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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劉民信(原名劉論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1年3 月29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R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蘑掑艇悜鴔i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
、「提起撤銷訴訟,無論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經提起訴願猶不服其決定,而以原處分為對象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或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前述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而以訴願決定為對象者(同條第3項),其所爭均為原處分之應否撤銷,自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要旨、最高行政法第94年判字第 514號及94年裁字第556 號裁判著有明文。
從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以裁決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裁決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原告如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民國91年3 月29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R00000000號裁決〈按: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 元〉,前經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且被告以109年6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12996號函詢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以109年6月15日基警交字第1090039235號函覆:本件違規時間係89年1月9日,迄今已達20年,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案件無法詳查等語,經被告考量本件因逾5 年期限未執行,故於109年6月24日將本件裁決逕註,亦即被告91年3月29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R00000000 號裁決處分已不存在,此有被告109年8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48425號函、109年8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47325號函及所附基隆市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基警交字第1090039235 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事件查詢報表附卷可稽(頁51至55)。
可知,本件裁決處分已不存在,被告並未以本件裁決處分對原告為任何裁罰。
從而,原告不服之標的為其於109年7月21日起訴前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之裁決處分,依行政訴訟法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之訴,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於109年7月9日繳納之罰鍰1,200元,乃另案即被告89年8 月11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號裁決(按:違規時間係89年1月3日,舉發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與本件裁決處分無涉,此有被告109 年8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4732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件查詢報表、另案裁決書(頁33)在卷可考,附此序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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