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9,簡,15,202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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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山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游淑涵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7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前以其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搭載乘客楊德成前往瑞濱慈雲寺途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頸椎挫傷、胸廓挫傷、右拇指撕裂傷」等情為由,申請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據基隆市警察局108年3月8日基警交字第108003367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車上並無乘客,所患非其所稱載運乘客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乃以108年5月21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1355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又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10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473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個人計程車駕駛,營業時間自下午2時至晚上10時,伊於107年9月28日出門營業,同日晚間6時許發覺營業計程車輪軸有異聲,乃先返家用餐,恰有客人楊德成來電,要包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新北市瑞濱慈雲寺,原告因前揭異聲之故,為確認有無安全疑慮,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碇內汽車修理廠詢問專業人員,經該修理廠老闆涂阿華告知暫時尚無安全顧慮後,便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準備替換計程車前往載客,詎料竟在由汽車修理廠返家途中,行經月眉路時遭另一輛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傷,嗣原告於108年1月16日前往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請傷病給付,當時業已向工會承辦人告知詳情,然該承辦人竟誤解其意,致於當日填寫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內記載之內容與實際不符,原告亦一時未察,未能發覺其錯誤,然本件事發既係在原告之營業時間內,自應符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辦法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原請求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共74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核後不予給付,如依原告之主張核算,則應按原告自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發給新臺幣(下同)75,799元(計算式:1,463.3元/日×70%×74日),然本件經查警察機關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結果,無非係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肇事,車上並無乘客,與其申請時所填載之事實已有扞格,乃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又因原告於其間僅進行門診治療,自不得予以傷病給付;

至原告嗣後翻異前詞,聲稱係為車輛安全問題前往詢問汽車修護廠人員,回程準備返家更替計程車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且在營業時間內發生等情,惟經訪查相關人士後認為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且事故發生於其由汽車修車廠諮詢後返家之途中,亦與其從事之職務無關,更難認屬職業傷害,原告就事發過程之主張與事理常情均不相合,難認其確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原告所為主張純係為獲取傷病給付之飾詞,不足採信,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依前揭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同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㈡經查,原告為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前以其於107年9月28日搭載乘客楊德成前往瑞濱慈雲寺途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頸椎挫傷、胸廓挫傷、右拇指撕裂傷」等情為由,申請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據基隆市警察局108年3月8日基警交字第108003367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車上並無乘客,所患非其所稱載運乘客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乃以108年5月21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13559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又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10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473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109年4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7463號駁回訴願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11日、同年月13日基衛署字第240號)、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C002366號)、署名楊德成之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基隆市○○○道路○○○○○○○○○○○○○號:00000000號)、原告所書日期為108年1月31日之聲明書、基隆市警察局108年3月8日基警交字第1080033673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1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13559號函、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8年6月17日基汽駕工總字第10800020號函暨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署名涂阿華(碇內汽車材料店負責人)之證明書影本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1日保職傷字第10860209140號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108年7月8日保基辦字第1081662203470號書函暨附件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同處108年9月25日保基辦字第1081662205210號書函暨附件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勞動部108年10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473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與同部109年4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7463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因107年9月28日所受車禍傷害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應予核發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所受「頸椎挫傷、胸廓挫傷、右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害?㈢復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

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勞工平日上下班時合理的路線與方法所發生之通勤災害,堪認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

易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除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外,尚須兼顧災害與業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

㈣原告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伊當日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碇內汽車材料店詢問負責人涂阿華有關其工作上所使用之計程車輪軸發出異聲是否影響行車安全,經涂阿華表示暫不影響等語後,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準備由該修車廠返回住處,預備再替換成營業用之計程車駕駛上路搭載已經預約之乘客,孰料竟於返家途中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然查:⒈原告之上揭主張,與其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時,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表單上,「保險事故」欄位內所填載之「被保險人黃君從事個人計程車駕駛,於107/9/28晚間八時許,因乘客楊德成欲包車載至瑞濱慈雲寺,黃君駕駛行經基隆市月眉路65巷前被一台自小客車撞到導致頸部、胸部挫傷、右拇指撕裂傷,當時報警處理後前往基隆醫院急診治療,請以職業傷害給付」等語間,存有明顯之出入。

