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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告蔡哲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而適用第10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應表明起訴聲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被告於110年6月2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0號交通裁決書及「110年7月27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交通裁決書」,此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容、起訴狀後附之裁決書即知,且有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然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撤銷被告所為110年6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0號裁決書等語。是以,原告即應補正起訴之聲明:「被告110年7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0年6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0號交通裁決部分,業經本院另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9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9 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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