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潘威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6-AFV008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部分所示),前以民國109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88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以109年5月14日基院麗行松109交字第5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原裁決書上所為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09年6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09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88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上揭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09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88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一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忠孝東路5段、松山路交岔口處,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逕由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方向直接轉入松山路北向南方向,經在松山路北向南方向路段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當場目睹,並持指揮棒向原告平伸、上下揮動示意停車受檢,詎被告竟未理會,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因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當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88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屬實,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88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當日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忠孝東路5段、松山路口處確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可是伊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伊當時沒看到警員或警車,是轉彎時突然有人從停在馬路邊的車子衝出來,伊遂由外車道閃到內車道,之後減速看後照鏡沒有看到人,也沒感覺撞到東西,就繼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去參加面試,因而無原處分所示之違規行為,爰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上揭時、地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左轉之違規,經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而持指揮棒示意攔查原告停車受檢,當時天色明亮,員警穿著反光背心、站立於明顯處所,與原告間復無任何阻擋物,加以原告於超越員警後亦有停頓看後照鏡之行為,益見其確有看見員警之告示,惟原告竟未停車而逕自駛離,顯有逃逸之行為,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8年10月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12442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296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駕駛人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等情形,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勘驗員警當時之採證影片(如附件)可見原告於員警攔停前,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轉彎之駕駛行為,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又參諸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值勤之員警前,當時正逢白天、天氣狀況良好,與值勤員警間復無其他阻攔物,原告既駕駛車輛轉彎,自當於轉彎時即明顯看見員警,遑論其亦持指揮棒對其揮舞,是原告辯稱員警突然從停在路邊的車子內出來等語,顯與事證不符,純屬臨訟虛捏之詞,自無足採信,況原告於超越員警所站立之位置後,亦曾一度減速靠車道外側,但仍未停車,原告當時似有窺探後視鏡,然卻猶逕自離開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原告亦於109年9月16日當庭自承:伊同樣覺得如果是別人看到影片也會認為伊故意逃逸等語,益見本院上開判斷並未逸脫常情。
從而原告先有未依規定轉彎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示意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事實概要所述之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要屬合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件:
勘驗109 年度交字第52號交通裁決事件員警攔檢現場之影像光碟資料檔案(檔案於本院卷卷內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開啟後名稱為0000000000-000-MUN .MOV 之檔案)。
檔名:0000000000-000-MUN .MOV(檔案長度30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30) 勘驗內容: 畫面最初係朝向忠孝東路五段及松山路之十字路口處拍攝。
攔檢員警站立於松山路上,接近忠孝東路五段路口附近。
畫面一開始,靠近畫面右側中央之紅綠燈顯示為紅燈,於播放時間00:00:02,上開紅綠燈轉變為紅燈及左轉綠燈。
於播放時間00:00:00至播放時間00:00:03,一臺小貨車自忠孝東路五段路口右轉松山路,行駛經過攔檢員警前方,並自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約自播放時間00:00:03開始,原先位於上開紅綠燈下待轉之車輛,開始向左轉,依序駛入攔檢員警所站立之車道上(此時前開待轉車輛對向之車輛,亦依序向左轉彎)。
約於播放時間00:00:18至播放時間00:00:20,可看見一機車騎士騎駛機車,騎駛於前開依序左轉之車輛旁,並隨之左轉騎駛至攔檢員警所站立車道之路口處。
約於播放時間00:00:21至播放時間00:00:22,攔檢員警手持指揮棒,將指揮棒平伸在車道上上下揮動示意上開機車騎士停車受檢。
約於播放時間00:00:23至播放時間00:00:24,該機車騎士騎駛機車未停駛,並自攔檢員警前行駛而過,此時可辨別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於播放時間00:00:25至播放時間00:00:30,上開機車騎士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曾經一度減速靠外側,但仍未停車,機車似有看後照鏡,至畫面結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