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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舉發機關所附舉發照片,第一張照片並無原告在內,第二張照片並
- (二)本件發生時,陽光很刺眼,原告走走停停,右轉進入瑞芳街東入口
- (三)原告當時聽到連續廣播聲,認為是播放宣導交通或公告維修之類的
- (四)原告會努力繳納罰鍰,但機車駕照是伊維持全家生活重擔所必要,
- (五)原處分將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 四、被告答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 (二)本院勘驗系爭平交道周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內容(按:勘驗結果如
-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之第一張並無原告在內,第二張並未拍攝到原
- (四)原告雖主張當時陽光刺眼,且其進入系爭平交道,只騎了二步,才
- (五)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認為連續廣播聲是播放宣導交通或公告維修之類
- (六)原告雖主張機車駕照是其維持生活重擔所必要,可否用其他責罰方
- (七)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將舉發單違規事實更正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警鈴已響、閃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告張玉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同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110年7月20日入案),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日前,並於110年7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7月21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10年7月27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5779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8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且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乃於110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舉發機關所附舉發照片,第一張照片並無原告在內,第二張照片並未拍攝到原告闖越壓線,故證據不明顯。而且,照片及影片之燈號非常不明顯,影片也沒有聲音。另外,當時也沒有警員在場攔查。
(二)本件發生時,陽光很刺眼,原告走走停停,右轉進入瑞芳街東入口平交道,只騎了二步,突然才聽到大聲的平交道響鈴聲,於是加速逃離危險的平交道口,換言之,伊對路況不熟,並非真有犯意,且伊行為屬緊急避難。
(三)原告當時聽到連續廣播聲,認為是播放宣導交通或公告維修之類的內容,且伊聽力是有問題的,故真的是進入系爭平交道,才聽到鈴聲的。
(四)原告會努力繳納罰鍰,但機車駕照是伊維持全家生活重擔所必要,故可否用其他責罰方式替換。
(五)原處分將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證明舉發單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查復監視器路口影像確認,110年7月18日16時13分18秒許,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機車尚未行經平交道,而於同日16時13分25秒許,系爭機車仍超越系爭平交道,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違規屬實,本件舉發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110年7月18日16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於同日填製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110年7月20日入案),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日前,並於110年7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7月21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10年7月27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5779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8月27日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同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舉發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7月27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5779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頁51至69),堪信為真。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係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看守人員表示停止通行、或警鈴已響、或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任一情形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至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機車駕駛人,應裁處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勘驗系爭平交道周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內容(按: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業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其中「03瑞芳街_瑞芳街西2_main_00000000000000_161412.asf」檔案,於錄影時間29秒,可辨識系爭機車係車牌000-0000號、藍色之機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當時則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花紋無袖上衣;其中「03瑞芳街_瑞芳街東1_main_00000000000000_161403.asf」檔案,於錄影時間01秒,可聽聞影片傳來「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之警示語音(國、臺、客語),警鈴並於錄影時間16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3:19),開始作響,迄至畫面結束(錄影時間01分01秒)亦然;其中「03瑞芳街_瑞芳街東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61403.asf」檔案,於錄影時間18秒起(監視器畫面0000-00-00 