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0,交,1,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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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號
原告黃冠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行駛至中華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於號誌顯示為紅色燈號之際,仍駕駛車輛繼續通過自該路口左轉進入中華路繼續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員警駕駛警用機車在後察覺,而當場予以攔停,因認原告有「闖紅燈(左轉至中華路)」之違規行為,乃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5日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當場告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惟原告當場即拒絕簽收。嗣經警將本件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11月3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9年12月1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員警攔車要伊出示證件,伊拿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給員警之後,員警並未告知理由直接開單要伊簽名,伊質疑並未告知違規事由就要伊簽名,所以拒簽,因此嗣後也沒再收到紅單,然後就收到逾期沒繳還加倍的處罰,之後伊拿原處分去找警察,警察說時間過太久,當初的錄影已經不在,所以伊不服,請求申訴,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經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因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明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末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稱:有關「闖紅燈」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應處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證人即當場目擊並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朱育萱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外,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12月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94322414號書函、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原告雖對於舉發員警未能提出錄影畫面而有所不滿,惟徵諸前述,其主張無非請求法無明文必備之證據,且員警至本院擔任證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難認其果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刻意構陷原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其證言即堪採信。
⒉至原告另稱:因伊並未收受紅單,致未及時到案陳述而遭加重裁罰等語部分,惟查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25日當庭自承:證人即舉發員警當場有告知到案日期跟時間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就此部分當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可見舉發之員警確有告知到案日期乙節無誤,則原告逾期到案陳述,自可歸責;從而被告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罰,亦無違誤之可言。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證人到庭並未請求日、旅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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