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9,交,54,2021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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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陳嘉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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