00:13:18),系爭平交道東南方之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誌)開始閃爍,迄至畫面結束(錄影時間01分02秒)亦然;其中「03瑞芳街_瑞芳街西1_main_00000000000000_161411.asf」檔案,一開始,錄影時間00分00秒約等同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53,嗣錄影時間35秒至36秒間,系爭機車往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出入口外駛離;其中「03瑞芳街_瑞芳街西2_main_00000000000000_161412.asf 」檔案,一開始,錄影時間00分00秒約等同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57,嗣錄影時間29秒,系爭機車自南向北駛出系爭平交道鐵軌範圍,於31秒時右彎,復經黃色網狀線區,再駛出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出入口,往瑞芳街離去;其中「03瑞芳街_瑞芳街西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61402.asf」檔案,一開始,錄影時間00分00秒約等同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3:00,嗣錄影時間24秒起,系爭機車方由明燈路三段方向朝系爭平交道內行駛,於錄影時間26秒駛至系爭平交道鐵軌之正中央,於錄影時間28秒則自鐵軌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再於錄影時間33秒向右駛出畫面;其中「03瑞芳街_瑞芳街東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61403.asf」檔案,於錄影時間18秒起(監視器畫面0000-00-00 00:13:18),系爭平交道號誌開始閃爍後,於錄影時間22秒時,系爭機車方自系爭平交道東南側出入口外越過停止線,往平交道鐵軌範圍內行駛,於錄影時間26秒時行至鐵軌中央 ,於錄影時間28秒,系爭機車駛出鐵軌範圍等情。可知,本件發生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之運作均正常,且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顯示、警鈴開始作響之際,原告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然其接近系爭平交道時,卻未於系爭平交道前減速停等,反持續闖入、穿越平交道而離去,堪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誠屬可信。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之第一張並無原告在內,第二張並未拍攝到原告闖越壓線,故證據不明顯云云,然原告之違規行為,經系爭平交道周遭之監視器所攝錄,且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內容確認無誤,業如前述,至舉發照片僅係擷取錄影內容之部分畫面,而非單一證據,故本件自無何證明力不足之處(舉發照片之第一張之目的在證明閃光號誌早已顯示乙情,第二張配合第三、四張即得證明原告有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其次,原告雖主張影片之燈號不明顯,也沒有聲音云云,然系爭平交道周遭之監視器係採多角度之方式所攝錄,自不可能每一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均有拍到閃光號誌或錄到警鈴響聲,且部分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確實有拍到閃光號誌、錄到警鈴響聲,足徵系爭平交道之設備當時處於正常運作之情形,且互核其餘有攝錄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包括車牌號碼)之時間,可知,原告闖越平交道之前,系爭平交道之警鈴業已響聲,閃光號誌亦已顯示,職故,綜觀全部卷證,本件自無何證據不足之問題。又原告雖主張當時沒有警員在場攔查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7條之2第1、7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舉發方式本不限於當場舉發之一種方式,尚包括逕行舉發、職權舉發等方式,且本件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舉發要件,故本件發生時,雖無警員在場,但顯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當時陽光刺眼,且其進入系爭平交道,只騎了二步,才聽到響鈴聲,並非有意違規云云,但按卷附監視器畫擷取畫面、附件勘驗內容,均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至系爭平交道處,該路面劃設「鐵路」標線,得以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前方為鐵路平交道,應注意前方平交道運作之狀況,足認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應可注意並遵守該路段設置之閃光號誌,並可注意聽聞警鈴響聲。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況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外,亦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誌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其駕駛系爭機車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機車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平交道列車即將通過之警示,尤應將所駕系爭機車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仍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機車行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遑論,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則倘受處分人均得以上開卸責之詞,合理化自己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則法律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完全落空,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原告雖主張伊行為屬緊急避難云云,然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參照),亦即行為人先遇「緊急危難」,後有「不得已之(違規)行為」,始符法定要件,絕非指自己有違規行為遭致危險而即得免責之謬論。