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舉發當日原告係清運鴻聖建設公司在基隆市
-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
-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
- (三)經查,系爭車輛貨廂外觀為藍色,不得載運砂石、土方等
-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砂石,其內亦含有許多廢
-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郭昭宏日旅費為530元,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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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俞辰福
訴訟代理人 盛尊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高正財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0時10分許駕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時,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1月7日前到案。
嗣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2月17日函復明確,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9年3月30日依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109年4月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舉發當日原告係清運鴻聖建設公司在基隆市○○路000號旁工地之地表廢棄物、廢棄土,準備於109年2月6日開工放樣。
系爭車輛當日係載超重的廢棄物、廢棄土(超重部分已另行裁罰)前往原告公司,系爭車輛係運送廢棄物之專用車輛,係藍色車廂,舉發員警稱車廂內全是土而無廢棄物,但原告主張埋在車廂內底層有非常多廢棄物與土摻在一起,要是不相信可以隨車到廢棄物處理廠查個清楚,但員警無法查證就予以舉發。
原告有提供原告之後到廢棄物處理廠之影像,可證明傾倒後確實有許多廢棄物。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謂裝載砂石土方應指有建築目的,至少有類似目的之再利用功能之砂石、土方,依109年9月11日營建署修正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之規定,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原告使用「非砂石車輛」載運所述「廢棄物暨泥土」之土方,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錄影光碟、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基隆市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查核暨緊急應變設備支援計畫攔檢稽查紀錄表、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舉發機關108年12月17日基警交字第1080024567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錄音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是否歸屬於砂石、土方之範疇而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中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此參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既就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則交通部、內政部依上揭條文授權而訂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其授權事項而為抽象之規定,核屬符合授權明確性之立法意旨。
而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8款、第11款、第15款、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第81條第6款亦有明定。
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
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三)經查,系爭車輛貨廂外觀為藍色,不得載運砂石、土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資料及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5頁)。
然參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員警舉發影片,其勘驗結果:「勘驗標的:『MVI8464.MOV』勘驗結果:畫面開始係員警之隨身密錄器畫面,畫面1秒時有拍攝到系爭車輛前方有顯示原告公司名稱,員警詢問『大哥你的棄土證明呢?』,『你的車號?』,車上駕駛回稱『009-BZ』,員警稱『你來看一下』,『下來看一下』。
此時駕駛下車與員警一同爬上後方之車斗,該車斗之顏色為藍色。
員警詢問『這個是環保的嗎?』。
駕駛回稱『這個還要再處理』。
員警稱『這個還要再處理?』,至畫面56秒時,有拍攝到該車斗之內容為,該車斗上方有披附一層黑色網布,其內載有暗灰色之帶水份之土。
員警問『你看一下這是什麼?』,駕駛稱『泥土』,員警回『對,泥土啊,這又不是環保的』,駕駛「泥土、垃圾還要再」,員警稱『這個要有土方證明耶,你這個不是土方證明啊,你的車不能載這個,你知道嗎?』,駕駛稱『我有環保貼標』,員警稱『你有環保貼標沒錯,但你這個是土,並不是環保廢棄物啊』。
至畫面1分26秒時拍攝到車斗內狀況,其內仍都是土。
員警稱『安全一點,我們車子停到外面去再來看』。」
、「勘驗標的:檔案『MVI_ 8467.MOV』勘驗結果:畫面開始可看見該車輛後方之黑色覆蓋網布已拉開,駕駛爬上後方之車斗,員警稱『你看一下,這哪裡是廢棄物,這全部都是土啊』,依該畫面顯示,畫面顯示的均是土。
員警問『這哪裡有廢棄物,你告訴我?』。
駕駛稱『工地挖出來的』。
員警稱『工地挖出來的,北寧路的那個工地對不對?』,駕駛點頭。
員警問『你要去哪裡?』。
駕駛稱『尊弘環保』。
員警稱『你這個車不能載這個土喔』,並於畫面19秒時持續拍攝該車斗內狀況,畫面所見車斗內均是土。
員警稱『這是廢土喔』。
駕駛稱『還要到工廠處理啊』。
員警稱『到工廠處理,但你這個車不能載這種,尊弘環保在哪裡?』。
駕駛稱『深澳坑那個』。
員警稱『台62那個,台62旁邊有回收場那個,你的車沒有辦法這樣載喔,你要有棄土證明啊,你上面都是土啊』。」
、「勘驗標的:檔案『MVI_8468.MOV』勘驗結果:員警稱『你再看一下嘛』,至畫面1秒時再度拍設車斗內狀況,其內拍攝到的都是土,員警稱『對不對啊?你這都是土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互核舉發影片所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5■75頁),及證人即舉發員警郭昭宏於調查時證稱,我是交通隊的巡邏警員,我們巡邏經過北寧路的時候,看到有個建案工地在施工,外面有土,看到以後我們就在附近巡邏,我有看到系爭車輛從工地出來,到派出所的位置時,就把它攔下來檢查證件,檢視土方證明。
舉發過程則如上開勘驗內容所載,當時我看到系爭車輛所載運者均係的全部土,沒有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足見系爭車輛遭舉發之時,甫從建築工地裝載砂石行駛出來隨遭員警攔查,且系爭車輛上所裝載者均為土方、砂石等情。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砂石,其內亦含有許多廢棄物云云;
惟查,承前開說明,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而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砂土係從一建築工地所挖取載得,業如前述,自應屬砂石、土方,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所裝載者亦均為砂石、土方,至原告嗣後雖有提出一影像畫面主張該砂石中含有廢棄物云云;
然該影像畫面係原告嗣後所提出,該影像畫面得否證實系爭車輛遭舉發時之實際載運情況,已屬有疑,且參本院就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其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該畫面是以手機拍攝的畫面,該畫面前方有一輛車斗為藍色的車輛,該車輛當時正在後退。
最後並向前行駛,調整位置。
至畫面2分13秒時,由前方車身車門的油漆有標示車牌號碼為000-00。
至畫面3分04秒時,畫面移至車斗,拍攝車斗內之狀況,當時畫面所及,該車斗內所堆放的均是土。
至畫面3分38秒時,該車斗開始升起,向下傾倒車斗內的物品,可看見車斗內除大多是土壤外,尚有其它雜物。」
等情,益徵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確為砂石、土方等情。
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此外,系爭車輛雖屬可合法載運廢棄物之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所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之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已有相當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
系爭車輛裝載之物是否受上開規定所規範,端視該等物品是否為「砂石、土方」,與載運該等物品是否在原告合法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無關。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郭昭宏日旅費為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而上開證人之日費、旅費共530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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