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9,簡,2,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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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葉炎官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董好德
訴訟代理人 詹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農訴字第1080732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自中國大陸搭船由馬祖福澳港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花蓮分關(下稱花蓮分關)馬祖派出課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花蓮分關馬祖派出課查獲其行李內攜帶含豬肉鬆蔥花卷(計0.214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行為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於108年11月13日以編號第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4項規定,將該等檢疫物併予銷燬。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而揆諸刑法第12條亦有同樣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分,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原告當時雖有攜帶該含豬肉之蔥花卷麵包入境,亦知悉含豬肉物品係不能攜帶入境,但原告並不知系爭檢疫物含有豬肉。

原告當時係攜帶一袋麵包,系爭檢疫物僅係其中一個,系爭檢疫物外表上面看不出有含肉鬆,係待被檢查後方發現系爭檢疫物後方有含豬肉的字樣,並係在切開後才發現有含肉鬆。

本件原告係疏於注意,臨登船情急而收受友人饋贈麵包,見物品外包裝載明為「蔥花卷」,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大都視之為「素食類」而受贈,豈知內含豬肉鬆成分,顯係被物品名稱誤導而失察,主觀上毫無犯意,在完全不知情情況下誤觸本法,故請求免予處罰。

(二)訴願決定爰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第45條之1,處罰原告20萬元,似嫌過重。

依該條例處罰為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遭查獲所攜帶含豬肉鬆蔥花卷計0.214公斤,然麵包為0.214公斤,麵包內所含之「豬肉鬆」可能不及0.02公斤,數量極小。

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及該條文的諸多大法官釋憲文(第436號、第471號、第523號、第544號等)所闡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衡理原則,本件對原告因一時失察而攜帶內含極其微量之肉鬆竟處罰20萬元,似嫌過苛過重,有違背比例原則。

法律目的在於教育,並非懲罰。

原告經此教訓後,絕無再犯之虞。

況且,20萬元值此經濟凋敝之大環境下,確係極重的負擔壓力。

縱認該罰,亦應參酌比例原則從輕量處。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 年11月13日自中國大陸搭乘閩珠捌號由馬祖福澳港入境,未向花蓮分關馬祖派出課申報或向被告申請檢疫,逕至綠線檯通關(免申報櫃檯),經花蓮分關馬祖派出課查獲其行李攜帶系爭檢疫物,花蓮分關馬袓派出課移請被告處理。

經原告確認該查獲行李為其所有,被告基於含豬肉鬆麵包之系爭檢疫物為應主動申報檢疫之動物產品,因原告於入境時未依規定申報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及同法第45之1條,遂經被告依法掣發編號第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20萬元罰鍰。

系爭裁處書於108年11月13日經原告當場簽名收執副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駁回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處分當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違反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續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中國大陸處分當時尚未經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此有108 年11月8 日農防字第1081482456號公告可稽。

再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 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一)來自口蹄疫…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性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



又按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下稱檢疫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入境人員攜帶檢疫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海關申報單及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再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物類產品者…。」



依前揭規定,今原告隨身行李內之含豬肉鬆麵包為應申請檢疫之檢疫物,依法負有據實申報或申請檢疫之義務,其應申報而未申報致遭花蓮分關馬祖派出課查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107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之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行為人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為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第一次違規者,處20萬元罰鍰,原告自中國大陸攜帶含豬肉產品入境未申報檢,裁處20萬元罰緩,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等語。然為防範旅客及返國國人因不熟悉相關動植物檢疫規定,而違規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入境,被告於馬祖福澳港旅客必經之入境走道、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處、農畜產品棄置箱、動植物檢疫櫃檯處等通關場所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看板及影片,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接受相關訊息,包括農畜產品棄置箱上告示牌載明「主動申報,避免受罰」、「警告!攜帶肉品入境最高將重罰100萬元。」

,告示牌上列有動植物產品之明顯圖示供旅客辨識參考,另被告派有檢疫人員或檢疫助理於前揭走道向旅客宣導及詢問是否有需要申報之動植物產品,提醒旅客相關動植物法規宣導訊息。

旅客或返國國人自外國攜帶隨身行李或托運行李,待渠步行至馬祖派出課應申報檯(及紅線檯)及免申報檯(及綠線檯)入口前,倘入境旅客對其攜帶行李物品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由紅線檯通關,此有稅放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

是前開宣導告示已充分告知旅客或返國國人違規攜帶肉品入境之罰鍰金額為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極力避免旅客因不熟悉相關動植物檢疫規定而違規。

又對於攜帶行李物品有疑義,皆可於查驗前向被告派員和海關詢問,已充分告知入境旅客通關時,明確提醒若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應主動向海關申報檯或動植物檢疫櫃檯申報,否則經查獲最高將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避免旅客因不熟悉相關動植物檢疫規定而違規。

另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亦以中、英文載明:「有下列事項者。

請於正面申報並選擇「應申報檯」通關(及紅線檯)…6.水產品或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水果及其他經檢疫不合格物品一律銷毀或退運)。

