (二)原告雖不否認其當時行車車速過快,但依臺62線車流及路況
-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
- (三)再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 (四)由上可知,本件經檢驗合格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所設置之地點
- (五)原告雖又主張:依照本件舉發違規路段車流及路況,原告雖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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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陳炘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RB0000000、22-RB0000000號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62線西向7.3 公里處附近,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手持式雷射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時速為 145公里,遂於108年12月4日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速限80公里,經雷射測速145公里,超速65 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18日前。
原告於109年1月16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9年2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RB0000000、2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09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臺62線7.34公里處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執行測速之勤務,並在7.5097公里處測得原告之系爭車輛超速(雷射測速儀距離顯示169.7 公尺),惟「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卻係設在 7.8公里處,可見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經測速違規之地點,僅距290.3公尺,顯然不足300公尺;
又舉發機關員警雖有證述其執勤之實際地點,然經原告勘查,舉發機關之巡邏車歷來均係停靠在7.34公里緊靠邊坡水泥牆處,證人所述不實,且若衡量警車車款、雷射測試儀架設位置與邊坡牆約2.7公尺,員警亦應係在即7.336公里處測量,加計雷射測速儀之顯示距離 169.7公尺,系爭車輛遭拍照取締之位置亦僅為7.5057 公里處,與系爭標誌之7.8公里處相距294.3公尺,仍不足300公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
(二)原告雖不否認其當時行車車速過快,但依臺62線車流及路況,原告實不可能於上開路段駕車以時速145 公里之高速行駛。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員警使用檢定合格校對無訛之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於本件違規舉發地點拍照,而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約500公尺,即臺62線西向7.8公里處,尚設有最高速限標誌,其牌面下方並附掛系爭標誌,提醒駕駛人前方有照相設施,應依速限標誌規定速率行車,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以時速145公里車速行車(行車速限 80公里,超速65公里),並經舉發機關員警持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於車輛接近其執勤位置前169.7 公尺時,以雷射波束鎖定,亦堪認系爭車輛距系爭標誌已逾331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屬正確無疑,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 62線西向7.3公里處附近,經舉發機關以手持式雷射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時速為145公里,遂於 108年12月4日以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速限 80公里,經雷射測速145公里,超速65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18日前。
原告於109年1月16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9年2月13日以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有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9年1月21日基警交字第1090031294號函暨採證相片、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年3月25日基警交字第1090034546號函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59至93)。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
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依此,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經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
經查:1.本件違規舉發路段即快速道路臺 62線西向7.3公里處附近之最高時速為80公里,且同向7.8公里處設有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測速取締標誌乙情,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21日提出同向7.8 公里處設有紅色外框、圓形之限速標誌「80」暨其牌示下方掛設紅色外框、三角形之「警52」系爭標誌照片附卷可稽(頁73)。
且觀諸本件之測速照相設備照片,其上清晰可見車輛車頭位置之車牌號碼為「BBS-8819」,且明確標示「時間:2019/11/11;
09:40:23」、「地點:臺 62線西向7.3K(移動式雷射測速儀)」、「車速:145Km/h」、「速限:80km/h」、「距離:0169.7m」、「M0GB0000000」等資料以佐(頁69);
再參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黃景亮於本院調查期日到院結證稱:本件是我所舉發,舉發當日上午 9時至12時,我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汽車在臺62線西向 7.3公里的旁邊執勤,測速照片上記載移動式雷射測速儀的位置係臺 62線西向7.3公里為人工輸入,我當天執勤位置旁邊是一個水溝的鐵片,我將警車車頭停在如卷頁119照片水溝鐵片之位置等語(頁155至157 ),復據提出其在現場實地以滾輪測距儀測距之照片及影片(按:影片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
照片及附件內容均業經本院合法送達予兩造檢視以供表示意見,且原告亦已表示意見)為憑(頁101至207)。
可知,證人黃景亮於舉發當日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進行測定之取締位置係臺62線西向7.3255公里處(按:臺 62線西向7.3公里處至證人黃景亮站立之水溝鐵片距離,經丈量為0.0255公里),誠可信實。
