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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游傑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後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下午9 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南榮路八堵隧道前,因有騎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8 年10月14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前,並於108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
嗣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08 年11月12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 年11月2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同日合法送達。
原告不服,乃於108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八堵隧道之紅綠燈前,該路段有告示執行酒駕攔檢之處所,並有二位員警在執行勤務,第一位員警手拿指揮棒指示靠邊行駛,待原告駛近後,因第二位員警之指示不明,故原告誤以為不須停車接受稽查,且原告經過第二位員警時,其才拿出指揮棒,當時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視線受有阻礙,未能看見其所指示之酒測動作,斯時剛好綠燈亮起,原告遂以慢速駛離,而第二位員警並未吹口哨示意或速從原告背後追趕,致產生意思不一致之狀況,造成誤會。
且原告事發前25分鐘,才和友人泡茶聊天,確實未飲酒。
又原告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接到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隨即前往舉發機關說明,相隔僅約1 小時40分,警方卻未再進行酒測,顯然原告身上並無酒味,警方亦知悉原告並未喝酒,故原告完全無拒絕酒測駕車逃逸之動機,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有騎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經被告審酌後,舉發核無不當,確認違規屬實,則舉發機關填具舉發單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所為裁處,應為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51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南榮路八堵隧道前,因有騎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08 年10月14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填製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前,並於108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
嗣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08 年11月12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同日合法送達等情,有舉發單(按:業經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簽收)、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11月1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80111922號函、違規採證光碟及違規畫面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第78頁)。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怮魒T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侅}諸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向原告確認之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一、二、三)、被告擷取之現場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知舉發機關於上述地點確有架設酒測稽查之相關告示(即如附件三錄影內容所列,包含路口左右兩側設置「酒測攔檢」之跑馬燈直式立牌及黃底黑色字樣之「酒測勤務」牌示),並以交通三角錐、三角錐連桿所分道設立之2 線車道,作為引導路線、設置路障,且將警車停放於內線車道以縮減車道,復由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站崗於道路上架設完畢之酒測臨檢點旁,以酒精感知器逐一攔停前來車輛,是上述地點確係由舉發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並經警方執行取締酒駕攔檢之勤務,洵可認定。
又衡情一般人進入酒測臨檢點時,均會注意並停等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之進一步指示,倘若員警認為無庸進行酒測,會清楚示意駕駛人已可離開,駕駛人方得依指示駛離酒測之臨檢點。
換言之,經員警指示進入酒測車道後,原則上駕駛人即應等待員警再為准許離去之指示,方能離去,此觀附件一、三之堪驗內容,有多輛汽機車依序受檢之情況即明。
再觀諸附件一、二之勘驗內容,原告駕車行經舉發機關設有告示牌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經站崗於酒測臨檢點前端之員警(即附件一之甲)明確揮舞指揮棒指示原告駛入接受執行酒測勤務之機車道,以接受酒測。
此時原告即應進入酒測車道,並等候員警告知須進行酒測或可離開之指示,惟原告剛進入酒測車道,在抵達酒測車道中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即附件一之乙、丙,下合稱酒測員警)前,其中一名員警(即乙)已將手持之酒精感知器舉起,準備對原告進行酒測,且該二位員警均無任何指示原告可逕行離去之動作,原告竟先假意配合,放慢速度,待接近酒測員警之際,即驟然加速,通過酒測臨檢點,隨而離去,顯然已知悉需依員警之指示接受酒測,但有意不依員警之指示停車而駛離,應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已符合「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
