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9,交,9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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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黃佳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民國108年5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08年5月2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原告之戶籍址,且原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故認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而,原告竟遲至109年8月4日始經法務部○○○○○00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可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繳納裁判費,但因本件訴訟之提起,已有前開起訴不合法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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