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黃文楠
訴訟代理人 陳永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109年7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嗣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於①民國108年11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①);
又分別於②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58分許、③109年4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7巷57弄口(下稱系爭地點②)。
因前開①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經員警現場查獲拍照逕行舉發,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①);
上揭②、③則皆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為民眾於109年3月18日、同年4月15日檢附照片提出檢舉;
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遂分別就前揭②、③之2次行為各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同年4月16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系爭舉發單②、③)。
系爭舉發單①、②、③上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12日、同年5月9日、同年月3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於109年5月7日就系爭舉發單①、②、③一併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就前開①部分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上揭②、③部分2次均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先後於109年5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109年7月21日北市監基裁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①、②、③),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600元、600元,原處分①於109年5月6日送達,原處分②、③則均於109年7月22日送達。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點②係在巷內,且未劃設紅、黃線,又非交通要道,何以開單?如果是重要路口,為何不劃線,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①、②、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①係員警當場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逕行攝影採證並舉發,自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靠位置之紅線清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明確,本件舉發並無疑義;
至原處分②、③原告遭裁罰之2次違規事實均係民眾提出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檢視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確係停放在系爭地點②,該處係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此乃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而為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無非加重提醒、督促注意,是其就此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先後依法舉發亦無違誤。
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①、②、③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起訴逾期駁回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同有規範。
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亦已明定。
經查:⒈被告於109年5月5日以原處分①對原告裁罰,該處分並於同年月6日對原告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故付與同居人(簽名後註記為原告之妻),有原處分①、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業已依原告之所在地為送達,應認原處分之送達係屬合法。
而原告送達地址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自109年5月7日起算,至同年6月5日期滿,當日係星期五,又非例假日)為之。
⒉原告遲至109年7月27日始併同其對原處分②、③之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上之日期、時間鈐蓋於其遞送之行政起訴狀上(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14分),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⒊遑論原處分①附記事項第1項即明白告示:「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並無難以令人理解之文字,更何況原告既知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即原告之住所地兼違規行為地)提起本件訴訟,就上揭不變期間之規定亦不能諉稱不知。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就原處分①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基於行進車流之順暢,並避免妨礙行人行進或車輛駕駛人行車之視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交岔路口,除包括十字路口外,應包含丁字路口、Y型路口及其餘各型交岔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所規定岔路標誌之圖例附件「警11」至「警18」亦可自明。
再查,前開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此一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其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附此敘明)。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②、③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再者,原告從未爭執系爭車輛並未於原處分②、③所示之時間停放於系爭地點②,僅爭執該處究竟可否停車、是否需要裁罰,又衡諸被告為原處分②、③之裁處時,所依據之檢舉民眾提供之照片可知,原告確有先後於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58分許、同年4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②之客觀事實無訛。
又有關本件訟爭事實之舉發、裁處、送達等節,亦有卷附各該舉發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同可認定而無疑;
是本件即無舉發機關所認違章事實有無之爭議,僅有該事實究否應予裁處之法律上爭議。
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係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可知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予以停放避免受罰,是系爭地點②之路側縱未劃設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或表示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亦不當然即可供駕駛人自由停車,自不待言。
㈥再由員警至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②正在丁字路口之交岔位置處上緣(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與交錯之道路恰成直角,若行駛於交錯道路上之車輛保持直行而未轉彎,就會直接撞上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
徵諸前開說明,該處自屬交岔路口範圍無誤;
本件又查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之例外情形,從而即屬前述法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原告雖認為此處並非重要路口,亦非交通要道,在此停車並無任何妨害行車安全之情形,如屬重要路口為何不劃設紅線云云,然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該交岔路口(如本件系爭地點②所在之丁字路口)轉彎、通行及會車、迴車之駕駛行為,或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此等影響不因該處車流較少即可棄而弗論,亦不能任由用路人憑自己個別之判斷即可恣意而為認定,此乃前揭法令之所以明示原則禁止停車之緣由;
尤不能任憑當事人恣意判斷該處並非「重要路口」,就能讓法律明定禁止之事項隨便打折,以滿足其不另行尋覓合法停車場所,貪圖一己便利所為之違規停車行為。
當然,除非有同條第6項之例外情形外,否則駕駛人均仍應遵守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定,而不應逕自徒憑己意主觀認定該等交岔路口可予停車而不予遵守,則國家制訂法律及命令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將無從維護。
從而原告前揭遭舉發之違章行為,自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至為明確,不因原告徒以主觀自行認定於系爭地點②停車不影響交通,即得據以不罰。
另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所具違規證據資料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㈦另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是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
第查,依據前揭舉發違規之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停止於系爭地點②道路一側而未行駛之事實,至於該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及該車輛是否係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無從據以證明,故被告因此僅認定原告均係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非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基此,違規停車之法定罰鍰係重於前揭違規臨時停車之法定罰鍰),亦堪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其就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當。
㈧至原告認為系爭地點②並非重要路口應可停車乙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於未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前,其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
原告如認系爭地點②並無該等顧慮,應循正規途徑向上開主管機關請求考核系爭地點②是否該當前揭規定所指「不妨害行人通行」、「行車安全無虞」之前提下,在該處繪製停車位,始為正辦。
至主管機關若拒絕其請求,或遲無作為,原告自亦可另循爭訟途徑救濟。
原告亦不應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即恣意率認在系爭地點②停車並未違法,如此除無益於問題之解決外,亦徒增裁罰、訟爭之困擾,併予指明。
㈨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②、③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②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其處分均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②、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①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為免訴訟勞費,爰一併於本判決內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就原處分①部分為不合法,就原處分②、
③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