■坉鴔i雖主張係因員警之指示不明,當時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視線受有阻礙,且原告緩速駛離時,酒測員警亦未吹口哨示意或速從原告背後追趕,方導致原告誤認不需停車接受稽查云云,然參以附件一之勘驗內容,原告在駛近酒測員警前,有一名酒測員警已將酒精感知器舉起,並非無任何明確之指示。
再觀以附件一、二之勘驗內容,原告當時固然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然全罩式安全帽僅左右兩側視野較半罩式安全帽為窄,其前方視野仍清楚可見,且原告僅需將其頸部稍微向左或右擺動,即可清楚看見站於兩側之酒測員警,顯然不至於未能看清酒測員警之指示。
況酒測員警本無需在原告駛近前再為任何指示,反而,除非酒測員警已告知原告得以離去時,原告始得離去,否則即應接受員警所實施之酒測,已如上述,故縱使原告確實未能看清酒測員警之指示,原告亦應放慢速度或停下,確認酒測員警之指示為何,而非驟然加速離去,是原告主張因全罩式安全帽視線受阻礙,未能看清員警之指示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原告係於緩慢接近酒測員警後,方驟然加速離去,待酒測員警發現原告不依從指示停車時,原告仍持續加速,其速度並非原告所稱之緩慢駛離云云,且原告當時亦已遠離酒測臨檢站,其行為業以該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構成要件,經員警判斷現場道路安全之狀況,依職權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而未以吹口哨或追趕方式請原告接受酒測,難認有何執行酒測勤務之疏失,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理由。
■犮t原告復主張其案發前並未飲酒,且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原告迅速到案,員警亦未對原告再行酒測,證明原告並未酒駕,並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動機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102 年1 月30日修正理由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同條項之規定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更將罰鍰自9 萬元提高至18萬元。
可知,上開規定顯係為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酒測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且此裁罰係在於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實施酒測之行為,並非裁罰駕駛人酒後駕駛之行為,則違規者有無酒後駕車,或其飲酒之酒精濃度若干,均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縱令原告主張其無酒後駕駛之情屬實,然原告不依指示停車之動機不一而足且存乎其心,尚難單憑原告自稱無酒後駕駛之情,即忽視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已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則無論原告在案發前有無飲酒、原告不依指示停車之動機為何、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是否迅速到場、到場後是否由員警再行酒測等情,均不足以影響原告業已違規之事實,故員警予以舉發,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旨揭路段,確有如舉發單所列「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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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檔案:2019_1014_215028_007.MOV │
│影片時間:3分01秒 │
│ (本次勘驗受舉發車輛即系爭機車出現前後之00分00秒至00分30秒) │
│影片人物: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 │
│ (經核對為系爭機車) │
│ 值勤警察3名 │
│ (下分稱甲、乙、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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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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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2019/10/14 21:50:36),係朝某一隧道口處拍攝自隧道內 │
│駛出之車輛正面,而前開隧道口外,已有一輛閃爍警示燈之警用汽車停放於路側,並沿路│
│以三角錐、三角錐連桿排設成三道直線,將隧道口外之延伸道路區隔為2 道。於各該分道│
│之旁側,則有著警察制服、黃色條紋反光背心之員警站立(此時視線範圍可及之處共有員│
│警3人站立於畫面左側之分道,1 人靠近隧道口處站立、另2人則分側站立於隧道口外道路│
│延伸處。依序分稱甲、乙、丙),手持指揮棒(或酒精感知器,即外觀閃爍紅燈之長條指│
│揮棒)值勤,欲攔停次第駛近之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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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錄影時間00分01秒時,可見隧道口處有一白光(即車燈)逐漸接近值勤員警。同時,站│
│立位置最接近隧道口之甲,開始上下揮舞指揮棒,且示意車輛朝其所站立之分道行駛,並│
│停車受檢。於錄影時間00分03秒時起,可見遠方駛來一輛白色車身之普通重型機車(約略│
│可見機車騎士身著黑色上衣,安全帽則係霧面咖啡紅色),持續靠近另名值勤員警乙(相│
│對位置係已通過甲,行駛於甲、乙之間),乙旋將酒精感知器舉起,準備示意機車騎士吹│
│氣測試。惟於錄影時間00分04秒時,該名機車騎士驟然加速(由畫面背景聲音尚可聽聞機│
│車騎士催油門聲音),復於00分05秒時駛過乙、丙旁側,未據停留,持續向前駛離,復於│
│錄影時間00分06秒時消失在畫面之外。 │
