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9,交再,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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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孫義隆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9時1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時,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卻仍未停車並強行闖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經民眾檢舉,而查閱設置在系爭平交道週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106年7 月25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再審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8 日前。

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7 日到案,經臺北區監理所(按:嗣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即再審被告,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再審被告)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就再審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於106 年10月11日(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0月7日,因該日係例假日,故延至第1 個上班日即106 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6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5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確定。

現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其針對裁罰標準表有無遵循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一事,分別向法務部及交通部陳情,嗣於109年3月16日收到交通部路政司109年3月13日路臺監字第1090400822 號函覆(下稱系爭回函),可知交通部制訂裁罰標準表時,未遵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顯示裁罰標準表制定過程有違反法律之事實,故適用裁罰基準表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暨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且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當事人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事由,即不得再主張為再審理由,而上開但書規定之目的即係明定此旨。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回函,交通部制訂裁罰標準表時,未遵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故適用裁罰基準表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諸系爭回函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種情形,以衡量『違規車種』、『違規次數』及『違規地點』等不同情節予以不同裁罰金額,係屬行政罰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無該法之適用。」

等語,其目的在敘明為落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抽象標準,故裁罰標準表審酌上開情節,方制定出具體內容之特別規定,因此,於裁罰時即無庸重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抽象標準。

又裁罰基準表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規定,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進者,系爭回函從未提及裁罰標準表之具體內容未考量、遵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抽象標準。

可知,再審原告僅以片斷字句即推認裁罰標準表未遵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進而主張適用裁罰基準表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可採。

(四)況且,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時業已主張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合情理,具重大瑕疵云云,就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審酌後,亦業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51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其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併按『駕駛人之違規情節』、『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駕駛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天數』等不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及裁罰基準,可知主管機關業已區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駕駛車種之差異,所生影響之高低與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因素,訂定不同裁罰標準,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並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得予適用。」

等語,已針對裁罰標準表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有明確且清楚之論述。

可知,再審原告既有於上訴程序主張上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執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自不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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