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9,交,81,202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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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曾恬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嗣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長安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予以舉發在案。

嗣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原告不服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照片中現場未能明顯看出紅色標線,經伊嗣後再前往同一地點,發現地面紅線已退漆、剝落,更可見主管機關管理不當,值此百業蕭條之際,務請體恤蒼生,免除罰鍰以伸張正義,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查復已表明當日員警係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時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上遂逕行舉發,且經檢視違規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確有明顯紅線,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8年10月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012442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296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檢視違規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路面靠邊處確實劃有紅色實線,並無不清楚或油漆剝落之情形,且系爭車輛經員警拍照時亦可見其車內無人、且無任何發動之跡象,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爭執該處之紅色實線設置不清),從而系爭車輛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已無可疑,乃可認定。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嗣後前往同一位置時發覺油漆剝落等情,僅只於原告之空言主張,難以遽信為真;

縱或如是,亦屬事後之情形,與其違規當時經警拍攝之違規照片上確有明顯之紅色實線實屬二事,自不得擅加攀比,規避當時確有在明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地點停車之違章事實。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事實概要所述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要屬合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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