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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大慶車體廣告社
法定代理人 燕琍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按:原告起訴前)已變更為江澍人,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代表為袁國治,應有誤載,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109年7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於同日依原告登記之所在地「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為送達(按: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亦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法定代理人,故付與受雇人,此有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憑。
可知,被告既已依原告之所在地為送達,應認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係屬合法。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7月15日起算(按:據原告所在地之地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109年7月共31日),至109年8月13日即已屆滿(按:該日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堪以認定。
惟原告遲至109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又觀諸原處分裁決書末尾附記欄中,亦已清楚載明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告)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悉。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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