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認為連續廣播聲是播放宣導交通或公告維修之類的內容,且伊聽力是有問題的云云,並提出健康檢查報告,惟依法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誌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準此,縱若原告聽力有問題且誤聽系爭平交道之廣播聲乙節屬實,但原告駛近系爭平交道時,本應注意閃光號誌有無顯示、警鈴有無響聲,而非自行解讀系爭平交道之廣播內容,置交通法規於不顧,遑論當時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業已顯示,原告竟未予注意而逕行闖越系爭平交道,即不足取。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原告雖主張機車駕照是其維持生活重擔所必要,可否用其他責罰方式替換云云,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明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準此,有關「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被告並無何裁量權,自不得恣意變更處罰種類。且按平交道交通安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又平交道發生事故,動輒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極鉅大之損失,行駛中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故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車輛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0號解釋參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將舉發單違規事實更正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證明舉發單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縱舉發單其中「遮斷器開始放下」之記載雖有不當,但按行政機關作成之書面負擔處分如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倘該基本違規行為事實經正確評價後,其法效相同,仍不失原處分之同一性,且經原處分機關變更或更正其事實認定,並未妨礙受處分人救濟權之行使者,基於訴訟(程序)經濟之利益考量,自當允許原處分機關在行政法院事實審訴訟程序終結前追補或更正原處分所據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及105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舉發機關就舉發單其中「遮斷器開始放下」之記載固有不妥,惟嗣經被告查明舉發違規光碟內容暨擷取畫面後,就原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之交通違章行為,更正違規事實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並以110年12月8日函文及所附文件更正並通知原告,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之原處分,自屬適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答辯狀之部分理由記載雖有錯誤,但業經其更正,且為原告所知悉(見頁110),自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03瑞芳街_瑞芳街西1_main_00000000000000_161411.asf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西側上方(即瑞芳街西北側出入口)拍攝車輛自系爭平交道內駛出通過黃色網狀線區(畫面可攝及車輛之車尾及部分車身)、車輛自黃色網狀線區駛入系爭平交道(畫面可攝及車輛之車頭及部分車身)之畫面。 錄影時間:約1分17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00分00秒至01分17秒止 | 畫面一開始(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瑞芳街西1」、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12:53」,本影片全程持續雜音),可見下半部係鐵軌之外側軌條畫面,上半部則係部分黃色網狀線區範圍。錄影時間01秒,1輛白色機車自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出入口(瑞芳街)駛入平交道(可見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深灰色短袖上衣之機車騎士之正面),嗣於錄影時間20秒時,再有1輛灰黑色機車同向駛入平交道(可見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綠色短袖上衣之機車騎士之正面)。錄影時間35秒至36秒間,則有1輛藍色機車自系爭平交道內駛出(可見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花紋無袖上衣之機車騎士背面,下稱系爭機車),往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出入口外駛離。而系爭機車自鐵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之上開過程,則可見位在其左側上方之系爭平交道西北側遮斷器已降下甚多,並於40秒時降至水平狀。此後系爭平交道內再無人車通行,迄至畫面結束亦然。 |
