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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郭聰能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
查本件原告既已表明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民國109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KL292號裁決書」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應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並列明其代表人「李忠台」、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原告之起訴狀誤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為被告,自有所誤,應予更正。
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乙份,及繕本或影本(按被告之人數)。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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