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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詹水火商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不服基隆市警察局民國109年3月27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
是以,倘非屬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檢附基隆市警察局民國109年3月27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23日9時57分並未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然而,原告僅有提出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該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
又本院經查詢被告於本件是否已開立裁決書一事,業經查知被告尚未開立裁決書。
前開涉違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作成裁決,從而,原告單以對前揭通知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
三、本件原告倘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應先經交通裁決機關作成裁決書,受處分人(指該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收受該裁決書後,倘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裁決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此外,提起交通事件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於本件亦未繳納。
故倘日後欲提起交通事件行政訴訟,應補正此程序事項,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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