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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王傳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嗣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1時16分、同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行經臺62線東向6.8公里處、同向11.8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Ⅰ、Ⅱ),分別於109年3月6日、同年3月17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Ⅱ)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1日前,並均已合法送達。
嗣原告於109年4月1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對舉發單Ⅰ、Ⅱ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屬實,被告遂以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 年4月16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CW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Ⅰ、Ⅱ)。
上開處分均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亦於109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駕車時,曾因方向燈聲音頻率異常而下車察看,發現方向燈故障,旋駕車至車廠維修,確認正常後,方再次上路。
原告不知為何上路後方向燈會再次故障,但其不否認其於舉發單Ⅰ、Ⅱ所載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
又檢舉人跟在原告後方,於4分鐘之內連續檢舉,其甘願受罰1次,但2次實非公允,希望能撤銷原處分Ⅰ、Ⅱ中之任一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上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Ⅰ、Ⅱ分別查復違規影像確認屬實,舉發機關分別依法舉發,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2月28日11時16分、同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先後行經臺62線東向6.8公里處、同向11.8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Ⅰ、Ⅱ分別於109年3月6日、同年3月17日填製舉發單Ⅰ、Ⅱ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1日前,並均已合法送達。
嗣原告於109年4月1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對舉發單Ⅰ、Ⅱ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屬實,被告遂以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 年4月16日作成原處分裁決書Ⅰ、Ⅱ,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舉發單Ⅰ、Ⅱ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Ⅰ於109年4月8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90303355號函暨檢附違規舉發光碟、舉發機關Ⅱ於109年4月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57610號函暨檢附違規影像擷取畫面、違規舉發光碟、原處分Ⅰ、Ⅱ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頁39至67),堪認為真正。
是兩造之爭點為:就原告於上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Ⅰ、Ⅱ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9年2月28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9年3月4日(即舉發單Ⅰ部分,此有舉發機關Ⅰ以109年5月2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90305178號函覆之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可查,頁91)、同年月1日(即舉發單Ⅱ部分,此有舉發機關Ⅱ以109年6月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61503號函覆之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案件查詢頁面為憑,頁103),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按:手勢圖解見本案卷頁111,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經查:1.原告於上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就舉發單Ⅰ、Ⅱ之違規行為,各經本院勘驗檢舉之錄影光碟、違規影像擷取畫面確認屬實(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復為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
故原告於109年2月28日11時16分、20分許,各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至屬明確。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故障,遂進廠維修,豈料上路後再度故障,伊於次日有再進廠維修云云,復據提出亞信汽車修配廠交修估價單乙紙為憑(頁15)。
揆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係於原告違規當日即109年2月28日進廠維修、委修項目係「右方向燈泡」、「方向燈線路不良」、「保險絲」等部分,足認原告於109年2月28日確因方向燈故障,曾至維修廠進行修繕屬實;
且據本院職權向亞信汽車修配廠查詢原告歷次修繕之日期、項目及金額,亦堪認其遭違規舉發前、後(109年2月28日、同年月29日),均有進廠維修方向燈,且其檢修之項目、金額均與原告所述相符(頁81、141)。
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處罰。
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
是縱系爭車輛於為警舉發當日確有方向燈故障之情事,然原告身為合格領用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暨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當於行車前詳細檢查其車輛之燈光裝置,確認其為有效,然其於駕駛系爭車輛之前,竟未注意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是否損壞,即貿然上路駕駛,以致行駛時發生無法使用之情形;
又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原告於行駛途中既已明知系爭車輛之燈光裝置異常【按:據本院函詢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系爭車輛同款車方向燈故障時之車內情形一節,經該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函覆表示:車輛無論左、右側方向燈,通常單側整組配置2至3顆鎢絲單芯燈泡,當單一方向燈鎢絲燈泡燒損(短路),駕駛者再次操作已損壞側方向燈開關時,會聽到「方向燈繼電器作動聲」、且可目視察覺「儀表板方向燈指示燈閃爍頻率增快約1倍」,足供駕駛人辨識異狀等語(頁145;
本院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發函告知兩造,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
又亞信汽車修配廠第一次修繕系爭車輛後,有特別提醒原告「方向燈線路異常,須去注意保險絲是否再燒掉」等語(頁15);
又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當日行車情狀,原告亦表示:伊打方向燈時業已發現電器作動發出「搭、搭」聲之頻率過快,遂進廠維修,嗣重新上路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又有頻率過快之情,其知悉方向燈已再次故障等語(頁118)】,顯然原告對於方向燈可能損壞一情已得預見,是為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即應以手勢顯示其欲變換車道之方向,以提醒後車注意及維護用路安全,然核上開附件內容、擷取畫面,原告全然未以手勢顯示其變換車道之方向,即逕行變換車道,足徵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故原告仍執上詞,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依舉發單Ⅰ、Ⅱ所示,其兩次未使用方向燈之時間,尚不及於4 分鐘,其甘願受罰1次,2次即非公允云云。
然觀諸舉發單Ⅰ、Ⅱ所示內容,暨對照如附件之內容、卷附畫面截圖,可知本件所指之2次違規行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時序有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盡相同,再參前述規定意旨,駕駛人每次變換車道,本當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車,即原告每次應遵守之注意規範均屬各自獨立,應分為不同之行為以盡其每次之注意義務,若屢次未遵循,即屬數個行為;
況系爭車輛每次違規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造成交通上之危險,故原告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應分別處罰。
是舉發機關Ⅰ、Ⅱ對原告分別舉發,復經被告為原處分Ⅰ、Ⅱ所示之裁處,洵屬適法有據,原告徒以上詞指摘不公,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自屬誤解,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一、
檔案名稱:W3-0383.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0分15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1秒至00分15秒止 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時間顯示2020/02/28 11:16:07),係拍攝檢舉 人車輛自某路段之涵洞內駛出,該路段為2 線道,車道間劃設白虛線之車道線,當時檢舉人車輛正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可見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此時可辨識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於錄影時間04秒至08秒間,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向左偏駛,復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暨前方砂石車(外觀為橘黃色車斗、白色車頭)之間。
系爭車輛於上開行駛、變換車道之過程,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二、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_Filename2.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0分20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1秒至00分20秒止 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時間顯示2020/02/28 11:20:29),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某路段之內側車道,而該路段為2線道,車道間劃設白虛線之車道線。
同時,檢舉人車輛正前方及右側之外側車道,已有數輛汽車正在通行。
而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係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同向行駛(該車輛經放大畫面檢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錄影時間06秒至10秒間,系爭車輛先係偏右變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超越原行駛於其前方(內側車道)之車輛,於10秒至13秒間,復靠左行駛,再次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車之正前方。
系爭車輛於上開行駛、變換車道之過程,均未顯示左、右側方向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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