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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告萬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哲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表人賴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揭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間,因公路法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仍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㈠按起訴,如為普通訴訟程序,按件徵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載及所檢附之被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乃遭舉發,而原告亦係針對上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敘及之違章行為有所不服請求撤銷,故本件訴訟程序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而應屬同法第229條之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300元,依前開說明,尚欠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7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命補繳。
㈡次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查,依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處分撤銷」,可知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類型乃撤銷訴訟,則依法應提出其已遭受裁處之行政處分書,且就該行政處分並已提起訴願之證明文件即訴願決定書。準此,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提出原處分文件,並已敘明其先前提出之通知單不具有裁決之效力;嗣雖經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27日第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固可認原告已提出其遭裁處之原處分書(惟該處分書所示之原處分機關與原告起訴所指之被告仍有未合),但仍未見原告提出其已提起訴願之證明即訴願決定書,倘如原告確已有提起訴願者,並一併來狀補正併對該訴願決定書請求撤銷之聲明。倘原告未依首揭規定,於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前,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本院依法即得逕行駁回其訴。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處分書中,亦已敘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或所屬各機關)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等語,原告亦不能諉稱不知其救濟途徑應以訴願為先,附此敘明。
㈢再按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意旨,係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系統不明晰,對訴願機關未能熟稔之錯誤不能責諸人民,故於人民誤認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時,仍就其訴願權利加以保障。惟受理訴訟之法院顯非行政機關,不可能誤認為訴願機關,故該條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應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普通法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意旨、102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意旨)。是以,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內行政訴訟起訴狀上鈐蓋本院收文狀章),縱認其真意為提起訴願,依前述之說明,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該條所指「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合法提起訴願情形,一併敘明。
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所命補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00元及應提出原訴願決定書,並應上開說明更正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列之當事人、訴之聲明等項。如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 年2 月7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 年2 月7 日
書記官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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