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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告王偲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並非屬於行政處分,僅能認係「暫時性行政處分」,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基隆市警察局110年6月22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將系爭舉發單列為原處分),惟經本院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查詢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110年10月20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則原告於110年10月2日起訴時(見本院卷附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舉發通知單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10年8月30日函之內容,顯非裁決,更非訴願決定,僅係向原告說明其違規事實之舉發並無違誤,其說明更明文以:「如不服處罰,請到本站收受裁決書,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您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等語綦詳,原告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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