而前開表單上復有原告捺印之印文,則此等前後不一之情形,顯然影響原告主張之信憑性,自須有合理之解釋,否則原告起訴之主張即難以信實。

⒉再者,原告前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表單上記載之事發過程,既與經員警調查之道路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俱不相符,且為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否認為真實,是該記載即與事實不符乙情,當無可疑;

惟若該事發過程屬實,則當然符合執行職務時所致之傷害,自不待言,故倘被告並未詳予查核事發之經過,必然會認定本件為職業傷害,亦屬當然。

反觀依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經過,迄後續審定、訴願等程序,乃至本件行政訴訟中,仍不為被告採認,從而原告是否於申請時有刻意虛報之可能,即不能謂毫無疑問。

⒊惟綜合上情,原告為計程車之職業駕駛人,其駕駛計程車上路,不問是否已搭載乘客,自均該當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然本件傷害發生時,原告既自承係駕駛自用車輛,而非供營業用之計程車,並經認定如前,則尚難逕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指之職業傷害,亦當然非同審查準則第11條所稱「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之情形。

又原告既主張其當時係由碇內汽車材料店返回住處之路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亦足見並非前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指「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無誤。

⒋是依原告之主張,僅有前揭審查準則第9條所謂「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可能符合,亦可認定;

從而即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該當該條所指之情形。

⒌原告固執前詞而為主張,然其主張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⑴原告稱與當日預約搭乘之乘客即訴外人楊德成原已認識,故楊德成於事發當日以電話向其預約搭車等語(見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108年7月4日業務訪查紀錄第1頁),又斟酌原告稱:事故發生後未向楊德成告知不能依約前往、亦無法提供與楊德成間之通聯紀錄等語(見同日訪查紀錄第2頁),則楊德成既係以電話預約搭車,何以無法提供通聯紀錄?甚至自承於本件調查過程中亦難以找到楊德成(見同頁)?其主張已見與事理未合之情形。

遑論原告既已答允乘客之預約,依服務業之常情,自當在無法赴約前往搭載乘客時告知,以免造成顧客之困擾,由原告並未告知此情乙節,更與常情有悖,實難認其主張事發當時係為返家換駕計程車前往載客乙情為真。

⑵原告雖又主張伊係因當日計程車輪軸發出異聲,而前往碇內汽車材料店詢問等語,然斟酌原告稱:伊出發前並未先以電話詢問等語(見前述之訪查紀錄第2頁),則原告何以能確定該店確有營業?縱原告擔心難以在電話中說清楚,難道連詢問店主是否營業都不用就直接前往?此亦見原告之主張有違常理。

遑論依原告自陳之住處與該店距離依路程計算,最短之通行路線亦達8.8公里(見本院卷87頁,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業經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如僅為了詢問是否會有安全顧慮(原告並非駕駛該發出異聲之計程車前往,可見原告並無立即修車之計畫),又未事先確認該店有無營業即貿然前往,豈無撲空之可能?更會影響其後續搭載乘客之預定行程,是此等行為殊無可能為一般正常人所會採擇。

且若原告僅只於單純詢問有無安全顧慮,諒其住處附近(基隆市信義區中興路)乃至基隆市區範圍,當有諸多可詢問之廠家,又何須駕車遠跨至基隆市暖暖區之碇內汽車材料店?由此,益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過,實有可疑。

⑶再者,原告固陳稱:怕在電話中講不清楚,所以開車前往碇內汽車材料店直接向老闆詢問等語,然原告既未駕駛該發出異聲之計程車前往,則就算原告駕駛並無問題之另一輛自用小客車抵達碇內汽車材料店,亦同樣只能以言詞向該店負責人形容其所聽到之異聲,不能讓該店負責人藉由五官實際之知覺判斷問題。

