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嗣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
- 三、原告主張:其固曾於系爭地點迴轉,然不知自己有闖紅燈之
-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函覆,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按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鍾澤瑋具結證稱:本件是我所舉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93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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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陳品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H4H6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嗣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永吉路517巷8弄口(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五分埔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H4H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5月5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轉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
而被告亦已於109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25-A00H4H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乃於109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固曾於系爭地點迴轉,然不知自己有闖紅燈之行為;
舉發機關員警雖有表示原告如不服可提申訴,但並未提出其闖紅燈之影像予原告確認,亦僅令原告在舉發單上簽名,並告其之後將由主管機關判斷處罰結果,原告根本不知其簽名之單據即係「罰單」,迄逾60日而遭原處分處高額罰鍰4,000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函覆,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系爭地點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復而迴轉,是員警當場攔停原告予以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年12月1日19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永吉路517巷8弄口之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五分埔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5月5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轉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而被告亦已於109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5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27342號函暨檢附違規舉發光碟、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31至39),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係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二)按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鍾澤瑋具結證稱:本件是我所舉發,108年12月1日我於18時至21時於轄區進行市場整理勤務;
我有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
違規舉發當時我係跟在原告的後方,接近系爭地點(按:本院諭請證人手繪其目睹系爭車輛之位置,如卷頁71之GOOGLE地圖中藍色原子筆圈選處),當時我看到前方路口號誌已係紅燈,原告卻在紅燈迴轉(按:本院諭請證人手繪系爭車輛迴轉之行向,如卷頁71之GOOGLE地圖中藍色原子筆箭頭方向);
當時我在騎乘警用機車,所以要看紅綠燈,而且我目睹的燈號就是原告行向的燈號;
我攔停原告後有告知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等語(頁61至63)。
再參本院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畫面之結果(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亦可確認員警確係於系爭地點旁攔停原告,並告以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是本院衡酌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鍾澤瑋就案發時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迴轉之舉發經過為陳述,其所證內容就如何目擊、判斷原告違規行為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而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
又證人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且駕駛警用機車,而原告闖紅燈係發生於一瞬間,故證人確實無法錄影、拍照,可知,顯難苛酷命證人提出錄影畫面,而應認證人之證詞即相當具有可信度。
再互核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7月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33866號函暨「中坡北路與永吉路517巷8弄路口」(即系爭地點)號誌時制、時相、分相秒數配置說明(頁43至47;
系爭地點之號誌於當時僅有兩時相,且行車燈號之秒數配置為標準之三色燈號,情形相當單純,故證人實無誤認之可能性),及系爭車輛上開行經路線、現場稽證(證人騎乘警用機車,亦需注意號誌,且其即在系爭車輛後方,而直接目睹系爭車輛行向之燈號當時為紅燈)各情,顯然原告係駕車行經系爭地點,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之際,卻未受前方交通號誌之規制,逕駛越永吉路517巷8弄路口,而向左往中坡北路方向迴轉,顯屬闖紅燈之行為,誠可信實。
至原告雖主張:當時係黃燈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按:本院暨兩造當庭勘驗如附件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原告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時,先係稱「我剛剛是黃燈吧」、「我不知道前面已經紅燈」,後表示「我不是這裡的人,可否開輕一點的單」等語,員警則告知原告如有疑義,得自行查閱車內行車紀錄器以便申訴。
嗣本院就此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僅稱其行車紀錄器壞掉了等語,就號誌為黃燈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是汽機車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遑論本件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行駛於其後方之證人警用機車亦已察見該路口之紅燈亮起,倘原告所稱為真,亦足認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其路口交通號誌已然呈現紅燈,惟原告仍繼續前行並逕而迴轉,顯見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此外,原告雖再表示員警未告知其當日簽收者為「罰單」,致其因逾60日未繳罰鍰,而遭裁處4,000元云云,但觀之附件內容,員警係當場告知原告稱「這是你的罰單,5天後、30天內到超商或郵局繳納,應到案處所是基隆監理站」等語,並將舉發單交予原告簽收無訛,原告臨訟辯解其不知收受罰單,而衍生高額罰鍰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執此辯解亦無足解免其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930 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30元
合 計 930元
附件:
一、
檔案名稱:00000000000_00000000000_鍾澤瑋_01.mov 攝影角度: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03分01秒 錄影內容 錄影畫面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2019/12/01 19:49:19),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正騎乘機車行駛於某一路段。
嗣於錄影時間07秒時,該員警靠右側路邊停車,將機車斜擋在一輛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隨後下車,朝系爭車輛駕駛座走去,同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亦下車查看。
錄影時間12秒至30秒間,員警先係詢問原告「你知道你違規嗎?」、「前面都已經紅燈了」,原告表示「不知道」、「我剛剛是黃燈吧」等語。
嗣於31秒至1分15秒間,原告將駕照交給員警,並表示「我不是這裡的人,可否開個輕一點的單,我等等還要回去上班,我是基隆人」等語,員警遂著手查詢原告之車籍及駕籍,並準備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雙方並未多作交談。
原告於錄影時間1分30秒時,方開口詢問員警「所以這裡不能左轉跟迴轉?」,員警則稱「對,而且你是紅燈迴轉」。
原告目光朝前方路段張望,並向員警表示「剛才那裡不是黃燈嗎」,員警則再稱「紅燈,我跟在你後面看得很清楚」等語,雙方短暫對話後,員警續掣單舉發。
原告復於錄影時間2分40秒時再詢問員警「這樣開單是多少錢?」、「大概是多少?」,員警則表示「我們是開單單位,要罰多少是交裁所決定的」、「你等下可能去問一下」等語。
嗣於錄影時間2分51秒至3分01秒間,員警將舉發單列印撕下,交予原告,並稱「是開紅燈迴轉,幫我確認一下,沒問題就在最下面簽名」。
二、
檔案名稱:00000000000_00000000000_鍾澤瑋_02.mov 攝影角度: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48秒 錄影內容 錄影畫面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2019/12/01 19:52:19),即可見接續上開檔名「000000000 00_00000000000_鍾澤瑋_01.mov 」之檔案,於同一時、地之連續影像。
而原告一面在舉發單上簽名,一面向員警表示「是紅燈喔?」、「我剛剛真的是看到黃燈欸」、「我可以看我行車紀錄器嗎」等語,員警則表示「是紅燈喔」、「紅燈迴轉」、「你回去可以去看你行車紀錄器,如果我是在你黃燈的時候開你單,你可以去做申訴」等語。
原告於錄影時間41秒時簽名完畢,員警則將該舉發單存根聯交予原告收執,並向其表示「這是你的罰單, 5天後、30天內到超商或郵局繳納,應到案處所是基隆監理站。」
,語畢,此段錄影即告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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