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9,交,93,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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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3號
原告林聖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B842609、25-ZBB842610號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ㄧ、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5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31.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取證,時速為 171公里,遂於109年4月15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B842609、ZBB8426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速限100公里,經雷射測速171公里,超速71 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30日前。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9年7月1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B842609、25-ZBB8426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09年8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懷疑系爭測速儀有故障之可能;且據原告職業之專業觀察,系爭測速儀測量位置係於車輛之「水箱格柵」上,該點並非平面,故依光反射原理,將致測量精度降低失準,天氣也會影響精度。
(二)旨揭路段133公里後並無任何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語,原告亦未見速限標誌。原告質疑警告牌示恐係舉發機關在舉發原告違規後方裝設,或係原告駕車時遭到其他車輛遮蔽視線,故無法辨別。
(三)經原告比對ETC通行時間,當日15時14分才到銅鑼、15時18分即遭舉發,原告駕車豈有可能4分鐘就抵達131.2公里處,取締時間顯有錯誤,不符取締標準。
(四)原告雖不否認其當時行車車速過快,有超速情事,然此係因車內新生兒飢餓哭鬧,原告要盡快駕車抵達鄰近之休息站沖泡奶粉之故,本件應未達吊照之標準,且伊尚需駕車跑業務養家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本件違規舉發地點係國道一號北向131.2公里處,而國道一號北向132公里處即設有測速違規取締告示牌,提醒駕駛人前方有照相設施,應依速限標誌規定速率行車,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以時速171公里車速行車(行車速限100公里,超速71公里),並經舉發機關員警持檢定合格校對無訛之系爭測速儀,以雷射光束瞄準(以違規相片中之「十」字為中心點測速)同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自不受其它車道上行駛車輛之干擾,測量數值準確無疑,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9年3月25日15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31.2公里處,經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系爭測速儀取證,時速為 171公里,遂於109年4月15日以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速限100公里,經雷射測速171公里,超速71 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30日前。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9年7月10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6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2636號函暨採證相片、取締告示牌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65至83)。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修正前)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依此,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經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違規舉發路段即國道一號北向131.2公里處之最高時速為100公里,且同向132公里處設有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測速取締標誌乙情,有舉發機關上開109年6月1日提出之非固定式測速違規取締位置照片(位在北向131.2公里里程標示旁)、違規取締告示牌圖示可查(即同向132公里處設有紅色外框、三角形之「警52」標誌,頁73、71)。併有被告109年9月23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196467號函檢附之最高時速限制標誌照片,亦可見國道一號北向131.7公里處,尚設有紅色外框、白底黑字、圓形之「100」暨白色外框、藍底白字、圓形之「60」速限標誌(此為「大貨車即總重20噸以上車輛」以外之其他車種;其左側另矗立「大貨車即總重20噸以上車輛」之速限標誌;頁87至89)可參。再觀本件之測速照相設備照片,其上清晰可見車輛車頭位置之車牌號碼為「BBJ-0522」,且明確標示「時間:03/25/2020;15:18:30」、「地點:國道一號北向131.2公里」、「車速:171Km/h」、「速限:100km/h」、「距離:111.1m」、「J0GB0000000」等資料以佐(頁69),足徵系爭測速儀進行測定取締之位置即國道一號北向131.2公里處,與上開「警52」標誌設置之位置即同向132公里處計算,距離即80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2.原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情事,然主張:系爭測速器有故障可能之可能;且系爭測速儀測量位置係於車輛之「水箱格柵」上,該點並非平面,依光反射原理,將致測量精度降低而失準,天氣也會影響精度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500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4月23日、有效期限:109年4月30日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頁89),可知,雷射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亦應認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拍攝照片、顯示原告有超速之違規畫面,並無違誤,原告徒空言指摘系爭測速器「可能」故障,委無足採。另就系爭測速儀對準系爭車輛「水箱格柵」進行測速,是否造成失準乙節,本院亦已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該院109年11月12日工研量字第1090022498號函覆表示,該院業已確認系爭測速儀經「照相式雷射測速儀經由影像紀錄裝置之瞄準點確認對準瞄準裝置之中心檢查」,判定結果合格,並附有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可查(頁119至126),其中,系爭測速儀針對「瞄準距離準確度」、「速度偵測準確度」均經檢測「合格」無誤,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測速儀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足證本件執以採證之測速儀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其準確度無庸置疑,而由系爭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洵非可採。
3.再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之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自應以明確揭露足以提醒駕駛人法律規定測速器設置位置為斷。本院核以上開標誌係於國道一號北向132公里處所設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設置位置在道路旁側,設置地點之該路段視線寬闊無遮蔽物,並無影響車輛駕駛人視角及視野之疑慮,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稍加注意即可清楚知悉,當屬明顯標示,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相符。原告雖再質疑警告牌示恐係舉發機關在舉發原告違規後方裝設,或係原告駕車時遭到其他車輛遮蔽視線,致其無法察見該處有警告標誌云云。然上開牌面四周並無遮蔽且得予用路人清楚辨識,業經本院前所認是;且本院亦已詢問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上開「明顯標示」之「警52」牌面設置日期係「107年1月1日」,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1月12日中苗字第1090052161號函覆在卷可稽(頁115至117),顯然上開牌面係早於本件違規舉發之「109年3月25日」即完成設置,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4.由上可知,本件經檢驗合格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所設置之地點(國道一號北向131.2公里),距離上開「警52」牌面(國道一號北向132公里)之距離,已逾300 公尺,且上開牌面又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而無足辨識之情形,業如前述,顯見本件「科學測速儀器」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已設有「明顯標示」,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是本院認定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程序尚無不法,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亦無違誤。
(三)原告雖又主張:經原告比對ETC通行時間,當日15時14分才到銅鑼、15時18分即遭舉發,原告駕車豈有可能4分鐘就抵達131.2公里處,取締時間顯有錯誤,不符取締標準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查系爭車輛於行經違規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係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所拍攝,且本件「科學測速儀器」前方逾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亦有設置限速時速10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警52」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三角形、圓形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應認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經雷射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反之,原告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所言殊難憑採。進者,衡諸經驗法則,儀器之種類及運作不一而足,且不同儀器在時間上之設定亦有差異,從而,縱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然亦不得因此即免除原告本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
(四)原告雖不否認其當時行車車速過快,有超速情事,然表示當時係因車內新生兒飢餓哭鬧所不得不然,本件未達吊照之標準,伊尚需駕車跑業務養家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查,縱設本件確有原告所指新生兒因飢餓哭鬧之情狀,然此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顯然有異,且當下車內家屬非不得以其他方式暫為安撫,超速駕車本非其唯一且必要之手段,顯見原告超速駕車行為,並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遑論高速公路行車速度極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車毀人傷或死亡之結果所在多有,原告車內有新生兒,更應謹慎駕車,以免發生危害,是原告所執前詞,無以解免本件違規責任。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同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吊扣汽車所有人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主張本件情節不致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情形,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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