Any aquatic products or any species of animal/plant or products thereof.(Fruit and other articles failing quarantine shall be destroyed or shipped back.)…以上應申報而未申報不實者,將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規議處。

Falure tomake the required declaration or any falses tatements on declaration shall be punished in accordancewith“Customs Anti-smuggling Act.”」。

此外,除上開宣導措施外,自107年8月3日起,政府為防範境外非洲豬瘟入侵以保護國內畜牧產業,由行政院統籌協調各部會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採行電視、報章雜誌及臉書等社群媒體等各類多元管道進行防檢疫法規宣導,提醒全民共同配合政府防疫措施,返國時勿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

(四)關於原告提及非出於故意之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一節,今原告離開船艙,步行至前開馬祖派出課綠線免申報櫃檯前應充分知曉渠有義務注意隨身攜帶行李內物品,倘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免申報檯(綠線)通關有疑義時,應由「應申報檯」(紅線)通關,此為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所明定。

本件含豬肉鬆麵包,其品名為蔥花卷且其成分明顯標示含豬肉,被告檢疫人員於臨場檢疫依行政慣例及檢視產品標示,以其檢疫專業客觀判斷系爭產品含豬肉鬆,殆無疑義。

今原告自口蹄疫及非洲豬瘟疫區中國大陸攜大禁止輸入系爭檢疫物含豬肉鬆麵包入境,未依法向被告申請檢疫,或向馬祖派出課填寫申報單申報,逕綠線檯通關而遭該派出課查獲移送被告之事實明確,原告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以致未認識其已體現行政裁罰之構成要件者,即屬構成行政裁罰上之過失行為,自不能免罰。

(五)中國大陸尚未經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又農業委員會家畜試驗所持續由旅客自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及越南等非洲豬瘟高風險地區違規攜帶或主動棄置之豬肉類產品(含加工肉品,例如含肉鬆麵包)檢驗出非洲豬瘟病毒核酸序列,足資證明旅客攜帶肉品入境確為非洲豬瘟入侵之高風險管道,系爭檢疫物屬可傳播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高風險豬肉產品,為防範該等疫情入侵,被告及時攔截高風險之肉品以阻絕疫病於境外,防範疫病入侵所造成之危害,以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且有增進社會公共利益之效益,是以,被告落實邊境管制,針對經旅客攜帶之肉品均加強查察,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衡酌原告違規可能引入疫病之重大風險,爰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及防檢局107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所定額度論處裁罰金額20萬元罰鍰,實屬允當,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裁罰當日於查驗護照前,檢疫人員宣導時(如圖一,影片一),原告有針對攜帶之農產品(蚌殼、螃蟹)詢問檢疫人員,但並未提及到本次受裁罰檢疫物,另於海關開箱前檢疫人員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有攜帶不合格檢疫物,原告答覆沒有(如圖二,影片二),接著於海關移送檢疫櫃台後進行裁處作業時,檢疫人員告知原告如對裁處不服可至農委會提起訴願(如圖三、影片三),由此可知被告於處分前均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今原告攜帶檢疫物入境,未主動申報亦未主動丟棄,逕擇花蓮分關馬祖派出課綠線檯通關而遭查獲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裁處之事實明確,此有通關畫面影像可稽,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爰依前揭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原告有於108 年11月13日自中國大陸搭船由馬祖福澳港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花蓮分關馬祖派出課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花蓮分關馬祖派出課查獲其行李內攜帶含豬肉鬆蔥花卷(計0.214公斤),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行為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於108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4項規定,將該等檢疫物併予銷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訴願書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月8日農訴字第1080732507號函暨檢附之訴願決定書、系爭檢疫物外觀照片、系爭裁處書、虛擬帳號繳款單,被告提出之系爭裁處書、系爭檢疫物外觀照片、被告108年12月24日防檢基馬字第1081539364號函及送達證書、農委會108年11月19日農訴字第1080172975號函暨所檢附之訴願書、系爭裁處書及虛擬帳號繳款單、防檢局108年12月5日防檢二字第1081456222號函暨所檢附訴願答辯書、農委會109年1月8日農訴字第1080732507號函暨所檢附之訴願決定書、被告109年2月13日防檢基馬字第1091520137號函、福澳港入境宣導動線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7頁、第83■161頁、第171■179頁),並經本院調閱訴願卷核閱無訛。

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1、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檢疫物入境,且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情事?2、原告前開攜帶檢疫物入境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故意、過失?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3、原處分是否適法?或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於上揭時、地,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且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情事:原告行為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第3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將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第39條第1項規定「輸出入、過境、轉口或轉運之檢疫,其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寄送、檢疫消毒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之1 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又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入境人員攜帶檢疫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海關申報單及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相關件,向動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次按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 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但符合第3項規定者,不在此限:(一)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



又按「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7.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規定。

農委會108 年9 月17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中國大陸未列入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國家(地區)。

