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9,交,68,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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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楊文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ZV21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後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不慎撞及訴外人李宛宜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宛宜機車)後車尾,致李宛宜機車倒地受損。

經李宛宜報案,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以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9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ZV2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該站向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復於109年6月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ZV21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本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9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0日9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準備路邊停車卸貨,於倒車過程中不慎擦撞李宛宜機車後側,致李宛宜機車倒地,當下原告立即停車察看,並將李宛宜機車扶正,惟因李宛宜當時不在現場,原告無法與其溝通和解及賠償事宜,又急於送貨,方未留下名片即離開現場。

原告願意為自己的疏失負責,然原告所涉情節與一般肇事逃逸有別,且屬輕微,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對原告造成經濟負擔及工作困擾,遑論吊扣駕駛執照,將使原告無法工作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經李宛宜報案至系爭地點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查獲系爭車輛而作成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事故肇因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肇事逃逸,是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3月20日9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不慎撞及李宛宜機車之後車尾,致李宛宜機車倒地受損。

經李宛宜報案,復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以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9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該站向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復於109年6月9日以原處分認本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舉發單及送達證明、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5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27466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憑(頁31至45),且經本院職權向舉發機關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有舉發機關109年7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84066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李宛宜機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頁51至75),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且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逃逸」之情形,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 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查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停車卸貨時,不慎撞及李宛宜機車之事俱無爭執,復經本院就舉發機關上開事故資料確認無訛,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與他車在系爭地點發生擦撞,僅有車輛受損並無人受傷或死亡,已屬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復通知警察機關,方屬適法,詎原告違反此等規定,自承其當時急於送貨,僅在系爭地點送貨停留片刻,未見李宛宜在場,即逕自駛離肇事現場,當已構成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主觀上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原告雖主張本件肇事當時,他車車主未在現場,致其未能及時與之聯繫而當場和解,其並非有意逃逸,且其行為較一般肇事更屬輕微云云,惟揆諸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縱令當時他車車主不在現場,原告仍有遵守前開行政法規,於知悉肇事後,依法履行確認現場跡證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之義務;

況原告係考領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亦不容其就上開規定諉為不知,或逕憑個人主觀斷論事故輕重情狀。

是原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內容處置,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無異造成李宛宜或有關單位蒐證、尋求肇事者之困難,自應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係屬明確。

至原告雖稱有將倒地之李宛宜機車扶正等語,然仍無從解免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所應受之裁罰責任。

(四)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者,分為(前段)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兩種違反事件,就前段僅單純未依規定處置之違反事件,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至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處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罰鍰數額,併對後段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反事件,除均處罰鍰3,000元外,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至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區分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等之裁處,已經區分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及應到案期日逾期與否等不同之應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之裁量。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告違反事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反事件,其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上述裁罰基準表,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裁量怠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屬適法,原告空言指稱其所受裁罰過重,自乏所據。

至原處分雖影響原告暫無法以駕車為謀生方式,然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當然法律效果,且期間僅為1個月,亦僅限於駕駛汽車之部分,非謂原告即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故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將使其無法工作乙情,仍無從解免其本件應受之裁罰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主觀上亦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違法性錯誤之具體情事,當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職故,被告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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