檔案名稱:03瑞芳街_瑞芳街西2_main_00000000000000_161412.asf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西側上方(即瑞芳街西北側出入口)俯視車輛自東北側路段通過黃色網狀線區、出入系爭平交道之情形(畫面可攝及駛入平交道車輛之正面車頭、駛出平交道車輛之左後車尾)。 錄影時間:約01分15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00分00秒至00分34秒 | 畫面一開始(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瑞芳街西2」、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12:57」,本影片全程持續雜音),可見鐵軌外側軌條以外係黃色網狀線區及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出入口外之部分停止線範圍。錄影時間01至05秒,陸續有數輛汽機車駛出東北側出入口(畫面拍攝眾車輛之背面),嗣錄影時間14至16秒、22至23秒間,亦可見1輛灰黑色機車、1輛銀色機車分別進出系爭平交道。錄影時間29秒,則可見1輛藍色機車(可見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花紋無袖上衣之機車騎士背面,並可辨識其車牌係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自南向北駛出系爭平交道鐵軌範圍,於31秒時右彎(此時可見系爭平交道西北側出入口遮斷器下降近乎水平),復經黃色網狀線區,再駛出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出入口,往瑞芳街離去。 |
00分35秒至01分15秒止 | 錄影時間35秒時,系爭機車已駛出畫面,西北側出入口遮斷器亦降至水平。此後,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出入口遮斷器,亦於錄影時間40秒降至水平。系爭平交道內再無人車通行,遮斷器亦未升起,迄至畫面結束亦然。 |
檔案名稱:03瑞芳街_瑞芳街西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61402.asf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西南側上方(即靠近明燈路三段出入口)往東北方向(即瑞芳街出入口)俯視拍攝系爭平交道全景。 錄影時間:約01分01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00分00秒至00分23秒 | 畫面一開始(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瑞芳街西全」、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13:00」,本影片全程持續雜音),系爭平交道有人車往來。畫面中左上角(即西北方)、右上角(即東北方)、左下角(即西南方)、右下角(即東南方)之遮斷器均未下降。錄影時間13秒至19秒間,系爭平交道東北側、東南側各有1輛機車交錯駛來,穿越平交道後駛離畫面,平交道內則暫無人車經過。 |
00分24秒至01分01秒止 | 錄影時間24秒起,1輛藍色機車(可見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花紋無袖上衣之機車騎士左側車身;經核對上開影片確認為系爭機車),方由明燈路三段方向朝系爭平交道內行駛(通過系爭平交道西南側、東南側出入口遮斷器,上開遮斷器尚未開始作動下降)。系爭機車於錄影時間26秒駛至系爭平交道鐵軌之正中央(系爭平交道西北側、東南側出入口遮斷器則同時開始下降),於錄影時間28秒則自鐵軌駛入黃色網狀線區(系爭平交道西北側出入口遮斷器下降已逾45度,並接近系爭機車之左側,且於錄影時間29秒時降至水平狀),再於錄影時間33秒向右駛出畫面(系爭平交道東北側、西南側出入口遮斷器亦同時作動下降)。嗣於錄影時間37秒,系爭平交道4端遮斷器均降至水平,平交道內無人車通行,迄至畫面結束亦然。 |
檔案名稱:03瑞芳街_瑞芳街東1_main_00000000000000_161403.asf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西側上方拍攝西南側、東南側出入口及遮斷器以外黃色網狀線區之部分範圍。 錄影時間:約01分01秒。 (系爭機車並未出現於畫面中)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00分00秒至01分01秒 | 畫面一開始(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瑞芳街東1」、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13:01」),可見右側約2/3畫面係遭遮掩,左側則係部分黃色網狀線區。錄影時間01秒,可聽聞影片傳來「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之警示語音(國、臺、客語),警鈴並於錄影時間16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3:19),開始作響。錄影時間28秒,約略可見系爭平交道東南側遮斷桿之前端已降至水平;錄影時間35秒,亦見平交道西南側出入口遮斷器亦已降下部分,並於38秒降至水平。而上開期間,平交道之警示語音及警鈴均持續作響,迄至畫面結束亦然。 |
檔案名稱:03瑞芳街_瑞芳街東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61403.asf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西北側上方(即靠近瑞芳街出入口)往東南側(即明燈路三段、一坑路出入口)俯視拍攝系爭平交道全景。 錄影時間:約01分02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00分00秒至00分17秒 | 畫面一開始(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瑞芳街東全」、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13:02」,本影片全程持續雜音),可見系爭平交道南北兩側均有人車往來通行,而畫面中左上角(即東北方)、右上角(即東南方)、左下角(即西北方)、右下角(即西南方)4端遮斷器均未下降。 |
00分18秒至00分21秒 | 錄影時間18秒起(監視器畫面0000-00-00 00:13:18),系爭平交道東南方之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誌)開始閃爍,平交道內尚有1輛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此後系爭平交道暫時淨空,遮斷器均未作動。 |
00分22秒至00分29秒 | 錄影時間22秒時,方有1輛藍色機車自系爭平交道東南側出入口外越過停止線,往平交道鐵軌範圍內行駛。該車至錄影時間26秒時行至鐵軌中央(可見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花紋無袖上衣之機車騎士之左側車身;經核對上開影片確認為系爭機車),同時,系爭平交道東南側、西北側出入口遮斷器均作動下降。嗣錄影時間28秒,系爭機車駛出鐵軌範圍,系爭平交道西北側出入口遮斷器旋於錄影時間29秒時降至水平。 |
00分30秒至01分01秒止 | 此後,系爭平交道內再無人車通行,系爭平交道西南側遮斷器於錄影時間33秒亦開始降下。嗣至錄影時間39秒,系爭平交道4端遮斷器均降至水平狀態,閃光號誌則持續閃爍,迄至錄影結束為止亦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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