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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號
原告蔡書侃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至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陳述意見狀中,固均將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誤書為「江謝人」,而非其提出之處分書上所載之「江澍人」,惟此係明顯之傳鈔錯誤,逕由本院予以更正即為已足,一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其攝得之影像提出檢舉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檢視影像後認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開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1月24日以前,原告乃於110年1月18日透過網際網路申訴信箱提出申訴,惟被告仍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0年2月1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0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汽車駕駛人於行人穿越道僅有在行人穿越之時,始有暫停之義務,並非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均需一概暫停,換言之,汽車駕駛人雖有不得「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禁制規定,但仍須考量現場車輛、行人之具體狀況,尤其行人會在車輛接近的同時提早預防採取加速或減緩步伐等調整措施,以免人身危險,此乃所有用路人之共同經驗;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將「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取締要件定為⑴「汽、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或「汽、機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內」;⑵行人行進方向是往行人穿越道上的汽、機車行進;⑶「在行人穿越道上的汽、機車(前懸)已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⑷「1個車道寬」為「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此等慣例應已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然本件被告僅提供檢舉之照片,並未顯示有何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影像,何違規之有?再者,檢舉人以手持攝影器材進行攝影採證,因攝錄器材均具有調整遠近之功能,無法由其鏡頭取證角度即認定其拍攝影像之位置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間之相對距離。遑論舉發機關與被告均未現場實地丈量枕木紋之間隔,究竟要以車輛之右側或左側為丈量基準點亦有不明,舉發機關及被告竟逕自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有恣意。復以本件採逕行舉發之方式,而逕行裁罰,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本件恐有警察人員為求績效假借民眾檢舉,或他人挾怨報復之可能,應命檢舉人到庭陳述以釋疑。否則若本案之檢舉得以成立,原告大可在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等處前之行人穿越道,架設攝影機並將焦距設定調整好,以此方式檢舉,豈不天下大亂?此外,本件原告自遭舉發後,一再申訴,然在原告起訴之前,被告及舉發機關僅提供2張採證照片,並未提出錄影影像,顯然違反行政行為誠實信賴保護原則,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其因而作成之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員警檢視民眾檢舉提供之動態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在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乃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文規範者。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448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364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駕駛小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又區分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自行以錄影器材攝錄影像後,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即為同日上午11時18分,此有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攝影設備)取得之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附此指明。
㈣本件事實概要有關程序部分各節,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0年4月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05176號函、舉發機關110年1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01189號函、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㈤至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之錄影影像(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確認無訛;原告雖執前開情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本件檢舉之錄影影像至檢舉人繼續通過對向路口結束,換言之,原告所指諸如可能是調整遠近、焦距等情形,均難以在通過該路段之動態過程中維持一致而無任何明顯之破綻存在;遑論由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檢舉人(行人)裝設之攝影鏡頭前有近物(依畫面判斷似為機車全罩式安全帽下巴部位之防護支架),而隨檢舉人一起通過道路至對向處,益見並無其所指調整遠近、焦距之情形。是檢舉人就檢舉影像所為之臆測,不過是出於對己有利之單純幻想,毫無可採。且由影像內容亦可知檢舉人確有通過之意,並無原告宣稱其非合理使用道路之疑問,原告此等指摘,雖屬人性不甘受罰之表現,可以體諒,但其主張顯與事理常情不合,自無足採。
⒉本件檢舉影像既為行人通過時之錄影,且徵諸前述,其拍攝之位置即檢舉人(行人)之所在,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警方於系爭舉發單檢附之照片更可見檢舉人下方為柏油路面,益徵其已有具體欲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舉動;則原告聲稱:當時並無行人要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故其並無未禮讓行人等語,亦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⒊再者,依最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將枕木紋之間隔以80公分計算,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檢舉人(行人)既未達3個枕木紋,自亦不到280公分(計算式:枕木紋40公分+間隔80公分+枕木紋40公分+間隔80公分+枕木紋40公分=280公分),未達3公尺,從而亦無前往現場實際丈量之必要。且由此可見原告所主張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純屬空言,不足採認。
⒋原告雖又質疑本件可能為員警為求績效所為,或遭人挾怨報復,但此亦僅屬原告一己之臆想,並無根據,更無足以據此否認其果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
⒌原告雖又就本院勘驗之結果表示意見稱:該路段僅雙向約7個枕木紋,若要遵從禮讓行人之要求維持3個枕木紋寬度,則所有車輛均需逆向等語,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就是要求駕駛人禮讓行人先行利用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車輛再行駛通過,原告所述之主張,無非是不打算暫停禮讓行人而後再行通過,而是只想著要繞過行人搶著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徑,其主張仍然只站在身為汽車駕駛人搶快之立場而為,而未考量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權利,明顯荒謬,毫不可採。
⒍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在作成處分前提出錄影影像供其答辯而有違反行政行為誠實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本件原處分係被告需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判斷有無違規、該當何種違規之情形而予以相應之裁罰,其作成決定之程序,並無必須將供所有證據毫無保留提供給受處分人檢閱之必要(至行政訴訟程序則屬別事,不應混淆),且未見原告曾經向被告或舉發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之申請,則其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顯屬無理由。
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其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核其立法與修法理由分別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實係本於交通秩序維護之公益性目的,其目的絕非不正當,與手段間亦有關聯性,且於修法後所增訂之但書亦限制民眾檢舉之期限,以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復以上開法律條文既為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亦可認具有高度之民主正當性。是以人民依上揭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提出檢舉、警察機關依法予以舉發、被告亦依法而為裁決,凡此,實未見有何悖離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可言。原告徒謂該條文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等語,然未見原告對於其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有何陳說,更未見其提出何以立論之依據,可見其認上開法律違憲之主張,不過僅係因自身遭檢舉、裁罰而有所不滿所致,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附件:
檔案名稱:AWY-5655.mp4(畫面時間:2020/11/26自10:48:55
至11:49:06,播放時間長度共10秒。)
勘驗內容:
畫面時間:10:48:55-11:49:06
播放時間:00:00:00-00:00:10
畫面一開始顯示前方橫向道路(新豐街),路寬狹窄僅得供兩部車輛雙向通行,前方為供行人通行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約有橫向的7個枕木紋),自畫面可知檢舉人係約立於行人穿越道前,正欲穿越路口,約於播放時間00:00:00-00:00:04(約畫面時間10:48:55-10:49:00),可見一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前方橫向道路左側行經行人穿越道(檢舉人於其車頭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相距不及3個枕木紋),並未減速,逕行駛過行人穿越道,往畫面右側駛離,於播放時間00:00:05至00:00:10時(約畫面時間10:49:01-10:49:06)檢舉人則待系爭車輛通過後,繼續穿越至對向路口嗣畫面結束。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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