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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號
原告吳仁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六堵方向,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之路段,至明德一路71號前暫停在外側車道,讓乘客上車後,欲迴轉往八堵方向,原告竟一時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駛出,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訴外人李柏逸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內側車道駛至同一地點,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突往其車道駛來,近在咫尺,乃煞車閃避,因而人車滑倒於系爭車輛正前方地面,訴外人李柏逸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腹壁擦傷之傷害,原告雖見到上開情狀,仍未下車給予受傷之訴外人李柏逸必要扶助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向右轉向,往六堵方向離去。嗣經路人通報警方,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循線查獲,而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4日。至原告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遂於110年2月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4日合法送達。惟原告仍有不服,再於110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顯然一事二罰,伊已接受刑事制裁,於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訴外人李柏逸也已經與伊和解。且因伊為職業駕駛人,現仍按月繳納車貸,如遭吊銷駕駛執照,顯然影響生計,將導致伊無法繼續提供社會大眾服務,是原處分明顯過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訴外人李柏逸受傷,原告未主動報警,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均在其所涉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堪認原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又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情形,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而非僅為單純之財物上損失,故而該條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亦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有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暨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且此等處置義務亦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或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㈡原告於上揭事實概要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李柏逸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訴外人李柏逸受傷後,並未在現場救護、停留或報警而駕車離開,其後更經偵、審程序,而遭判決有罪確定等客觀事實各節,業經上揭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是認,本院亦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含刑事執行卷)後核閱無誤,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至其後經員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併可認定。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3號、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是上訴人未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即逕自駕車駛離,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事實部分均經認定如前,原告亦未於本件訴訟中爭執其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為原處分,當屬適法。
㈣原告雖主張伊已與訴外人李柏逸達成和解,且已經刑事處罰,竟又遭受行政罰,而有一事二罰,且處罰過重等情。然查:
⒈原告稱其與訴外人李柏逸達成和解乙情,容屬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被告判斷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無關,故原告執此主張,即無可取。
⒉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為肇事逃逸行為之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業如前述,而因上開判決固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得以扣抵罰鍰之情形(支付公庫30,000元),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得再為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開所述,容有誤解。
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權。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效果,均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之裁決權所得變更。是原告雖認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之處罰過重,但在法無明文授權被告及本院得就原告之情狀酌量減輕處罰前提之下,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逕行撤銷原處分造成違法判決。況該法律效果僅限於原告在3年內不得駕駛車輛,原告並非不得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亦非喪失謀生之其他工作機會,是縱該法律效果將造成原告不便,並增加其轉換職場跑道之成本,但非不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法自明。是原告執此主張,無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更無從據此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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