公告事項一後段略以,未列於表一之國家(地區)屬於疫情不明或已發生疫病等國家(地區),其檢疫物輸入應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相關規定辦理。

再防檢局107 年10月1 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中國大陸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疫區國家。

防檢局107 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10781482455 號令修正之裁罰基準第 2點第1款規定,行為人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為豬肉類及其他豬肉類產品,第1 次違規者,處20萬元罰鍰。

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攜帶內含豬肉鬆蔥花卷(計0.214公斤)由中國大陸搭船由馬祖福澳港入境我國等情,業如前述,而中國大陸係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且上開含豬肉鬆麵包因含有豬肉,自屬檢疫物無訛。

又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準此,原告所攜帶為檢疫物應須主動申報,且要走紅線櫃檯才能查驗通關,然原告未經紅線櫃檯查驗通關,並經查獲,是原告確實於入境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檢疫,至為明確。

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且未依規定申請檢疫等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不知其所攜帶之蔥花卷內含豬肉成分,其係不知情而為觸法云云。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悉不得攜帶含豬肉類之物品入境等語。

復參以系爭檢疫物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43、85頁),可見系爭檢疫物外包裝係一長型塑膠盒,包裝盒上半部分呈透明狀,可清楚由外看見內含物之樣貌,且包裝系爭檢疫物之包裝貼紙,其上註明系爭檢疫物為「蔥花卷」,並以圖示之方式呈現該蔥花卷係內含其他餡料,又因包裝盒呈透明狀,亦可看見該蔥花卷確含有其他內容物。

再者,該包裝盒背面亦貼有產品標示說明,載有該蔥花卷含有「豬肉」等情,是原告身為該蔥花卷之所有人,自能輕易查知該蔥花卷是否內含豬肉成分。

至原告雖主張依一般觀念多認為蔥花卷係屬素食類製品云云;

然查,承上所述,依前開外觀資訊已可清楚查知前開蔥花卷內含含豬肉類之內容物,且參酌我國市面上此類相似之麵包,內含有肉鬆者亦所多有,並非如原告所稱均係素食類製品。

此外,參以卷附入境海關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23頁、第171■179頁),馬祖福澳港旅客必經之入境走道等入境區域貼滿諸多宣導海報、看板及文字,並以圖文並茂及中英文兼具之方式使經過之人均可輕易查悉、瞭解,且宣導文字上更標明「!警告攜帶肉品入境最高將重罰100萬元(中英文均有)」、「主動申報,避免受罰!」,使入境旅客得以知悉其嚴重性及應注意性,並提供農畜產品棄置箱使入境民眾可當場丟棄檢疫物以免遭受裁罰,及現場亦有多名工作人員持字卡進行說明宣導動植物檢疫規定並提供旅客詢問,以利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輕易接受相關訊息。

另於海關申報櫃台前,亦有工作人員於X光機前接受民眾主動申報、宣導動植物檢疫規定並提醒旅客再次檢查行李內容,違規者將處以罰鍰,且有以圖示及文字說明之方式告知含豬肉製品之多種類型,解釋並不僅單純只有豬肉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海關申報單亦以中、英文載明水產品或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於正面申報並選擇「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

是原告身為入境之旅客,自應於入境時查驗確認自身及子女身上有無攜帶上開檢疫物,縱有攜帶,亦可先予丟棄以免遭受裁罰,再參被告入境時於海關檢疫人員開箱前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檢疫人員仍有先詢問原告是否有檢疫物等語,但原告仍回答沒有等語,而已提供原告諸多機會予以確認,但原告卻未為確認,仍未予申報即逕行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則其主觀上縱未具故意,仍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之情。

是依上說明,仍應依法裁罰。

故原告主張其主觀上未具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裁罰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檢疫物所內含之豬肉成分係屬極微量,但原處分竟逕以裁罰20萬元,實屬過重,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防檢局為維持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裁罰適用之一致性,並協助被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罰基準,雖於107年12月18日修正,對第一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入境之行為人,統一裁罰20萬元,有裁罰基準修正規定(見本院卷第138■140頁)可考。

觀諸上揭修正規定註1所載,考量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

自該註1之內容可知,防檢局固將裁量基準裁罰數額提高至20萬元,然其原因在於考量中國大陸為三年內發生非洲豬瘟之地區,臺灣與中國大陸距離相近,往返二地之旅客甚多,豬肉又為我國人民主食之一,若不嚴加規範,易生防疫漏洞,始將裁罰數額提高,此符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此利益衡量並無失當,自有其必要性,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其裁罰20萬元,似過苛過重,應有違背比例原則云云,尚乏所據。

又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0萬元,有助於防疫目的之達成,且裁罰金額亦合於裁量基準第一次行為裁罰20萬元,與欲達成防疫目的之利益亦屬均衡。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難謂允洽云云,亦無足取,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入境時攜帶前開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主觀上原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從而,原處分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同條例第45條之1及裁罰基準,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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