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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陳嘉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嗣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下午6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予以舉發在案。
嗣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4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原告不服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將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與地面紅線平行,並未遮擋地面紅線,既然沒有遮蔽紅線,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之規定即無違反,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檢舉之現場照片,遂逕行舉發,且經檢視違規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確有明顯紅線,該禁止臨時停車線既經政府劃設,無論線內、線外,均禁止停車,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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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8年10月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012442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296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檢視違規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路面靠邊處確實劃有紅色實線,並無不清楚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爭執伊停放位置已在紅色實線範圍外,且未遮擋該處之紅色實線),從而系爭車輛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已無可疑,乃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停放機車之位置係在紅色實線劃設範圍以外,自不妨礙交通等語。
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所謂「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核其文義,乃在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位置,即無緣石之道路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於路面上,須在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而非謂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內之處所始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以外之處所即非禁止臨時停車;
換言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
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明確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再參以前揭舉發照片,可知本件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一邊劃有紅色實線、一邊為施工圍籬之狹長空間,該處所仍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範疇,是系爭機車停放之路段既劃設有紅色實線,即表明不得臨時停車,原告之前揭主張絲毫不足執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甚明灼。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等語,惟按該條係規定:「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不致遭人遮擋,從而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識別,此與被告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實為完全不相關之規定,二者所保障之法益、立法之目的亦不相同,原告徒然混淆不相干之規定,以圖為己之違規行為開脫,其主張自無足採,益顯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漠視;
凡此,更無從規避原告當時確有在明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地點停車之違章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事實概要所述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未見有悖法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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