從而,就證人黃景亮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進行測定取締之位置即臺62線西向7.3255 公里處,與系爭標誌設置之位置即同向7.8公里處計算,距離即 474.5公尺,顯已符合前揭「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2.原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情事,然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係於臺62線7.34公里(或7.336公里)處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執行測速之勤務,並在7.5097公里(或7.5057公里)(按:原告起訴狀曾以急彎警告標誌牌主張系爭車輛當時行經7.7至7.8公里處,故舉發機關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執行測速應在7.5至7.6公里處等語,然嗣後更改主張如上)處測得系爭車輛超速,其違規地點與7.8公里處所設之系爭標誌僅距290.3公尺(或294.3公尺),不足300公尺云云,並提出不同日期之警車照片及自行測量距離之照片,表示按照過往警車曾經停放之位置,大致可估測舉發機關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執行測速之位置在臺62線西向7.34公里(或7.336公里)處為據。
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亦即舉發機關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執行測速之位置係同向 7.34公里處(或7.336公里處),然此位置與系爭標誌所在位置7.8 公里處之間所計算之距離,均已達460公尺(或464公尺),明顯超過300公尺,故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係符合前揭「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得免除駕車超速責任,尚難採酌。
(三)再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之規定。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自應以明確揭露足以提醒駕駛人法律規定測速器設置位置為斷。
本院核以系爭標誌係於臺 62線西向7.8公里處所設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設置位置在道路旁側,設置地點之該路段視線寬闊無遮蔽物,並無影響車輛駕駛人視角及視野之疑慮,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稍加注意即可清楚知悉,應屬明顯標示,可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相符。
且參舉發機關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INC、型號:LASERCAM4、器號:LE033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1月4日、有效期限:109年1月31日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頁89),可知,雷射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亦應認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手持式電射測速儀拍攝照片、顯示原告有超速之違規畫面,並無違誤。
(四)由上可知,本件經檢驗合格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所設置之地點(按:無論係依原告所主張之臺62線西向7.34公里處、7.336公里處,或舉發機關員警證稱之 7.3225公里處),距離系爭標誌(臺 62線西向7.8公里處)之距離,已逾300 公尺,且系爭標誌又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而無足辨識之情形,業如前述,顯見本件「科學測速儀器」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已設有「明顯標示」,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是本院認定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程序尚無不法,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亦無違誤。
(五)原告雖又主張:依照本件舉發違規路段車流及路況,原告雖超速駕駛,但不可能駕車行駛高達時速145 公里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查系爭車輛於行經違規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係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所拍攝,且本件「科學測速儀器」前方逾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亦有設置限速時速8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系爭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三角形、圓形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此外,本院業已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黃景亮警員到庭,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當庭作證,就為何對原告所駕汽車測速、如何進行測速、於何地點進行測速等過程,業為合理詳實說明,應認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經雷射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且經本院核認上開證據與舉發員警證述情節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反之,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空言陳稱依照該路段路況、車流其不可能駕駛達時速145公里云云,則其所言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情形,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8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附件:
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10954.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舉發機關員警手持測距輪步行拍攝測距過程。
錄影時間:約01分15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1分15秒止 錄影畫面一開始(併參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黃景亮109年6月19日具狀到院檢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拍攝地點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台62線值勤時,停放警用汽車之位置。
00分01秒時起,鏡頭拍攝地面,可見一處水溝鐵片之前緣。
員警持測距輪予鏡頭特寫(已歸零,畫面顯示「0000.0」),俟垂直放下,開始由水溝鐵片之前緣沿路直線滾動。
於錄影時間00分44秒時,測距輪直行至「7. 3K牌示處」,鏡頭特寫測距輪所顯示之距離為「0025.5」,錄影即告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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