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後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19時16分許,駕駛原告
- 二、原告主張:其當時行經之系爭路口,係順行車道,實毋須使
- 三、被告答辯:經核檢舉民眾錄影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 (三)參諸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按:此內容業經本院製
- (四)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於交岔路口順向行車,毋庸再使用方向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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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張和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9年6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後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19時1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國安路、麥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於109年4月15日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檢舉,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09年5月11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認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9年6月25日前,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訴,復由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後,經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 109年6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9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當時行經之系爭路口,係順行車道,實毋須使用方向燈,其非左轉上匝道或匯入車道,故舉發機關未依實際道路狀況判斷,逕憑民眾檢舉影片開罰,自非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經核檢舉民眾錄影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麥金路右轉國安路往八堵方向,於錄影畫面19時16分8秒至12秒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
又參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該路段係交岔路口,如原告欲向路口右側行駛,本應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俾使其他用路人判斷其行向,是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舉發、裁罰,自屬適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4月9日19時1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經民眾於109年4月15日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檢舉,嗣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09年5月11日填製舉發單,認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9年6月25日前,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訴,復由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後,經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 109年6月10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1,200元,此有舉發單、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5月2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90304947號函暨採證光碟、GOOGLE街景圖、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29至41),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駛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9年4月9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9年4月15日,此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可查(頁30),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
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參諸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按:此內容業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於調查程序中提示予被告,其表示不爭執;
又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原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然本院嗣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發函告知原告,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暨被告提供之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頁37),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設有「分道」警告標誌、高(快)速公路指引標誌(箭頭標明行向「←」、「國道一號」)、地名方向指向標誌(箭頭標明行向「→」、「八堵」)之系爭路口,靠右欲往八堵方向行駛,惟於右轉彎之過程中,均未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之行止,即逕向右轉,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彎,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當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於交岔路口順向行車,毋庸再使用方向燈云云,然本院核諸附件內容,原告當時固靠右順行,但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仍應依法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進行轉彎,業如前述,尚不因原告已靠右順行而有異。
再者,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車輛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於路口右彎,當應使用右側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按:尤系爭路口已確實設置分道警告標誌、箭頭指示標誌,原告自不能免除其向右轉往八堵方向行駛仍應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右轉彎方向燈(按:原告固駕車順向右行,但其因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亦恐致周遭行駛車輛無以預測或排除原告驟而左轉之可能,無異對於當時交通秩序造成影響)。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 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9135-N3.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面拍攝。
錄影時間:約23秒。
(本次勘驗擷取其中錄影時間10秒至23秒間,關於車號0000-00車輛行駛之畫面)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10秒至00分16秒時 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4/9下午7:16:01),可見當時夜間有照明,檢舉人車輛恰於某路段之交岔路口(核對影片前後路段,可確認為基隆市國安路)停等,預備右轉彎。
錄影時間11秒至15秒間,檢舉人車輛開始右彎,復直行至麥金路上;
同時,有另輛小客車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與其同向右轉而直行至麥金路,並於錄影時間16秒時大致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且可確認其車號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00分17秒至00分18秒時 嗣於錄影時間17秒至18秒時,兩車持續以前述相對位置直線往麥金路前方之交岔路口行駛。
隨畫面接近,可見前方交岔路口處設有正等邊三角形、紅色邊線繪設之「分道」警告標誌,及以長方形、綠底白字標明「←」、「國道一號(即印有國道路線編號之梅花形指示標誌)」、「基隆」字樣之高(快)速公路指引標誌,暨另以長方形、綠底白字標明「→」、「八堵」字樣之地名方向指示標誌。
00分19秒至00分23秒止 錄影時間19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行近前揭交岔路口(隨畫面接近,可見該處係三角形之交通島,上方有植被種植,前述警告標誌、指示標誌均豎立於交通島上),再往右轉朝八堵方向之車道行駛,復消失於錄影畫面右側。
而系爭車輛上開右轉彎之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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