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告莊英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7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與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車肇事」之違規行為,於110年7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110年7月23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3日前。原告嗣於110年8月4日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0年10月26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0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查證系爭車輛與前車發生碰撞之原因,逕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舉發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不當。實際上,當時係下班時間,系爭地點為下坡路段,原告很早開始踩剎車保持安全車距,惟因系爭車輛ABS煞車系統故障(警示燈亮起)、咬死車輪,才導致系爭車輛撞及前車,此觀現場地面剎車痕跡亦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處罰駕駛人之行為,但原告車輛故障非人為可控範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系爭車輛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暨現場跡證,已可判斷系爭車輛當時係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1項規定,原告本應詳細檢查車內設備(含煞車)是否確實有效,此為行車前之注意事項,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違規屬實,爰依法以原處分裁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7月19日17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前車發生碰撞,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車肇事」之違規行為,於110年7月20日填製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110年7月23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3日前。原告嗣於110年8月4日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0年10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情,有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0816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即書證電子檔)、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221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頁33至53);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與前車碰撞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舉發機關111年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000235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書證電子檔光碟)附卷可查(頁65至79),且予兩造當庭檢視無訛,堪信真正。而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揆諸警詢時原告所陳係以:我從汐止系統交流道準備下基隆交流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剛好有一段空檔,我稍微加點速,突然前車煞停,我也跟著煞停,但煞車不及而撞上前車等語(頁77);暨前車駕駛人黃武雄所陳則以:我從新店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準備下基隆交流道,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車多壅塞,前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剛停下來就被系爭車輛碰撞,我係被撞到才知道等語(頁75),可知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之前車已見前方車多壅塞,並循前方車流保持安全距離煞停靜止,惟系爭車輛於後方行駛,見空檔猶加速前進,方於前車煞車後不及煞停,遂撞擊前車車尾。佐以事發當時係傍晚下班時段,車多壅塞,本應特別注意行車之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視線良好,並無不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堪認原告乃因自己之過失造成駕駛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遭遇車多壅塞時,原告與前車之行車距離不足以反應而即時採取避險措施,因而肇事,甚為明確(系爭車輛於事發時若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至於煞車不及而撞擊前車)。足認原告確已構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要件事實,堪可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係因系爭車輛ABS系統故障,方肇致本件事故,並提出東竑汽車工作維修單附卷以佐(頁19)。惟細繹該紙工作維修單上載內容,固有「ABS煞車系統異常建議維修」字樣,然無修繕工項、金額等項目,尚難據此率斷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實際狀況(按:原告自承其事後自行更換,並未修繕。頁88)。其次,上開維修期日「110年8月4日」與本件交通違規發生之「110年7月19日」已相隔數週,何以原告得就車況異常之系爭車輛恝置不顧,長達數週?系爭車輛ABS系統於110年7月19日之使用狀況是否確實異常?均屬疑問。遑論,影響剎車痕跡之因素眾多(例車速、路況、車流、天候等),並無從據此證明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有何煞車異常之情形云云。再者,原告雖表示當下ABS系統異常碰撞前車,已告知前車車主並同意原告之賠償云云。但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承上所述,原告之行為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要件事實,縱原告於行車當時確實係因ABS系統異常方與前車碰撞,然原告本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1項第1款規定,其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即知悉應謹慎注意隨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其亦明知當時係下班尖峰時段,車多壅擠,前方如遇壅塞,當應保持足以減速拉大車距之安全距離,而不至於未能及時煞停致生本件事故,且依當時情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按:原告於警詢時亦已自陳其係「見有空檔加速」嗣見前車煞停不及減速等語;頁77),然其竟未依實際車流及車速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肇事,則原告顯然具有過失,要難解免其責。是原告猶以上詞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