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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謝尚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嗣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一路北往南,在港西街交岔口處(即中山一路291巷至277巷間,下稱系爭地點),經基隆市○○○○○○○○○○○○○○○○○○○○○○○○○○○○○路○○○號誌顯示為紅色燈號,而原告仍駕駛車輛於停止線之前先轉由中山一路291巷行駛中山一路側面人行道至277巷後再轉回中山一路,遂當場舉發其有「闖紅燈(中山一路轉成功二路方向)」之違規事實,乃經舉發機關員警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09年2月24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4月2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於處分之同日即送達原告。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同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時自中山一路291巷口駕駛機車轉入人行道(機慢車停車區),因無空位,又從277巷口轉入中山一路,行車路徑皆在機慢車停區的人行道上,並不在一般道路上,亦無藉此闖紅燈之意圖與行為,自後方追趕上之員警不採納伊解釋,逕行判定違規而開單,伊乃向監理單位申訴,本件舉發事實不符,且查無違規相片、錄像,僅憑員警單面之詞,不符正義,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系爭地點係多時相號誌儀控(紅綠燈)管制岔口,於紅燈號誌亮起後,原告不遵燈號指示闖越停止線直行,本件經值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經過而攔停舉發,可見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法程序亦無違誤,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予以舉發亦無違誤。
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明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末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稱:有關「闖紅燈」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至原告逾期到案部分,則詳後述。
㈢系爭地點為中山一路、港西街交岔路口(丁字路口,中山一路北往南側邊為連續之人行道),該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且於中山一路上繪有停止線、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中山一路北往南方向會先經過291巷口才會到達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斑馬線),通過該丁字路口之後,會先經過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才會通過277巷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行車路線示意圖、系爭地點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系爭地點之情形及各相關位置均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遭舉發機關開單告發乃至原告申訴、被告裁罰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節,既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通知單、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員警鄭雍曄提出之職務報告、起訴狀上鈐蓋本院收狀文章之日期等在卷足參,是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可疑,同可認定。
㈣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行駛中山一路自291巷口改駛人行道,再由277巷口轉回中山一路,此段路程均行駛在人行道上而非一般道路等語,又於本院109年8月18日訊問時陳稱:伊右轉時前方已經紅燈,伊走紅磚道,當時原本是要停車,但沒有車位等語,參諸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鄭雍曄於同日到庭亦證稱:伊看到原告機車在紅燈時向右騎入人行道以後再跑出來,便認定此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予以舉發等語,及原告提出事發地點照片多幀、系爭地點行駛路線示意圖等,可見原告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所爭執者在事實面者為:原告當時是否因為想要停車,所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人行道?其所爭執者在法律面者亦有二:①在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藉由行駛人行道之方式穿越停止線至對側後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於「闖紅燈」之違規?②原告主張其當時係為停車而行駛人行道(換言之,只是恰逢旁邊之路段為紅燈)乙情,是否欠缺闖紅燈之意圖而不應裁罰?㈤就原告當時是否係因為要停車所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人行道乙節部分:⒈原告雖宣稱伊當時係為要在中山一路位在291巷至277巷區間之人行道上停車,故在停止線前即先轉由291巷駛入中山一路之人行道,並在發覺無停車位後,行駛至277巷轉回中山一路繼續前行等語,然此係原告單方面宣稱之主觀意圖,既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仍需考核其當時之行為是否與此意圖相符,且其所為與事理無違,方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地點照片可見:中山一路291巷至277巷間之人行道上固有機車停車位之劃設,但該處道路與人行道並無明顯高度差,僅有鋪設柏油路面與人行道磚之差別,是原告有無刻意趁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即駕駛車輛行駛人行道以停車之必要,顯非無疑。
況車輛不得行駛人行道亦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明定違法查禁之行為態樣,雖國內大眾欠缺遵法意識、積非成是,對此等惡質妨害行人權益之行為往往漠視不顧,然原告此等行為原本就已屬應依法裁罰之違規行為,詎其仍大言夸夸、以此自辯,益見原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行人權益之態度。
⒊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可見該處路段於通過277巷後,其人行道、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等情形與291巷至277巷間之情形大致相符,則若原告確實有意在該處附近停車,怎麼可能會在通過277巷後就轉回中山一路上繼續行駛?依照原告原本對其違規駕駛人行道之事實並無違法意識的情況下,原告豈不是應該繼續行駛在中山一路側邊之人行道上以找尋更為鄰近其原先所設定之停車位置?由原告在通過該紅燈管制路口範圍後之277巷隨即轉回中山一路繼續行駛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原告宣稱「要在該處找停車位」之說法有任何可信性,其如此主張,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⒋再者,以原告宣稱係駕駛機車欲停車之情形來看,縱或中山一路291巷至277巷間之人行道上劃設之機車停車位均已停放機車,然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並非逐輛劃設位置,而係劃設停車區域供機車停放;
