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9,交,22,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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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黃小娟


訴訟代理人 李沛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109年6月18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117316號函就前揭處分之更正,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先變更為邱素珍,再變更為甲○○,茲據被告之歷次新任代表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部分所示),前以民國109年2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以109年3月20日基院麗行松109交字第2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為更易原處分,然嗣後於同年6月10日本院調查程序後,因認原裁決書上所為主文第1項之罰鍰處分有誤,乃以被告109年6月18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117316號函更正主文第1項之罰鍰部分,將原本「罰鍰新臺幣4,400元整」變更為「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此有本院上揭函(稿)、被告答辯狀、被告上揭函暨行政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罰鍰部分重行更正而減輕,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09年2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109年6月18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117316號函(下合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一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而由其配偶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提供錄影資料,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4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予以舉發在案。

嗣經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9年2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中,被告再以109年6月18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117316號函將上揭罰鍰由4,400元縮減為4,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配偶乙○○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遭後方不明車輛突然由左側超車,為避免高速衝撞而駛入右側路肩,故有前指之違規事實,而系爭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送達時亦已逾應到日期,程序亦有嚴重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業經舉發機關查核民眾提供檢舉影片確認屬實,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未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之路段任意行駛路肩,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系爭舉發通知單亦於108年10月24日妥為投遞,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因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㈡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依該規定可知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自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受處罰人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即得依該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4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

由上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使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陳述意見,如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得於受合法通知後之一定期限內辦理歸責。

依此,如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車主),致其無從陳述意見,亦無從辦理歸責予實際行為人,如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將使其受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而為爭執,故如舉發機關、處罰機關未將舉發單舉發之事實合法通知汽車所有人、應歸責人,即違反渠等之受告知權而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9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執行任務、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或為維護交通安全或順暢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形,有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可證,堪認屬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予以舉發,固屬有據。

㈣惟查,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送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之12之地址,經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後,方於108年10月24日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遭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在卷可稽,應無可疑,而可認定;

又以原告之戶籍早於107年1月29日即已遷入現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按,舉發機關得依法查詢,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舉發機關未依址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致生遲誤,程序已見瑕疵。

復衡酌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前」,易言之,原告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時,即已逾到案日期,原告因而未能於到案期限前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而生依法視為違規行為人之效果,則被告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而以最低額罰鍰逕予裁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被告未予合法通知即逕行裁決,即有違誤。

㈤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關於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依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在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以後,被告未查上情,反而逕行裁決,亦可認明顯存有違誤。

㈥遑論原告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11月4日即由其配偶乙○○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載明駕駛人姓名即為乙○○,此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附卷可按,徵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並未限定受處罰人通知處罰機關關於應歸責人之格式,則上揭陳述單之提出,即應符合告知處罰機關即被告之形式無誤;

迺被告於翌年2月21日為裁決時(距上揭陳述單之提出已逾3個月之久),即當知悉本件違規行為人乃原告之配偶乙○○,而非原告。

詎被告仍以原告為裁罰之對象,逕行裁決,顯然未審酌卷內一切資料,亦未衡酌前揭應到案日期係在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前之程序瑕疵,於法顯有未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上揭事實概要所示違規事實之行為人實為原告之配偶乙○○乙節,既經原告聲明如前,且經乙○○於本案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時亦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無訛;

本件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對之裁處,仍應由被告依法為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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