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9,簡,1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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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王麗秀即高興電子遊戲場業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徐游宇
許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10806314750號訴願決定,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僅不服被告機關以下述文號函文對其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5萬元),原告未就其中令限期改善之處分部分併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83年1 月20日經被告核准於基隆市○○區○○里○○路00號開設「高興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編號「限00000000-00 」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嗣被告基隆市政府所屬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8 年6 月12日派員前往原告之電子遊戲場業稽查時,查獲原告未將該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正本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被告乃認原告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9條及「基隆市政府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第10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7月15日基府產商罰參字第1080248390號函為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改善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含同一函文中依同法第29條規定命限期改善之部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108063147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遵照被告基隆市政府規定營業前辦理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登記,領有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照規定將證照懸掛於營業場所,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來店表示:未能提供營業級別證正本(下稱系爭正本)查核,故違反規定裁罰;

然原告有依規定請領登記在案,亦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懸掛,僅係當日稽查時未提供系爭正本,但有提供影本以供查核,並無違規情事。

被告於稽查當日未擺放系爭正本係因原告要去找他人借貸,對方需要原告證件,故原告將系爭正本攜出提供予他人來增加可信度。

原告當時為避免正本攜出,現場無證照核對,另有暫將彩色影印之影本懸掛於本營業場所。

(二)原告先前有被稽查的經驗,知悉要懸掛正本,原告都有遵守規則。

原告遵照被告作業規定程序辦理,如有不妥之處或不合時宜,依公務人員服務守則,應秉持主動積極及服務,告知如何妥善辦理,而非以裁罰為目的。

公務人員秉公辦理係好事,但法規無明定正本證件,卻逕為裁罰,爰就原處分裁處5萬元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8 年6 月12日至原告經營之高興電子遊戲場業執行稽查,原告懸掛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影本,且現場無法立刻改懸正本,亦未申辦換證,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於108 年7 月15日以基府產商罰參字第1080248390號函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上開處分書於108 年7 月18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決定(經濟部108 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駁回後,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9條復有明文。

又依經濟部94年2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020430號函「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違法者同法第29條並有處罰。

若電子遊戲場懸掛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證及營業級別證為影本,應請業者立即改懸正本,如無法提供正本,再視事實情形依上開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核處。」



經濟部99年10月22日經商字第09900146160號函「……,該業者如確因合法業者申請換證中而無法持有營業級別證正本,係屬申請程序之過程,應請業者先懸掛原證影本,如不懸掛,再視事實情形依上開條例第29條規定核處。」



經濟部103年4月17日經商字第10300563420號函「……,本案係因業者主觀認有遺失營業級別證之風險,即以影本代替正本,已違反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似無本部99年10月22日經商字第09900146160號函中不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無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情形」。

(三)稽查當日,原告並未在場,僅有員工在場,被告之承辦人有請原告員工提出正本,並告知如果未提出正本會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會開罰,最後的稽查紀錄表上有詢問員工,有無陳述意見,員工也是勾無。

又依原告108年7月2日於被告談話紀錄及108年8月1日訴願書內容所示,原告因個人需求欲向銀行辦理借款裝潢房屋,因遺失商業登記文件,故攜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正本赴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是店內未懸掛系爭正本之事實明確。

(四)被告認定原告因向銀行辦理借款裝潢房屋,因遺失商業登記文件,故攜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正本赴銀行辦理相關業務,屬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9條暨基隆市政府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的10項第1款裁處5萬元罰鍰並限文到10日內改善。

再原告提及其攜帶商業登記證明與營業級別證正本係為辦理借貸,但其前後說法並不相同。

被告所作成之裁罰處分,無論於法令適用或事實認定,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基隆市○○區○○里○○路00號開設「高興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編號「限0000000-00」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但被告所屬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8年6月12日派員前往原告之電子遊戲場業稽查時,查獲原告未將系爭正本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被告乃認原告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9條及「基隆市政府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第10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告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改善之處分(本件起訴範圍不含同一函文中依同法第29條規定命限期改善之部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前開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訴願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違反第17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者,處負責人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上揭時、地,被告所屬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原告即高興電子遊戲場業時,查獲原告於其營業處所,僅有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並未將系爭正本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前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5萬元等情,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要求一定要懸掛正本云云;

惟查,參以前開條文文義,明確要求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核其目的係為使他人均得清楚知悉該場所係屬領有合法證照之營業場所,則依其目的觀之,其所懸掛者當應係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正本」,否則倘可以影本或其他態樣替代,又如何能使他人得明確知悉該場所是否係屬合法之營業場所,如此將與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故由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清楚得知,該懸掛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應係「正本」等情。

被告復辯稱其當時係要找他人借貸,而臨時攜帶系爭正本外出云云;

然查,就被告所稱借貸一事,被告於訴願時係稱,其係要前往銀行辦理借貸業務云云;

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係要向私人借貸,且並未借貸成功云云,則其前後所述,互有不同,是否有如被告所辯般,其係為向他人借貸,而臨時將系爭正本攜出云云,已屬可疑。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先前已有遭稽查經驗,明確知悉要擺放正本等情,則原告既已明確知曉須於營業場所懸掛系爭正本,其卻未為之,則認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再者,參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9條規定,已明確規定原告倘有違規該規定之情事,將處負責人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則就被告本件違反規定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對被告進行裁罰,自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裁處被告5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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