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9,交,34,202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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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姜登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99A30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嗣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8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11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行左轉彎,適有訴外人孫志銓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車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11月22日(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舉發期間為3個月)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99A30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6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2月24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線上申訴,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函轉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

嗣被告於109年3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99A30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乃於109年4 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固不否認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然其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等規定於系爭路口待轉,於禮讓直行車先行後,方向左轉彎,豈料俟其將車頭迴正(即車頭朝向上華段112巷口),竟突遭系爭機車高速撞擊右側車身,原告實無從防免。

且參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亦徵孫志銓原係駕車行駛於中正路上華段之內側車道,因見前車停等待轉,方貿然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又因行駛車速過快,切換車道後見原告之系爭車輛已左轉駛入上華段112巷口前,不及閃避方撞擊系爭車輛,故以原告行車視角、目測安全距離暨孫志銓任意變換車道、高速行車等情以觀,原告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責,原處分逕認原告未禮讓直行車,自有未洽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查復,參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原告行至中正路上華段112巷口前左轉,而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經研判肇事原因係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年9月8日11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行左轉彎,適有訴外人孫志銓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車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11月22日填製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6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2月24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線上申訴,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函轉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

嗣被告於109年3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舉發單及送達證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信件、舉發機關109年3月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03692號函暨現場圖、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年7月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12062號函暨檢附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可參,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經查:1.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檢附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並製成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由附件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接近系爭路口處,於錄影時間47分40秒時在號誌為綠燈之路口等待左轉,並於49至50秒間開始左轉,同時,對向內側車道則有另輛藍紫色小客車駛近系爭路口,孫志銓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在該藍紫色小客車後方兩輛車之距離,由內側車道駛往外側車道,持續駛近系爭路口,嗣系爭車輛於51秒在系爭路口繼續左轉,車頭面向上華段112巷口,同時畫面顯示孫志銓已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加速接近系爭路口,惟系爭車輛仍未停止前行,兩車遂於52秒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處撞擊)。

2.又原告於108年9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略以:我沿中正路上華段往龍潭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向為綠燈,我要左轉中正路上華段112巷,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暨其行車動態,我進入路口打左方向燈停等,看對向車道無車,遂繼續左轉,左轉至巷口斑馬線附近時,就聽到我車右側有碰撞聲等語;

再參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參酌舉發機關檢附資料暨路權歸屬後,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孫志銓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同一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3.本院依上開勘驗結果、舉發機關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及本件事故鑑定、覆議意見,可知原告欲左轉時雖先行在系爭路口中央處停等,且對向車道為單向2 車道,故原告橫越內側車道車輛前方時,其駕駛視角雖受停等之內側車道車輛阻擋,但原告應再行於內側車道車輛前方停等查看外側車道有無來車後,始得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未停等禮讓系爭機車先直行通過,反逕自左轉,肇致本件事故,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孫志銓任意變換車道、高速行車,其對孫志銓之行向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責云云。

惟考諸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又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

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故所謂「讓」車,顯係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左轉彎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

是以原告系爭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須在交岔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對向中正路上華段往石門方向之直行來車先行,俟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左轉。

而觀附件內容足徵,當時原告欲左轉彎時,本有時間在系爭路口中間稍作停等、並觀察對向外側車道車輛行向,惟原告開始轉彎後,即毫無停頓、持續前進,難認其已作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減速讓停之準備,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其仍執上詞主張,已難驟採。

此外,原告固稱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以原告行車視角、目測安全距離難以察見云云,然原告橫越內側車道車輛前方時,其駕駛視角雖受停等之內側車道車輛阻擋,但原告應再行於內側車道車輛前方停等查看外側車道有無來車後,始得通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未停等禮讓系爭機車先直行通過,反逕自左轉,肇致本件事故,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且遍查卷內各項客觀事證,尚無其他稽證足以表明原告身為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有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予以禮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免除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責任。

至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是否車速過快乙節,尚無礙於本院對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縱原告所述屬實,亦不影響原告未盡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負之行政罰責任。

且道路交通規則訂立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行車及保障任何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行車者若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減輕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結果,即使當時系爭機車超速,但原告倘能於系爭路口注意讓停而使中正路上華段往石門方向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該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才起步左轉,當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按:原告與孫志銓之違規駕駛行為均係本件肇事之原因),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免其責任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11時47分40秒.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某制高點俯視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中正路上華段112巷之交岔路口。
錄影時間:約1時 (勘驗其中47分29秒至48分05秒間,原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47分29秒 錄影時間47分29秒(監視器畫面顯示09/ 08/ 201911:47:30),畫面拍攝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中正路上華段11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該路段為雙向四線車道,中間設有中央分隔島,畫面可攝及中正路上華段(往龍潭市區)行向之人車背面、中正路上華段(往石門)行向之人車正面及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而中正路上華段112巷口轉角處,係一家便利商店。
當時,中正路上華段(往龍潭市區○○○○○○號誌顯示為紅燈,中正路上華段(往石門)行向,則有數輛汽車於系爭路口停等。
47分29秒至47分50秒 錄影時間47分29秒至30秒時,中正路上華段(往龍潭市區○○○○○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系爭路口(往石門)行向之車輛魚貫前行,對向車道(往龍潭市區)之車輛亦陸續通過。
錄影時間47分40秒至44秒間,一輛銀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中正路上華段(往龍潭市區)行向預備左轉至中正路上華段112巷,其先於系爭路口之正中央停等,復緩緩趨前,於錄影時間47分50秒時開始左轉。
同時,對向內側車道(往石門行向)則有另輛藍紫色小客車駛近系爭路口,準備迴轉【藍紫色小客車之正後方依序有1輛白色小客車、1輛黃色營業小客車跟隨。
黃色營業小客車之後方,尚有2輛機車駛來(大致可辨識第1輛機車外觀為黑色,下稱系爭機車),該等機車均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往石門行向)前進,持續接近系爭路口】。
47分51秒至48分05秒止 錄影時間47分50秒至51秒間,系爭車輛已左轉至系爭路口(往石門)行向之一側【即車頭朝向中正路上華段112巷、車身與中正路上華段車輛之行向垂直、車尾與上開行駛至中正路上華段(往石門行向)內側車道路口之藍紫色小客車車頭交錯】,復持續前行。
同時,行駛於中正路上華段(往石門行向)外側車道之系爭機車,正快速駛過同向內側車道之黃色營業小客車、白色小客車右側,行至藍紫色小客車旁。
錄影時間47分52秒時,系爭車輛仍在系爭路口左轉朝中正路上華段112巷前進,前述加速行駛之系爭機車則未減速慢行,直接駛入系爭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處),致系爭機車後座乘客隨撞擊作用力騰空飛起,先撲向系爭車輛車頂,再滾至車輛後側擋風玻璃處,旋而摔落地面。
此後,系爭車輛遂於原地靜止,駕駛人(即原告)則下車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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