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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憲兵第二0二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于大任
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訴訟代理人 郭玟逸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被 告 黃毓程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13條(即對法人、機關及團體之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未服滿法定役期而請求賠償給付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惟被告為法人、機關及團體以外之自然人,其住所地在桃園市,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據,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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