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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許哲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5月4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5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基裁字第二五-Z一○八七○二○九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不合法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同有規範。
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復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且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4 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對原告裁罰,上揭裁決係於99年5月7日投郵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址,因無人受領,而循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自屬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
而原告送達地址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㈡原告遲至109年6月11日始併同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5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上之日期、時間鈐蓋於其遞送之行政起訴狀上(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2分),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㈢原告雖稱當時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然原告於99年12月6日尚親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填寫申訴書,敘明對其駕照遭註銷乙情不服等語,有該交通違規陳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至遲於99年12月6日即已知悉該處分之內容,應可認定其於該日期以前即已收受送達無誤;
退萬步言,即便由此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亦顯然早已逾越。
㈣縱依前揭99年5月4日處分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得聲明異議之期間猶短於現制,自更不得循此途徑救濟,一併指明。
㈤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5月4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以後,逾10年以上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就此裁決部分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且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逕行駁回;
本判決以下亦不再就該部分詳述其爭訟之事實、經過,附此敘明。
二、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嗣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0.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時發覺其駕駛執照資格遭註記吊扣(吊扣期間:109年1月9日至110年1月8日),乃認其有「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109/01/09~110/01/08)禁駛」之違規行為,當場予以舉發,而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5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5月2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含期間、繳送期限),並於同日送達。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9年7月13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137242號函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99年1月9日因酒精濃度超標為警查獲後,經警告知可持紅單繳納罰鍰及參加道安講習課程日期,員警亦向伊提醒1年內不能開車,伊是時雖未收到裁決書,但確有持單繳納罰鍰完竣,並參加道安講習;
當時伊不知道須將駕駛執照持交監理機關吊扣始符合程序,以為只要不開車就可以。
過2年以後,伊因他案入監服刑,至108年出監後,需尋覓工作以謀生計,但礙於更生人之身分,工作不容易找,終於找到駕駛工作,載老闆外出時遭警臨檢,才知道現在是無照駕駛。
如果當年裁決合法生效,則駕照吊銷期間早已執行完畢,伊早應得以再行考照,現在亦應已非吊扣期間,原處分裁罰自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於99年1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仁五路、愛三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0.57mg/L)」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稽查當場攔停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開立99年5月4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其處罰主文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9年6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9年6月1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㈡99年6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6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該處分於99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址,詎原告未於期限內繳送駕照執行吊扣,乃依該處分將其駕駛執照逕行註銷。
其後,原告於99年、106年間均前來申訴關於駕駛執照遭註銷乙情,又於109年持戶籍所在址之里長開具之證明單佐證其並未住在戶籍址,被告乃本於誠信原則,從寬認定,另依上開99年5月4日之處分補執行吊扣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告遂於109年1月9日臨櫃繳送執行吊扣。
故原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於109年5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為警查獲,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其有駕駛車輛之情形等節,業經被告提出系爭舉發單,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屬無疑,而可認定。
㈡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將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亦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亦有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存卷可按,亦無可疑,可認真實。
㈢至原告於109年1月9日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送交被告吊扣乙情,同經被告於答辯狀中陳明,又提出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之存根聯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對此同無異議,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為真。
㈣原告既於109年1月9日親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送交被告執行吊扣,且由該執行單上明確載明「吊扣吊銷註銷起訖時間:『自109年01月09日至110年01月08日止』」等語,可見原告對於109年1月9日至110年1月8日期間,其駕駛執照係在吊扣期間乙節,自不能諉稱不知;
詎原告竟仍於109年5月4日駕駛車輛上路而為警查獲,其主觀上即難謂並無違規之故意。
㈤雖然如此,但原告是否構成原處分所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行為,仍需視被告就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行為是否適法而定。
若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行為於法未合,自不能認原告之行為構成原處分所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
㈥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前揭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列有日期、字號、被處分人姓名、駕照類別、駕照字碼、吊扣吊銷原因、裁決書日期字號、吊扣吊銷註銷起訖時間、附記等欄位;
其中「吊扣吊銷原因」欄記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語,「裁決書日期字號」欄記載:「099年05月04日字第RB0000000號」等語,有前開執行單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執行本件吊扣之執行名義乃前已述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5月4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
⒉承前,該裁決書既係於99年5月4日作成處分,依送達證書記載於同年月7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完成送達,則被告於109年1月9日依該處分吊扣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豈非已逾前述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期間?且本件係在109年1月9日始執行吊扣,顯然並非該條所稱「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之例外,則被告於109年1月9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5月4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所為之吊扣(行政執行行為),即難認適法。
⒊被告於109年1月9日所為吊扣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執行行為既於法不合,則原告於109年5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駕駛行為,自難認該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原告原先遭裁罰之行為是否另構成其他違規行為,則仍應由被告審酌全案事證後依法裁決,一併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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