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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告顏啓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0年11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中正路、東海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遂於110年9月4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田淑娟,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0年10月19日前(110年9月5日入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舉發機關申訴,復由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原告乃以駕駛人身分向被告辦理歸責,後經被告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 110年11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路口並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當時系爭車輛僅係沿中正路之左彎路形行駛該路段右側車道,並未駛至其他車道,無需使用方向燈。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雖因應路形於路面設置標線,但實際上有些路段(如義一路往中正路和平島方向)與本案相同,均係由甲道路轉往乙道路,卻係畫設直行而非轉彎之標線,亦徵系爭路口並不應適用上開顯示方向燈規定,否則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彎,當應使用方向燈,以俾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目的,即便原告行駛於左(右)轉專用車道亦然。是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舉發、裁罰,自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8月18日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遂於110年9月4日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田淑娟,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0年10月19日前(110年9月5日入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舉發機關申訴,復由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原告乃以駕駛人身分向被告辦理歸責,後經被告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 110年11月23日之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等情,有舉發單及送達證明、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2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14169號函暨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參(頁51至70),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駛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按: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42條規定之行為類型)。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10年8月18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10年8月23日,此有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可查(頁53),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參諸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內容:原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設有左轉指向箭頭之系爭路口(其行駛之右側車道路面畫設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於停等紅燈後起步左轉至前方銜接路段,惟於左轉彎之過程中,均未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之行止,即逕向左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信屬實。又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且本件已符合上開規範之檢舉期間,業如前述,則檢舉影像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換言之,本件已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檢舉影像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四)原告雖主張其僅係依照系爭路口路面地形順向行車,並未變換車道,無庸使用方向燈云云,然本院核諸附件內容,系爭路口固係專供左轉車輛行駛,然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仍應依法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進行轉彎,前揭規定已有明文;且衡汽車行駛之車道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與汽車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本不衝突,原告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無論事實上得否於轉彎之際有再為改道行駛之可能、或事實上有無因此造成危害之疑慮,均不能免除其接近路口時,有左轉彎之行止則仍應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再者,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車輛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於系爭路口左彎,當應使用左側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該路段僅係隨路形順勢稍微左彎,即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左轉彎方向燈。此外,原告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車輛「轉彎」應依法使用方向燈,本應知之甚詳(遑論由原告之主張陳述亦徵,其明知當時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係供「左轉彎專用」,路面已設置左彎之「弧形標線」等情),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原告雖再以其他路段標誌標線與系爭路口相較,於地形相似之路段卻有標線設置不一之情形,主張本件舉發、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汽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應注意前方車況,並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當然之事理。而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改,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僅憑其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之判斷決定是否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以,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依法發生效力,於該標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遭舉發機關舉發違規當時,系爭路口之標線設置既係如附件之內容所示,則具規制作用,原告本應遵行。是原告未使用方向燈逕自左轉,自該當本件交通違章無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因而裁罰如前述罰鍰金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更無裁量違法之瑕疵可言,故原告上開所言,已無足採。倘如原告認為該他處標線與系爭路口標線設置不同,並非妥適,亦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但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尚非憑一己主觀認知,即恣意駕車於道路行駛,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 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
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顏培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合計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1500-UZ號車第RA0000000號單.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10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00分00秒至00分10秒止 | 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顯示時間為2021/08/18 06:39:57),檢舉人車輛於市區某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該路段為單向二車道,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檢舉人車輛靜止於外側車道,正前方係一輛車號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該車亦顯示煞車燈,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下稱系爭車輛)。 |
錄影時間02秒起,前方行車管制號誌變更為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隨即起步前進(同時可見系爭車輛跨越路面停止線,該處設有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並於錄影時間03秒至10秒間,穿越系爭路口,往前方銜接道路左轉。系爭車輛上開左轉彎之過程,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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