而原告若果有停車之需求,依機車所需之停車寬度而言,並非無法藉由挪動周遭機車之方式創造出足供停放1輛機車之空間,然原告捨此不為,未見其有任何猶豫、暫停,即駕駛系爭車輛於人行道上通過該路口範圍後隨即返回中山一路行駛,其所為亦顯然與其宣稱要在該處停車之說詞矛盾。
⒌原告若又欲強辯稱因見到277巷過去之人行道上機車也已經停滿,則其既可以在291巷至277巷區間即見到277巷再過去之路段已經停滿機車,豈非在291巷之前即可見到系爭地點該路段已經停滿機車?原告若已經能夠見到該路段停滿機車,還刻意騎上該路段之人行道,顯然其目的不在於停車,則其主張停車等語之說詞亦顯無可採。
⒍原告既非為停車而行駛人行道,則本院亦毋庸就假設其係因停車之意圖而為本件行為是否仍應裁罰乙情再加審酌。
㈥就原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是否該當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⒈有關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方式進入行人穿越道,其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來信,詢問旨揭行為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經參考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10858號函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人管制規定。』
,惟仍無法據以明確認定旨揭行為態樣有無違規,故本署特研訂執法認定標準,於101年9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1010133556號函請交通部釋示,並經該部函復同意本署意見在案。
三、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下:㈠機車駕駛人牽引機車進入人行道,並將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1.行為人認定:視同行人。
2.違規認定:無違規。
㈡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
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㈢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右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
2.違規認定:依交通部101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010024025號函釋,該行為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舉發。
㈣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在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下車牽引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至機慢車待轉區內暫停,俟橫向行車號誌變換為綠燈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
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右前方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由上可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其餘行駛至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橫越道路之行為,均視同機車駕駛人,遑論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仍駕駛系爭車輛連貫行駛,並無下車牽引之舉止,相較於上揭函釋所示情形,其情節顯然更為重大。
⒉原告為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停止,無論駕駛人係在車內繼續以機械動力移動車輛,或下車以人力、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該行為係整體連貫性之行為,自仍構成闖紅燈;
更不用說本件原告是在眼見圓形紅燈後,轉而在與該條道路緊密鄰接且平行之人行道上繼續行駛,以通過系爭地點路段受管制之丁字路口,其所為猶較前揭情形為嚴重,更屬應予管制之闖紅燈行為無誤。
⒊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範圍係在人行道上,而又查該設置在丁字路口之人行道上雖未劃設停止線,行人以步行方式通行該人行道亦不受該路口燈光號誌之管制;
然原告駕駛車輛通行該人行道路段,顯係為規避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中山一路、港西街路口,以繼續向前行駛中山一路,有如前述,其違反燈光號誌之「闖紅燈」意圖即屬明確;
且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舉輕以明重,並參諸原告整體連貫之駕駛行為,則其刻意以行使丁字路口側邊之人行道規避行車管制號誌以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駕駛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
⒋本院若無視上情,刻意對原告網開一面而為對其有利之裁判,即無視於原告刻意規避紅燈管制之駕駛行為,而認定其僅違反「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較輕微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罰鍰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再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相較於本件裁罰依據之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其法定之罰鍰係在1,800元至5,400元間,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顯然較輕),不啻於額外創造脫法行為之態樣,亦等同鼓勵類似之規避行為,對於顯然未受國人尊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經常遭人漠視之其他用路人權益,均非所宜,在此一併敘明。
㈦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告雖逾到案期限始向被告陳述意見,本應依前揭裁罰基準裁處罰鍰1,900元,惟被告既僅按最低額度處以罰鍰1,800元,雖有悖於上開基準,但本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難遽予撤銷原處分。
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所為之原處分雖有瑕疵,但本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無徒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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