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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號
原告陳儀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B850607號、25-ZBB850606號、25-ZBB850604號、25-ZBB850605號、25-ZBB850603號、25-ZBA358153號、25-ZBA357962號、25-ZBA358154號、25-ZBA357964號、25-ZBA357963號、25-ZBA3581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九、十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次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違規行為日為民國110年1月7日,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0年1月12日接獲檢舉,此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查,堪認警察機關已於110年1月12日業已接獲本案檢舉,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之7日舉發期限。
㈢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0年1月7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2月1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2月1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造橋分隊於110年2月1日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分別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被告違規屬實,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系爭11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總計罰鍰3萬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僅11分鐘的違規時間,卻開了11張罰單,其中附表編號1、3間、編號4、5間、編號6、7間、編號7、8間、編號8、9間、編號9、11間僅相差1分鐘;編號2、3間、編號10、11更只相差不到1分鍾,間距實屬過密,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規定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之規定為開罰,因而訴請撤銷各處分等語,並聲明:系爭11件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11件原處分經審視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均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核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至明,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且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亦認應分別舉發。從而本件自應分別各違規事實舉發裁罰,系爭11件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規定。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可茲參照。再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㈢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並非在隧道內,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或第7條之2規定,均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及建置規範而設之相關規定,其僅係針對舉發方式分別予以說明,況探其2者本質上僅屬取得證據或獲得違規資訊方式之不同,應不足造成差別待遇之效果,可認定其核心本質應屬相同,故參照釋字第604號之意旨及精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不論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始符公平。至被告雖舉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據為其連續裁罰之根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㈣經查,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造橋分隊分別舉發、並經移送被告機關後裁處系爭11件原處分等情,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資料,復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張附卷可佐,是就本案涉及之客觀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11件原處分之連續裁罰有無違比例原則?茲析如下:
⒈附表編號1、2、3之違規事實部分,其違規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7日下午5時10分、11分、11分,三者相互之差距均不逾6分鐘;又其違規地分別位於國道1號北向120.3公里、119.3公里、118.2公里處,三者相互之差距亦均不逾6公里,其間均位於高速公路,亦未行經任一路口、亦非在隧道內,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之規定。
⒉附表編號4、5、6之違規事實部分,其違規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7日下午5時14分、15分、17分,三者相互之差距均不逾6分鐘;又其違規地分別位於國道1號北向113.8公里、111.4公里、109.1公里處,三者相互之差距亦均不逾6公里,其間均位於高速公路,亦未行經任一路口、亦非在隧道內,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
⒊附表編號附表編號7、8、9、10之違規事實部分,其違規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7日下午5時18分、19分、20分、21分,四者相互之差距均不逾6分鐘;又其違規地分別位於國道1號北向106.9公里、104.9公里、102.6公里、101.6公里處,四者相互之差距亦均不逾6公里,其間均位於高速公路,亦未行經任一路口、亦非在隧道內,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
⒋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亦即僅得對原告舉發附表編號1、4、7、11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再舉發附表編號2、3、5、6、8、9、10所示之違規行為。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對原告開立3張舉發單、附表編號4-6所示違規行為對原告開立3張舉發單、附表編號7-10所示違規行為對原告開立4張舉發單,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機關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1次為已足,就原告附表編號2、3、5、6、8、9、10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4、7、11所示違規行為,被告就該違規行為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屬合法有據,且其違規地分別位於國道1號北向120.3公里、113.8公里、106.9公里、100.7公里處,相互之距離已達6公里以上,而合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4、7、11所示之各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洵屬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違規係2以上違規行為,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之規定分別處罰等語,惟考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已將本件所涉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立法上將其納入「連續處罰之限制」的規範之下,而賦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在法規視角下之「規範意義上1行為」之意義,故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範為其行為數之標準,並非逕依自然意義上一行為之概念判斷之,否則上開連續處罰禁止的規定將毫無意義、何謂自然意義上一行為亦將無任何標準可循。從而,原告上開11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或屬數行為,然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法律視角下已有劃分行為數之規範意義標準,是被告自僅能對原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7、11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連續處罰,至於附表編號2、3、5、6、8、9、10所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因與前違規行為距離未相距6公里以上、時間亦未相隔6分鐘以上,且未經過一個路口,亦非在隧道內,業如前述,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範標準下判斷附表編號1-3、4-6、7-10所示違規行為屬一行為,而不得連續處罰。是被告執此抗辯,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11件原處分原係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然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結果,原告為附表編號1、4、7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3;編號5、6號;編號8、9、10號相同類型之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違規事實進行裁處,是附表編號2、3、5、6、8、9、10各自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4、7、1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11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附表(依違規時間順序)
編號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舉發單 | 裁決書(處分) |
1 | 110年1月7日下午5時10分 | 國道1號北向120.3公里處 | 110年2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BB850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110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B850607號裁決書 |
2 | 110年1月7日下午5時11分 | 國道1號北向119.3公里處 | 110年2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BB8506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110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B850604號裁決書 |
3 | 110年1月7日下午5時11分 | 國道1號北向118.2公里處 | 110年2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BB850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110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B850606號裁決書 |
4 | 110年1月7日下午5時14分 | 國道1號北向113.8公里處 | 110年2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BB850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110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B850605號裁決書 |
5 | 110年1月7日下午5時15分 | 國道1號北向111.4公里處 | 110年2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BB850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110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B850603號裁決書 |
6 | 110年1月7日下午5時17分 | 國道1號北向109.1公里處 | 110年2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110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A358153號裁決書 |
7 | 110年1月7日下午5時18分 | 國道1號北向106.9公里處 | 110年2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57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110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A357962號裁決書 |
8 | 110年1月7日下午5時19分 | 國道1號北向104.9公里處 | 110年2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110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A358154號裁決書 |
9 | 110年1月7日下午5時20分 | 國道1號北向102.6公里處 | 110年2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57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110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A357964號裁決書 |
10 | 110年1月7日下午5時21分 | 國道1號北向101.6公里處 | 110年2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579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110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A357963號裁決書 |
11 | 110年1月7日下午5時21分 | 國道1號北向100.7公里處 | 110年2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581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110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A358106號裁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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