如該店負責人認有安全上之顧慮,更不可能當場為其調整、修理,原告豈非平白走此一遭?凡此,原告又何有專程駕駛另一輛車前往該店之必要?又有何不能透過電話詢問之可能?此等有違常情事理之情形,皆令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發過程及其主觀意圖是否真實等節,均產生懷疑。

⑷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至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請本件給付時,同時提出當日預約搭乘之乘客楊德成之「證明切結書」1紙,載有:「本人楊德成107.9.28晚上9點去新北市瑞濱慈雲寺包黃山河個人計程車以上所言事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所署日期為108年1月16日,有該證明切結書影本1紙附於被告原處分卷可按,已足見原告並無於案發後找不到楊德成之情事,詎原告於被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人員訪查時竟告知無法提供其行蹤等語(見上揭108年7月4日業務訪查紀錄第2頁),亦可見其所為與所言間之矛盾。

⑸至原告雖指出碇內汽車材料店負責人涂阿華、當日預約搭乘之乘客楊德成,均能為對其有利之陳述;

且查訴外人涂阿華於被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人員前往訪查時,確有陳稱:原告當日有去店裡詢問等語(見該處108年7月4日業務訪查紀錄第1頁),然斟酌事發迄訪查時已有9個多月,涂阿華何以能確定原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確有前往其店內詢問關於車輛輪軸發出異聲有無安全顧慮等情?其能如此鉅細靡遺之回答已與常情有違,再衡酌涂阿華亦稱原告係在其店多年客戶(見同頁),有無曲意迴護之可能,亦足啟人疑竇。

再者,楊德成經被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人員訪查時亦向其陳稱:伊確有在案發當日以公共電話事先向原告預約搭車等語(見該處108年9月25日業務訪查紀錄第1頁),亦顯然與原告之主張應和;

然楊德成既可事先以電話向原告預約乘車,於約定時間未見原告駕車到場,又何以未另行電詢原告?反而於上揭陳述中另稱:伊逕行搭其他計程車前往等語(見同日業務訪查紀錄第2頁),未顧及原告有可能只是稍微遲到之可能就逕行離開,亦對未到之原因未加聞問,可見楊德成所自稱之行為亦顯然不符常情,而難信憑。

復斟酌證人即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秘書劉姿蘭到庭證稱:嗣後工會曾發函表示是因為承辦人員意會錯誤而漏未說明詳情,故請被告重新審查等語,是因為原告之要求才會發文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原告在本案申請及後續審查、救濟過程中,對於自身權益甚為重視。

則上揭涂阿華、楊德成等人所為對原告有利之陳述,究竟是本於其等真實之經驗所為,抑或係應原告之請求、本諸渠等之間多年之關係,又或經原告刻意誘導而形成之記憶,即非無可疑,是渠等所言,即難認可憑。

⑹原告雖又主張發生事故之時間係其平日執行職務之時間,然原告既為個人經營之職業計程車駕駛,其工作時間本即無硬性之限制,自不能單以其所主張之時間為準;

然其執行職務既應駕駛符合計程車客運業規定之車輛始能營業,則由原告當時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乙情,可知原告當時自不得搭載乘客,亦難認事故發生當時屬於其執行職務之時間,一併敘明。

⒍是原告所執之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從而本件僅能認為原告係駕駛自用車輛時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造成傷害,而難認有何該當於前開審查準則第9條所指職業傷害之情形。

⒎至原告雖指本件係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秘書作業疏漏導致前揭申請表單上填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然本院既以上開理由認為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則其所指工會秘書之疏失亦與其未能經被告認定為職業傷害乙情無涉,本院亦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為其工作時間,故應視為職業傷害乙節顯無理由,經被告核定與執行職務無關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認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並因原告僅門診治療,故不予給付,應無違法。

五、從而原告事故當日顯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亦非由日常住、居所出發公差,或公畢返回日常住、居處所或就業場所間之職務活動,不符上開審查準則第9條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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