├───────────────────────────────────────┤
│此後至錄影時間00分30秒間,可見甲、乙、丙及其他員警持續於該隧道出口外執行酒駕攔│
│檢勤務,並有多輛汽機車依序受檢,而系爭機車則未再出現於畫面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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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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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檔案:2019_1014_215133_803.MP4 │
│影片時間:3分00秒 │
│ (本次勘驗受舉發車輛即系爭機車出現前後之00分00秒至00分12秒) │
│影片人物: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普通重型機車 │
│ (經核對為系爭機車) │
│ 值勤警察2名 │
│ (下分稱甲、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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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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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2019/10/14 21:51:32),係朝某一隧道口處拍攝自隧道內 │
│駛出之車輛右側及部分正面。而前開隧道口外,則有一輛閃爍警示燈之警車停放於路側,│
│沿路並有三角錐、三角錐連桿排設成之橫向分線,將隧道口外之延伸道路區隔為2道(經 │
│員警指揮,接近畫面左側下方車道予機車通行、接近畫面中間車道予汽車通行)。又於各│
│該分道之旁側,則有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之員警站立(此時視線範圍可及之處共有員警│
│2人站立於畫面下方之分道,1人靠近隧道口處站立,身旁擺放長方形牌示;另1人則站立 │
│於隧道口外道路延伸處。兩人均手持指揮棒或酒精感知器。下分稱甲、乙;又本件影片係│
│黑白畫面,尚無從辨識衣著、物品等顏色外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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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錄影時間00分01秒時,隧道口處有一開啟車燈之普通重型機車駛來,持續接近值勤員警│
│。嗣於錄影時間01秒至03秒間,驟而加速,先後駛過甲、乙2 名員警之間。員警乙復於錄│
│影時間00分03秒時箭步趨前,欲追逐前開機車,嗣目睹前開機車駛離畫面。爾後,除甲、│
│乙2名員警外,於接近畫面中間之車道,尚有他名員警正在指揮汽車通行,並進行酒駕攔 │
│檢;又該隧道外延伸道路之內側車道,則有另輛警用汽車停放並閃爍警示燈,示意禁止通│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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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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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檔案:2019_1014_221409_011.MOV │
│影片時間:3分01秒 │
│ (本次勘驗受舉發車輛即系爭機車出現前後之00分00秒至01分07秒) │
│影片人物: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普通重型機車 │
│ (經核對為系爭機車) │
│ 值勤警察數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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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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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畫面係自某路段朝前方道路延伸處,並拍攝駛經該路段之車輛背面。畫面由近至遠,│
│大致可見以交通三角錐、三角錐連桿分道設立之2線車道;於車道左、右各有一輛警用汽 │
│車顯示警示燈停放於路側,並於路口左右兩側設置「酒測攔檢」之跑馬燈直式立牌及黃底│
│黑色字樣之「酒測勤務」牌示;又道路之中央,則以黃底黑色字樣之直式長型牌式載明「│
│汽車道↙」、「機車道↘」,用以分隔2線車道(前開執行酒測勤務之區域,已將內線車 │
│道以警用汽車停放而封閉道路,禁止通行。汽、機車則依前開標示分別限縮行駛於同路段│
│外側車道及車道線之右側路面)。畫面中尚可見各攔檢車道旁均有員警佇立(身著警用制│
│服、黃色條紋反光背心及配戴閃燈指揮棒),並於汽、機車接近時指揮分道,分別進行酒│
│駕攔檢。而自錄影時間00分00秒時起至01分00秒間,已有多輛汽、機車停車受檢後,駛離│
│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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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錄影時間01分01秒時起,站立於「汽車道↙」、「機車道↘」後方之2名員警,先後 │
│高舉指揮棒,示意前方來車往「機車道↘」處通行,預備停車受檢。嗣於錄影時間01分02│
│秒至01分04秒間,畫面中則出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畫面拍攝所及為該車輛背面,大致可│
│見機車騎士之安全帽隱約為咖啡紅色,上衣為黑色),駛近車道右側之警用汽車及「酒測│
│攔檢」跑馬燈直式立牌旁(跑馬燈直式立牌旁尚有另名員警站立),復朝前方疾駛。上開│
│期間,站立於「機車道↘」周遭之員警,均有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其自始均未停車,於│
│錄影時間01分07秒時,已由右側道路駛離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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