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 (三)就原處分A部分:本院有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光碟,
- (四)按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刪除
- (五)就原處分B部分:本院有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光碟,
- (六)就原處分C部分:本院有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光碟,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有「不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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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王劭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25-RA0000000、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王吳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0日20時31分至3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路、北寧路口時,因等紅燈時將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轉彎、變換車道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等違規,由民眾提供檢舉資料,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規定,於109年1月18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A、B、C)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同年3月3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2月19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仍維持違規事實之舉發。
原告收受查復函後猶不服,於同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決,以原處分A、B、C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1,200元、1,200元,原處分A、B、C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系爭車輛右後車燈壞掉、不亮,被民眾檢舉,原告當時係要開去中正路修車。
就原處分B部分,原告當時是直行,並未左轉,應該不用打方向燈,原告對此並不知情;
就原處分C部分,係行經中正路時因為閃避機車壓線,無意違規也無任意變換車道。
希望能從輕處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就舉發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本分局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在本市北寧路段及中正路段停等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車燈損壞不予修復等多項違規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車輛行駛道路上均有明文規範,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另就原處分B部分,系爭車輛當時係行經雙向單線道,路口處繪有分岔箭頭指向線,原告當時係往分岔路口向右行駛,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措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A、B、C、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A、B、C及舉發照片、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1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02254號函、系爭裁決書A、B、C及送達證書、舉發錄音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無等紅燈時將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轉彎、變換車道實有無「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7 日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舉發等情,有卷附之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及被告提供之檢舉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違規日期:109年1月10日,檢舉日期:109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亦有明文。
(三)就原處分A部分:本院有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其勘驗結果:「勘驗標的:檔案名稱『RA397618.mp4』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車輛(下稱A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當時左上方畫面顯示的時間為2020/01/10_20:31:35,當時A車直行於道路上,其前方有一輛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當時前方路口為紅燈。
至畫面1秒,可看見A車與系爭車輛均持續緩慢前進,至畫面3秒時,可看見系爭車輛停止於紅綠燈前,當時系爭車身係停在機車停等區至畫面結束。」
等情,足見原告確有於原處分A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時,將系爭車輛停止於機車停等區等情。
(四)按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並於修正說明中記載:「立法院108年5月22日修正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案件,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即應遵守上揭規定。
(五)就原處分B部分:本院有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其勘驗結果:「勘驗標的:檔案名稱『RA397620.mp4』勘驗結果:畫面開始,延續上一檔案,顯示時間為2020/01/10_20:32:44,至畫面2秒時,該紅燈轉為綠燈,系爭車輛開始前行,並向右偏轉,當時系爭車輛之後車燈只有左邊車燈亮起,右邊車燈沒有亮起,向右偏轉時,右邊車燈也沒有亮起。」
等情,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時,雖有向右偏轉,但其間均未使用方向燈等情。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直行,不須使用方向燈云云;
惟參以被告所提前開違規地點之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該違規地點為雙向單線道,路口處繪有分岔箭頭指向線,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及所附圖四說明,上開分岔箭頭係標示前開係分岔路口,將分別向左、向右轉等情。
則原告當時係向右行駛,依規定仍應使用方向燈等情。
此外,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而承前所述,前開違規地點既已繪有分岔箭頭指向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時自應使用方向燈以使後車知悉其後續之行進方向,但原告卻未使用方向燈,則其所為縱未具故意,亦有過失等情。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右後車燈壞掉云云;
惟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汽車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且此始足以保障汽車用路人之安全。
然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之前,竟未注意其車輛之方向燈已損壞,而仍駕車行駛至道路上,且在車輛方向燈已故障之情況下,在前開勘驗錄影畫面又未見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等規定,將手伸出窗外做出變換車道之手勢,是以,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就原處分C部分:本院有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其勘驗結果:「勘驗標的:檔案名稱『RA397621.mp4』勘驗結果:畫面開始為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左上方畫面顯示的時間為2020/01/10_20:35:26,當時A車持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持續前進,其後側左邊車燈有亮起,右邊車燈沒有亮起,至畫面4秒時,系爭車輛向右偏移進入機車車道,系爭車輛之後側後方右側車燈並未亮起。
A車從後方自系爭車輛左側通過。」
等情,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
又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此應為所有駕駛人所知悉,原告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縱未具故意,仍認具有過失等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A、B、C裁處原告罰鍰900元、1,200元、1,2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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