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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白勝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 表 人 蔡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0993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準此,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裁決」、「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月20日20時,因遭警攔查而拒絕酒測,經裁處罰鍰新臺幣9 萬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3年(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原告已繳清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畢,且駕駛執照吊銷期滿,然其因罹患疾病,故迄至109年6月3 日始應考駕駛執照,然被告109年6月10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09932號函文竟表示: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於109年3月1 日開始施行,且該辦法中「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係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要件規定,非行政罰之規定,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故無庸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時點等語,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告患病後未再抽菸、飲酒長達3 年,無需酒駕防制教育、酒癮治療,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重考駕照之不利限制,給予原告應考資格等語。
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109年6月10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09932號函文,既非交通裁決,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至原告得否依其他規定請求行政救濟(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申請及訴願而行政訴訟等程序),要屬另一法律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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